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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寶仁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執聲付字第1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寶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寶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聲字第13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第2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7年4月18日送監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4年12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96年度臺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受刑人劉寶仁前㈠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月23日以96年度審訴字第9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同年2月25日確定;
㈡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7年1月10日以96年度訴字第43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同年2月4日確定;
㈢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7年1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46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同年2月25日確定;
㈣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7年4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42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同年5月23日確定;
㈣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7年1月18日以96年度易字第3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同年2月12日確定;
㈤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7年5月13日以97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同年6月20日確定;
㈥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7年6月18日以97年度易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7月10日確定;
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5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同年7月21日確定;
㈧又於9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27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5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同年3月20日確定;
後經本院就上開㈠至㈧案所示各罪以98年度聲字第13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
㈨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23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同年7月3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保護管束,本院應屬最後事實審法院(即上述第㈧)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又本件受刑人劉寶仁前揭㈠至㈧案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50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與㈨案所處之刑,經受刑人於97年4月18日入監接續執行,嗣由法務部矯正署於104年12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4年12月2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4年12月2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參。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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