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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財亨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執聲付字第1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財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財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聲更㈠字第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聲字第3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於民國96年2月6日送監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4年12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3月、2月15日、7月,嗣由本院以102年度聲更㈠字第3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6月、3月,嗣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
嗣受刑人於96年2月6日入監接續執行,法務部矯正署已於104年12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4年12月2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4年12月2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參。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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