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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總明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總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總明(1)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42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2)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89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於民國103年1月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12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4年12月2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4年12月2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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