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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建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後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本件均係於修正後所犯,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次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即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聲請其應執行刑之案件,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即 103年5月27 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至第31 頁)。
故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有檢察官所提業經受刑人簽名同意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頁)。
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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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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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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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2年10月30日 │102年10月2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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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 │103年度偵字第491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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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後│ │ │ │ │
│事│ │ │ │ │
│實├──┼───────────┼───────────┼───────────┤
│審│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394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677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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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103年4月30日 │104年5月26日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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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
│定│ │ │ │ │
│判│ │ │ │ │
│決├──┼───────────┼───────────┼───────────┤
│ │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394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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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103年5月27日 │104年10月20日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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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得│ 是 │ 否 │ │
│易科罰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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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3年度執字第11424號 │104年度執字第863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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