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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向珍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18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向珍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宣告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向珍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1至9 所示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726號判決、100 年度審訴字第248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443號判決、102 年度上訴字第499 號判決、103 年度上訴字第2250號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104 年度台上第155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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