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4299,201512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欽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1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欽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欽淮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楊欽淮先後因販賣、轉讓第一級海洛因(海洛因原經肅清煙毒條例列為毒品,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共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2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按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業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該修正條文已於102年1 月25日生效。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如附表編號1 、2 共2罪,分別均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2年,該等刑度均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故不涉及法律變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