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844,2016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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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4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余忠恩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 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是在監所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若逾期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自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其抗告即非合法。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余忠恩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0日以104年度聲字第844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已於104年3月27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由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為 5日,且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4年3月28日起算,計至104年4月1日抗告期間屆滿,詎抗告人遲至105年 5月20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提出抗告聲請狀,有其抗告狀首頁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書狀收受登記章戳可憑,抗告人係執行中之在監人犯,且本件係向該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是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自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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