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再,11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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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1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春次
選任辯護人 陳振東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4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459 、19310 、2189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狀引用最高法院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案號,附具一、二、三審判決繕本及證據,而就第二審實體判決敘述再審理由者,應認係對第二審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4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果參照)。

本件再審聲請狀引用第一、二、三審案號同時附具第一、二、三審判決影本,而第三審判決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07號係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程序上駁回第三審上訴,且再審聲請狀所敘述之再審理由係針對第二審判決即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而為,有上開聲請狀及判決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係對本院97年度上訴第1173號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並未斟酌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於88年12月30日以(88)陽六自劃字第000000000 號函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表明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3,636元,總價共計158,812,547 元之價格,讓售重劃區內土地予臺電公司乙節,係在經濟部同意核准臺電公司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價購土地時點(即89年4 月8 日)之前,尚非屬於政府採購法上之廠商報價行為,是重劃會上開函文內所提每平方公尺63,636元之價格自不生政府採購法上廠商報價之效力,重劃會與臺電公司自不受拘束。

嗣重劃會以每平方公尺79,500元之單價向臺電公司報價之行為,因無其他正式之廠商報價得以作為基準,亦未致使公庫支付不應支付之費用,自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浮報價額罪。

是原確定判決認上開函文內所載每平方公尺63,636元及不再加價之意思應拘束重劃會及台電公司,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春次與重劃會總幹事即聲請人之弟郭春旺、時任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第五科股長林紹文、臺電公司臺北供電區營運處(下稱北供處)地權課路權處理員梁謝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浮報價款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將臺電公司變電所用地價格提高為每平方公尺79,500元後從鉅額差價中圖利等情,有認定事實之違誤。

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再審等語。

㈡、聲請再審證據:聲證一:中華民國88年12月20日(88)陽六自劃字第000000 000 號函影本(同臺北市調查處北市府都發局林0 、台電梁0 涉嫌貪瀆案卷【下稱H 卷】第46頁)聲證二: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89年3 月31日函文影本(同 H 卷第55、56頁)聲證三:經濟部89年4 月8 日函文影本(同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459 號卷【下稱C 卷】第 110 頁)聲證四:臺電公司收購土地補償加成(倍)最高標準表影本 (同H卷第93頁)聲證五:臺電公司房地產管理手冊影本(同H 卷第83至87頁 )聲證六:仰德S/S地價說明表影本(同C卷第122、123頁)聲證七:中華民國89年4月18日(89)陽六自劃字第0000000 0號函影本(同C卷第112頁)聲證八:臺電公司民國89年7 月15日公文影本(同C 卷第 136 、137頁)聲證九:臺電公司董事監察人第473 次聯席會議紀錄影本( 同H卷第88-92)聲證十:經濟部104年6月23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聲證十一:臺電公司購買土地議價單(同H卷第95頁)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修正公布,並於104 年2 月6 日生效。

依程序從新之原則,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先予敘明。

而依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前述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四、經查:

㈠、依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內詳述:⒈「臺電公司變電所工程用地配套之10米道路、4 米綠帶之公共設施,前揭重劃會籌備會早已分別於83年9 月、84年9 月間即與臺電公司達成協議而告確定,被告郭春旺與郭春長、郭文生復於87年10月14日代表重劃會出席臺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65次會議,並提出「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查估說明」等資料提請該委員會評議上開重劃區內土地重劃前後地價,經該委員會評議上開重劃區內土地重劃前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 萬元,重劃後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000元後,重劃會即於88年12月20日函知臺電北供處,表明重劃會願以每平方公尺63,636元【計算式為35000 ÷(100% -45% )= 63,636元】之價格將變電所用地讓售予臺電公司,請求臺電公司為配合重劃作業,儘速派員至重劃會或函示重劃會辦理價購手續,以便辦理產權登記及後續作業,同時申明讓售之重劃後土地單價係依重劃區重劃後土地之發放補償規定辦理,不再加價,嗣並於89年1 月18日召開理監事會議,再次決議以每平方公尺63,636元之價格,將前揭變電所用地讓售予臺電公司,益徵重劃會於87年10月14日提請臺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上開重劃區內土地重劃前後之地價時,乃至依評議重劃後之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000元而計算讓售予臺電公司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63,636元時,顯然已考量附近土地之交易市價、變電所用地前拓設之2 米道路、增設之4米綠帶等因素」(見原確定判決第23頁第14行至第24頁第4行)。

⒉「關於道路、綠地用地增加之事,乃係重劃會於計算本件重劃後變電所用地讓售價格對外函知前,應已考量之因素,重劃會既已函告臺電北供處每平方公尺63,636元之價格讓售,且表明依法不再加價,事後竟能提高讓售價格,且與明知前情之本件採購案承辦人梁謝盛協商,以每平方公尺79,500元為雙方協議價格,依客觀情事以觀,公訴人指訴本件係被告梁謝盛因任職臺電北供處,承辦本件變電所用地採購案,明知臺電公司承購工程用地有未逾土地公告現值1.5 倍上限規定之空間,始透過被告林紹文居間引介,合謀將重劃會已報價且申明「不再加價」之購地單價提高,彼此從中牟利,應非無稽。

況以卷附重劃會於89年4 月21日協商後,依討論過程臺電公司(即被告梁謝盛)提議而製作之讓售土地計算略式1 紙(見H 卷第65頁)觀之,重劃會純粹將原提出之每平方公尺63,636元價格,乘以未逾臺電公司收購土地補償加成(倍)最高標準表(見H 卷第59頁)所規定院轄市變電所用地1.5 倍範圍內之【1.4 倍】,計算出重劃會於協商中所提出之每平方公尺89,090元價格,前開計算略式對所謂【變電所用地前拓寬之2 米道路用地及緊鄰4 米綠地】導致未計入成本增加未曾敘及,且由該次協商會議紀錄中,亦未見重劃會提出有何漏未計入成本增加之說明。

況且證人郭文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道路及綠地設置由土地所有權人依獎勵辦法補償予臺北市政府,無法登記臺電公司名下,應登記予臺北市政府等語(原審卷五第53頁),臺電公司本非道路與綠地之唯一使用者,且此等道路、綠地公共設施,性質上又屬於組成重劃會之所有權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補償臺北市政府,臺電公司有何因使用者付費而需自行加價主動負擔之理?」(見原確定判決第26頁倒數第7 行至第27頁倒數第11行)。

⒊「被告林紹文迭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稱:梁謝盛有意處理臺電公司土地買賣之事,伊介紹梁謝盛、再審聲請人即郭春次認識談價購之事,梁謝盛說他買賣很多土地,知道怎麼處理,郭春次他們好像也同意,土地有價差,最後一半給梁謝盛,梁謝盛私下跟伊說一人一半,伊與梁謝盛在重劃會拿錢,梁謝盛叫伊將伊之部分先拿走,本來說有八、九百萬元,梁謝盛扣一扣,又把一些錢拿走,伊拿約有六百多萬元;

梁謝盛說重劃會底價有一個空間可再提高,因為他係業務承辦人,比較清楚,梁謝盛告訴重劃會說價格可再提高需經當地代書評估,梁謝盛會簽辦在公文內,他跟伊說有價差願分伊一半,當時價差未明講,梁謝盛跟伊說係一、二千萬價差,梁謝盛可能有底等語(原審卷二第255 至258 頁、第279 、280 頁、偵查A 卷第61至62頁),則被告林紹文對於本件臺電公司變電所採購案,係由承辦之被告梁謝盛及重劃會之被告郭春旺、郭春次聯手哄抬價格,從中圖利朋分不法利益之情事顯已知悉且實際參與,業已自承無訛,雖嗣於原審審理後改稱:因伊不熟悉梁謝盛及郭春次、郭春旺之業務,梁謝盛他們在談,伊都在旁喝茶、看報紙,沒注意聽云云,然既已供明前情,事後翻異無非畏責之詞,無足可採。

又被告林紹文於原審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梁謝盛問伊重劃會裡認識誰?伊提到伊與重劃會聯繫都找郭春次,梁謝盛問說可不可以找機會認識郭春次?梁謝盛說臺電公司有洽購土地之事,係在重劃會範圍內,伊約郭春次到臺電公司引見跟梁謝盛碰面。

梁謝盛有跟伊提過變電所用地讓售價格偏低,所以說要找當地代書,伊跟郭春次打電話聯絡係針對土地價購之事,因為伊負責聯繫,總要告訴郭春次聯繫重點,伊有於電話中向郭春次提及價格可能變動之事,伊告訴郭春次土地價購價格會比他們原先價格提高一些,事後伊聽說也知道要找代書之事,沒有人告訴過伊有何8 米道路變10米或4 米綠地之事。

郭春次說土地價購完成,重劃會要給伊答謝金,會給伊這麼多錢,伊也很訝異,伊不敢問梁謝盛,因梁謝盛係承辦人,他們如何談成的,伊沒過問。

伊後來拿到約六百萬元現金,記得千元鈔1 捆1 捆,印象中有7 捆,1 捆不很完整。

當初重劃會係郭春次打電話來,請伊過去重劃會,伊問什麼事?郭春次稱來重劃會有事商量,伊去了之後,郭春次說價購事情完成,要感謝伊,有答謝金。

當天郭春旺應有在重劃會辦公室,係郭春次告訴伊說錢在箱子裡,要伊自己過去拿,伊就自己把錢從箱子裡拿出來,將現金裝在他們準備之大袋子拿回來,伊與梁謝盛係各自前往重劃會,重劃會告訴伊說也約梁謝盛過來,伊偵查時確實跟檢察官說重劃會打電話給梁謝盛說錢下來了,當時伊和梁謝盛一起去拿錢,梁謝盛有打電話給伊,伊倆各自去重劃會之事。

伊拿錢下重劃會樓梯之後,梁謝盛也跟著下來,還說伊拿錢不應該這麼多,所以拿走一部分錢。

伊離開前,有跟梁謝盛聊一下答謝金之事,坐電梯下去時目測錢約六、七百萬元,梁謝盛說伊僅介紹而已,不應拿這麼多錢,所以拿走一捆與其他經拆散之錢,約拿走一百多萬元,梁謝盛又上重劃會,伊猜想梁謝盛是不是拿回去還?錢詳細數目,伊記不太清楚。

伊陪梁謝盛去重劃會辦公室談土地價購之事有2 、3 次,也去過臺電公司1 、2 次。

91年1 月17日,伊從重劃會處知道有打電話給梁謝盛之事,伊打電話問梁謝盛什麼事情,梁謝盛說可能要感謝伊等語(原審卷五第6 頁至第10頁、第16頁至第17頁),益證被告林紹文由被告梁謝盛處得悉臺電公司採購變電所用地有浮報價格空間,居間引介被告梁謝盛與郭春次,謀議既定後,由被告梁謝盛、郭春旺、郭春次合力將重劃會售予臺電公司之變電所用地價格哄抬,俟臺電公司變電所用地購辦完成,被告林紹文與梁謝盛同受被告郭春次電邀,前往重劃會取得朋分贓款情事。」

(見原確定判決第31頁倒數第6 行至第33頁倒數第9 行)。

⒋據上,台電公司原得依每平方公尺63,636元之價格購入上述變電所用地,而卷內並無合理、具體事證,足以表彰重劃會以上開價格販售土地,尚有交易買賣之重要事由未加以參酌,致其權利因而受有損害;

或臺電公司據此採購方式,未符合公平,以提升政府採購效率與功能之情,是共同被告梁謝盛、林紹文、再審聲請人等人於計價基礎尚無變動之情形下,共同將臺電公司變電所用地承購協商價格提高為每平方公尺79,500元,事後並就鉅額差價朋分圖利,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所犯法條見原確定判決第45頁),業據原確定判決詳述如前。

㈡、再審聲請人固以上述聲請意旨聲請再審,惟查,本院調閱本件案卷資料結果,可知上述聲證一至九、十一,均係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見前述H 卷、C 卷)。

另上述聲證十之經濟部書函,係依臺電公司之查復再函復本件再審聲請人,並無其他資料可佐該函所稱臺電公司確實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程序採購本件變電所用地等情。

而重劃會上開函文內所提每平方公尺63,636元之價格是否生政府採購法上廠商報價之效力,與本案有無浮報價額之情形,乃屬兩事,縱經濟部同意核准臺電公司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價購土地之時點,在重劃會上開函文之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有罪判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提之聲請再審理由,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有罪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尚有不符,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故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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