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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煒崙即張瑞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煒崙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張煒崙(原名張瑞順)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且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部分係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雅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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