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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3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慧卿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52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慧卿並無販賣予何志倫海洛因之犯行,復被告有兩名子女,年關將近,請給予被告與子女溝通之機會。
被告是互助會會頭,與會員尚有債務待清償,以免會員至家中騷擾家人,造成家人心生恐懼。
而被告之未婚夫有心血管疾病,急需裝架心臟血管支架,需被告照顧及處理事情,且被告有正當職業及固定居所,本案審判即將完畢,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李慧卿前經法官於104 年12月23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經原審認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6月、7年6 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諭令羈押暨執行在案。
㈡被告李慧卿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查李慧卿涉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均據其坦承不諱,且經原審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且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參諸李慧卿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重刑,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僅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遂進行。
再衡以被告李慧卿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及情節非輕,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並防衛社會治安,應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
㈢被告李慧卿稱請給予被告與子女溝通之機會及被告是互助會會頭,與會員尚有債務待清償,以免會員至家中騷擾家人,。
而被告之未婚夫有心血管疾病,急需裝架心臟血管支架,需被告照顧及處理事情等等,並非法院審酌是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其執此提起本件聲請,尚非可採。
復本案現仍由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521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結案,是被告李慧卿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既在本院審理中而尚未結案,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李慧卿所稱有正當職業及固定居所,本案審判即將完畢,其並無逃亡之行為與意圖,羈押之事由已不存在,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許以具保替代羈押云云,自無可採。
況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是被告李慧卿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李慧卿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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