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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3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饒台生
選任辯護人 李長生律師
楊國宏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48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饒台生雖於案發後前往大陸處理事務,乃因知悉攜槍為重大案件,對方亦受有傷害,無從迴避罪責,惟大陸事業僅被告1人管理,遇此突發事故,乃忍痛將事業轉讓他人,並返國投案,足見被告並無逃亡之意圖。
㈡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且被害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刑責。
㈢被告生母年事已高,罹患惡性腫瘤,餘命恐剩未幾,為能妥善照顧母親及家中小孩,請求准予交保。
㈣被告因一時衝動誤罹刑章,誤傷後還請被害人儘快救醫,非謀劃型犯罪;
且被告主動告知員警取出手槍,懇請審酌上情,准予被告交保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刑罰之執行,及免於因證據之隱滅致真實發現產生障礙,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分別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犯罪嫌疑重大;
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4年10月7日起執行羈押等情,有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488號案件之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等附卷可稽。
被告於104年12月3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上訴而確定,依法應移由檢察官執行。
按羈押處分除確保案件之追訴、審判外,尚有確保執行之必要,被告已經判刑確定,為確保執行,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必要。
至聲請意旨所稱欲照料病母及小孩等節,經核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無從准許。
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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