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4264,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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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顧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顧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顧平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50 條有關數罪併罰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 月23日修正,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比較新舊法,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 5至7、9至10)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其餘編號),惟受刑人業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在卷可按。

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號裁定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曾由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1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罪,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6號判決應執行刑 4月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書及本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如附表編號 1至8、9至10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及外部界限之拘束。

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向最後犯罪事實審之法院即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並衡酌受刑人犯罪次數、所犯為同類型之罪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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