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再,15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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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5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呂榮達
上列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65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8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㈤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定有明文。

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

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

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代替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自無「替代」之可言,亦不合於客觀確實性之要求。

換言之,若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理由聲請再審,自應提出「該等證言已經被認定為虛偽」之有罪確定判決以資證明始可,若因基於事實或法律上之障礙,致為證明「該等證言係虛偽」之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則應由抗告人於再審書狀內敘述理由,並附具有與該有罪確定判決同等證明力程度之證據資料為證,始可認其再審之聲請具備合法條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意旨參照)。

第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嗣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同條並增列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其立法說明謂:「…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

…爰修正第1項第6款,並新增第3項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即應使其有再審之機會,以避免冤獄。」

是修正後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以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為限。

且修正後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祇要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應不存在或較輕微產生合理懷疑,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並無須獲致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應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

故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除就該新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不須經過調查者外,其他情形仍應就該新證據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影響如何,予以「相當之調查」,並與其他全部之證據合併觀察,綜合判斷。

至其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後,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屬裁定開始再審後,按通常審判程序依嚴格證明調查判斷問題。

惟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即非該條款規定之「新證據」。

且「新證據」倘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243、245、258、262、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

聲請人所主張之「重要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並增訂第3項規定。

是否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必須該原因依修正後規定綜合判斷結果,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上開較有利判決時,始得認其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時已逾收受原確定判決送達後20日,自不得再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

又聲請人前於104年2月6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生效施行「前」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駁回部分(103年度聲再字第415、471號),聲請人是否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本院仍應依修正後規定綜合判斷,尚不得逕以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

另聲請人前於104年2月6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生效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其提出之證據係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已附於卷宗內,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新證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部分(104年度聲再字第54號),其中未經法院於審判時予以調查或斟酌部分,聲請人是否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本院亦應依修正後規定綜合判斷,尚不得逕以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合先敘明。

㈡茲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65號案全卷後就聲請意旨分述如下:⒈「新事實新證據1」部分(見附件第3頁):⑴原確定判決係依憑判決附表二至七所示要保書內「業務人員簽章」欄均係由聲請人親自簽名,業務人員報告書亦係由聲請人填載,證人王柏凱、張純純、梁鈞菊、王珮甄、陳俊龍於審理時同指證係由聲請人介紹投保操作方式,始而投保,以及獎金皆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之事實,認聲請人確為判決附表二至七所示保險契約之真正業務員無訛。

並說明證人王柏凱雖有避免自身受刑事追訴之動機,惟其係為向聲請人學習始進入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其介紹親友予聲請人招攬,並協助聲請人處理保戶相關事務,無違常理,且所述與其他證人所述各情大致相符,並就其曾參與使部分證人簽署保單、介紹保險操作方式等情坦認不諱,所述堪予採信。

縱證人王柏凱曾招攬非在起訴範圍內之保單,亦僅係證人王柏凱是否涉有相關刑責問題,與判決附表二至七所示保險契約是否為聲請人招攬乙事,互不相干。

而辯護人爭執證人王柏凱進入台灣人壽公司之時間,與待證事實無直接相關。

另證人周旭瑗雖於審理時證稱:新進人員沒考上證照的時候,如果有他的家人、親友要投保,就會掛在他主管的身上,佣金就會匯到主管那邊,主管再算錢給當事人,伊在台灣人壽公司期間確實有看過這種事云云。

惟證人周旭瑗於審理時亦證稱:伊與聲請人或王柏凱並無任何業務接觸等語,則證人周旭瑗既不知聲請人或證人王柏凱實際有無代為掛名情事,自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且聲請人空言辯稱證人王柏凱家人與朋友獎金其皆以現金給付證人王柏凱云云,為證人王柏凱所否認,復無任何事證可佐,當無可採。

俱有相關卷證可佐,核無違法或不當。

⑵「台灣人壽2007(第八屆)董事長盃競賽」培訓主任新人組會員戰報(統計區間:96年6月24日至96年9月26日)固記載證人王柏凱報聘日期為96年7月5日,96年7月核實競賽業績為新臺幣(下同)19,078元,96年8月核實競賽業績為0元,96年9月受理競賽業績為66,224元,個人直展業績A&H為85,302元,累計件數為7件;

另「台灣人壽2007(第八屆)董事長盃競賽」實習展業人員戰報(統計區間:96年6月24日至96年9月26日)所載參與競賽人員亦未包括證人王柏凱。

惟上開業績競賽戰報僅顯示,證人王柏凱被台灣人壽公司列入96年6月24日至96年9月26日業績競賽之「培訓主任新人組會員」,而非「實習展業人員」,且有累計7件業績(含核實與受理),此與判決附表二至七所示保險契約實際係由何人招攬擔任業務員,並無直接關連。

另證人王柏凱於台灣人壽公司任職期間,究招攬幾張保單,亦與判決附表二至七所示保險契約實際係由何人招攬擔任業務員,無直接相關。

上開業績競賽戰報與證人周旭瑗之證詞結合綜合判斷結果,尚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為判決附表二至七所示保險契約之真正業務員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至台灣人壽公司函覆有關法院證人王柏凱於96年7月5日報聘為實習人員,於96年7月10日登錄完成,取得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

於96年10月至12月擔任培訓主任,依規考取證照前不得招攬保險業務,證人王柏凱在台灣人壽公司任職期間招攬2張保單乙節,縱與上開戰報所示內容不符,亦不影響判決附表二至七所示保險契約實際係由何人招攬擔任業務員之認定,併此敘明。

⒉「新事實新證據2」部分(見附件第4頁):證人王柏凱於97年8月14日、8月14日、8月14日、8月28日出具之借據4紙,僅顯示證人王柏凱曾「因有急用」,向聲請人各「借款」111,000元、98,000元、32,000元、25萬元。

上開借據既未載明聲請人「儘速還款」之方式,聲請人復未指明各該金額與判決附表二至七所示保險契約何筆佣金、獎金有關,自無法憑此認定各該款項乃係證人王柏凱要求聲請人於投保送件後,核保審查通過前,先行墊付其親友之投保佣金、獎金,並待核保通過佣金、獎金匯入聲請人帳戶後再以之抵銷。

聲請人徒以3張借據日期均為8月14日,且有零頭1千元,證人王柏凱並於第3紙借據備註「還中國信託」,即指上開借據均係佣金、獎金之墊付款,而非私下借款,尚難採信。

是上開借據4紙與卷內證人周旭瑗、王柏凱、王珮甄、梁鈞菊之全部證詞結合綜合判斷結果,並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為判決附表二至七所示保險契約之真正業務員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⒊「新事實新證據3」部分(見附件第4、9頁):⑴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繳款書僅顯示證人張純純(正卡人)之帳戶於96年4月30日有以現金存入356,300元之事實,不足以認定係聲請人應證人王柏凱之要求將356,300元存入證人張純純帳戶內,且聲請人曾當場給付證人王柏凱357,244元與356,300元之差額。

又聲請人雖指357,244元係台灣人壽公司經理徐鎮芳於96年4月當場核算之金額云云,惟未敘明徐鎮芳核算獎金之經過,亦未提出相關佐證,自無法證明該356,300元即係聲請人給付證人王柏凱自己及其家人投保之獎金,且聲請人有依證人王柏凱指示將判決附表二至七所示保險契約應得之獎金匯入證人張純純帳戶,歸證人王柏凱所有之事實。

上開信用卡繳款書與證人周旭瑗之證詞、王柏凱於101年3月9日、101年4月27日審理時之證詞結合綜合判斷結果,並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為判決附表二至七所示保險契約之真正業務員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⑵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證人梁鈞菊、王珮甄、陳俊龍雖均係透過證人王柏凱而與聲請人接觸,證人王柏凱亦有向證人梁鈞菊、王珮甄、陳俊龍介紹保險操作方式,但進一步之保險說明均係由聲請人為之,可見聲請人確對上揭證人進行保險招攬。

又證人陳俊龍雖因與證人王柏凱之朋友關係,先係經由證人王柏凱分享投資經驗,事後由證人王柏凱負責保戶服務,但仍係經由聲請人招攬後方始投保。

至證人梁鈞菊雖曾證稱:伊在台灣人壽公司的投保、投資都交給王柏凱操作,伊有跟王柏翔、王珮甄等人說過希望他們跟王柏凱買保險,伊與王胤驊的投保,都是王柏凱招攬的等語,然證人梁鈞菊所言係因其投保動機是為了支持其子王柏凱之事業,而證人王柏凱既係於聲請人手下學習保險,聲請人又透過證人王柏凱與梁鈞菊認識接洽,證人梁鈞菊與王柏凱之接觸機會亦較多,是其證稱「交給王柏凱操作保險」、「向王柏凱買保險」,應為證人梁鈞菊自身之感覺與推測,不能憑此認定真正之保險業務員為何人,仍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11至14頁)。

是聲請人所引證人王珮甄(102年6月18日)、梁鈞菊(101年4月27日)、王柏翔(101年10月19日)、王柏凱(101年3月9日)、陳俊龍(101年9月4日)等人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相關證詞,或業經法院調查斟酌,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為判決附表二至七所示保險契約之真正業務員之事實,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⒋「新事實新證據4」部分(見附件第25頁):⑴聲請人雖指稱其於96年9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台灣人壽公司合約期滿不再續約,並完成離職手續,再於96年9月28日發函台灣人壽公司註銷聲請人於公司之登錄,台灣人壽公司卻於96年10月4日函稱係公司於96年10月2日發函終止合約,且台灣人壽公司於96年10月2日以聲請人違反保險業務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8款規定為由送請撤銷聲請人於壽險公會登錄之壽險證照,並於96年10月19日撤銷登錄,經聲請人申訴後,台灣人壽公司於98年3月13日撤回其撤銷登錄之處分,改為自96年10月2日起業務員離職之註銷登錄等語,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98年3月25日金管保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台灣人壽公司96年10月19日壽會本字第00000000號人身保險業務員撤銷登錄人員名冊、聲請人寄交朱炳星、洪鴻銘之存證信函、全台法律事務所99年9月28日全台法字第960025號函、96年9月23日展業人員退休離職金提領申請書、展業人員離職申請表、人身保險業務員註銷登錄申請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97年3月26日保局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佐證。

然而,聲請人所指上述各情,皆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直接關連,並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⑵聲請人另指稱因其公開反對同仁遊說保戶向台灣人壽公司辦理房貸以購買投資型保險及連動債,並檢舉台灣人壽公司協理葉銘智等人之違法行銷,因而遭葉銘智威脅恐嚇,台灣人壽公司並挾怨報復誣告聲請人,證人王柏凱亦以不給錢就不交付葉銘智威脅錄音檔勒索聲請人,聲請人才罵證人王柏凱沒人性沒良知,並發電子郵件給證人張純純云云,惟該等事實與本案待證事實均無直接關連,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皆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⒌「新事實新證據5」部分(見附件第28頁):⑴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聲請人雖辯稱:附表一之保險契約業務人員報告書上之資訊均係證人王碧君提供,附表二至七則是依證人王柏凱所提供之資訊登載。

由證人王柏凱擔任業務員之證人王珮甄保單(保單後4碼3948、6166)之業務人員報告書填載年收入450萬元、財產估計2,500萬至3千萬元,另證人陳俊龍保單(保單後4碼5720)之業務人員報告書亦填載年收入400萬元、財產估計4千萬元,足見其資訊係由證人王柏凱而來,其無須負責。

又證人王碧君於高額保險財產狀況問卷上亦填載工作所得80萬元、非工作所得400萬元,有基金1200萬元云云。

然聲請人對於同一被保險人於短期內所購買之保險契約,其業務人員報告書上均填載不同之內容,該等收入、財產之變動幅度絕非正常,聲請人身為專業之保險業務人員,如何可能毫無懷疑照單全錄?又證人王柏凱既係跟隨聲請人學習保險相關事務,對於業務人員報告書之填載方式,自有高度可能依樣模仿,是證人王柏凱於其擔任業務員之保險契約業務人員報告書上如此記載,僅係證人王柏凱是否亦涉有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之問題而已,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聲請人係專業保險從業人員,其就本人招攬之保險契約有查核文件真實與否之義務,自應就其招攬之保險契約填載內容之真實性負責,所辯殊不足採。

又證人王碧君明確證稱:問卷是聲請人問伊年收入,伊有照實跟聲請人講伊年收入大概70幾萬,聲請人就遊說伊把金額填高,說其有幫伊做投資,伊資產不只這些。

伊知道聲請人要幫伊做這些投資保險,伊也尊重其建議,才會照他說的這些數字填上去等語。

聲請人既為證人王碧君之保險業務員,對於保險相關知識遠較證人王碧君專業,證人王碧君基於彼此之信任關係,當有高度可能聽從之。

該財務問卷之內容既係出於聲請人建議,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17至18頁)。

⑵聲請人雖指稱證人王柏凱於其家人投保時,將家人之年收入、財產狀況及投保所需個人資料寫在紙上,要聲請人照抄。

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曾當庭提出證人王柏凱親書之2張紙條,證人王柏凱亦於101年3月9日審理時坦承此證物內容云云。

惟查,聲請人係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提出載有證人王柏翔之個人資料及記載「0000-0000- 0000-0000、2009/8華南銀行、年收入300萬、資產3000萬」等語之紙條影本(見99年度易字第3501號卷㈠第164頁)。

另證人王柏凱於101年3月9日審理時係證稱:聲請人要求伊與太太填寫財務狀況問卷,我們據實填寫實際財產狀況交給聲請人,聲請人告以我們填寫的數字保險公司不會承保高額保障,不記得聲請人是要我們另外填寫或自己填寫問卷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3501號卷㈡第172頁)。

聲請人所指2張由證人王柏凱親書交予其抄寫之紙條內容未明,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⑶聲請人所指證人王柏凱擔任業務員之證人陳俊龍、王柏翔、王珮甄保單之「業務人員報告書」所載被保險人年收入及財產估計與判決附表二至附表七保單之「業務人員報告書」所載被保險人年收入及財產估計相符乙節,或業經法院調查斟酌,或僅係證人王柏凱是否涉有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之問題,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⑷聲請人所指台灣人壽公司曾函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表示:王碧君於高額保險財產狀況問卷填載年收入近480萬元,並持有基金1,200萬元。

王碧君並於96年5月31日接受調查人員訪查,確認財產狀況與高額保險財產狀況問卷乙情,業經證人王碧君明白證稱財務問卷之內容係出於聲請人建議,該函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⒍「新事實新證據6」部分(見附件第30頁):⑴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由證人王碧君、王柏凱、張純純、梁鈞菊、王珮甄、陳俊龍等人之證言及保單之投保、借款與解約記錄可知,證人王碧君、王柏凱、張純純、梁鈞菊、王珮甄、陳俊龍等人並無足以維持所有保單同時有效之財力,均係以舊保單辦理質借、契約變更之方式籌措資金繳納新保單之保費,其等保險操作狀況,實與一般保險運作不合,而係以單養單之過度操作,並非正常保險情形。

證人黃慶忠亦證述證人王碧君之保險有以高額保單借款、不斷擴大保險人信用卡額度刷卡給付保險費、中途解約、以單養單等情事,依其處理相類事件之經驗,聲請人之招攬手段不正當等語。

又保險業務員並不具備財務規劃所需專業,更不受相關銀行法規約束之情況,即使客戶容任,保險業務員亦不得以全盤掌控調度保戶資產之方式從事保險招攬。

然聲請人要求證人王碧君、王柏凱、張純純、梁鈞菊、王珮甄、陳俊龍等人簽署空白保單,代證人等人進行各項保險操作,證人等人僅立於被動地位為認可之方式從事保險招攬,此種保險招攬之手段並非正當,而為我國保險業所不容。

聲請人擔任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以不正當手段向證人王碧君、王柏凱、張純純、梁鈞菊、王珮甄、陳俊龍招攬如判決附表一至七之保險契約,又於各該保險契約業務人員報告書上故意登載不實之要保人財產狀況後向台灣人壽公司行使,使台灣人壽公司予以核保,更以解除附約之方式,使台灣人壽公司未對證人王柏凱、張純純、梁鈞菊、王胤驊進行高額保險契約生存調查,復唆使證人王碧君向台灣人壽公司陳述不實之財務狀況,因而獲取如判決附表一至七所示獎金等不法利益,堪以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22至23頁、第25頁)。

⑵聲請人雖指稱:台灣人壽公司於96年11月16日發函「為提昇客戶滿意度,降低保戶申訴率,自即日起,若同一業務人員於3個月內對同一保險人重覆招攬新契約變額萬能壽險,需於業務人員報告書說明緣由。」

並於證人陳俊龍之要保核保意見欄記載:「請補確認單&電訪客戶(3個月內投保2張掌握人生)」等語,且證人王碧君、王柏凱等人於3個月內一再重覆投保,台灣人壽公司始有核保及調查權,聲請人無權審核與調查云云。

然而,台灣人壽公司未能察覺要保人虛報真實財務狀況循環購買保險,仍准予核保,與聲請人有無以不正當手段招攬保險並無必然關聯,該函及核保意見欄之記載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⑶聲請人雖指稱:證人梁鈞菊、王珮甄、陳俊龍均坦承除於96年7月12日在台灣人壽公司聽聲請人演講外,未曾與聲請人接觸或連絡,證人梁鈞菊復坦承王胤驊未曾與聲請人接觸或連絡,證人王柏凱並於96年1月8日偽簽聲請人姓名於保險金申請書,可證明聲請人僅係強制掛名之人頭,真正業務員係證人王柏凱,台灣人壽公司竟與證人等勾串誣告聲請人云云。

但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證人王柏凱進入台灣人壽公司後,即跟隨聲請人學習相關保險事務,證人王柏凱既跟隨聲請人學習,其從旁協助聲請人處理保戶相關事務,幫忙填寫相關文件,本屬平常。

而證人等人均係證人王柏凱之家人與朋友,見面機會較多,聲請人如有保險相關文件需證人等人填寫,其交由證人王柏凱帶回轉交證人等人填寫,亦無足為怪。

證人王柏凱既係為向聲請人學習始進入台灣人壽公司,其介紹親友予聲請人招攬,亦在情理之中。

證人王柏凱、張純純、梁鈞菊、王珮甄、陳俊龍所證均係由聲請人向渠等介紹保險操作方式,始而投保等情,皆屬一致,堪以採信。

證人梁鈞菊、王珮甄、陳俊龍雖均係透過證人王柏凱而與聲請人接觸,證人王柏凱亦有向證人梁鈞菊、王珮甄、陳俊龍介紹保險操作方式,但更進一步之保險說明均係由聲請人為之,可見聲請人確對上揭證人進行保險招攬無疑(見原確定判決第11至12頁)。

是證人梁鈞菊、王珮甄、陳俊龍於聽聲請人演講後,縱未直接與聲請人聯繫,而由證人王柏凱居間處理相關保險事務,聲請人既掛名業務員並指導證人王柏凱為相關保險操作,自不因證人王柏凱亦參與其中,並有代簽其姓名申請保險金,即得免其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責。

聲請人上開所述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⑷聲請人雖指稱:①由證人王柏凱家人在台灣人壽公司之投保資料可知,證人王柏凱一家人自95年11月間起陸續投保台灣人壽公司,且於96年7月12日聽聲請人演講前已投保50多件,並操作保單借款及基金轉換、解約;

②由證人王柏凱提出之96年7月12日錄音檔勘驗內容,可知聲請人並未問證人等之財務狀況,未曾幫證人王柏凱家人規劃投保、教證人王柏凱家人等操作手法、招攬證人王柏凱家人投保,而係證人王柏凱招攬家人等投保。

聲請人還特別強調前3年不要做保單借款,不要聽信保險公司之話術買不必要之保險,要放長期投資,不可以短線炒作,如要動用保單借款,不可以用來投資,僅能借來彌補保障之不足等語;

③96年7月12日錄音檔頭部分遭證人王柏凱刻意刪除其於聲請人演講前先對親友整體說明其規劃方向,要求聲請人解說比較「龍意購」保險商品、聲請人回應證人王柏凱之說明與介紹,及證人王柏凱親友對聲請人稱證人王柏凱幫他們規劃得很好,要聲請人去問證人王柏凱就好等內容;

聲請人於錄音檔案7分50秒處謂:王柏凱作規劃時要整體來看等語;

於錄音檔案16分19秒處謂:今天有無透過王柏凱、台灣人壽公司做保單都不重要等語;

聲請人於錄音檔案25分47秒處詢問證人梁鈞菊以前有無買保險,並告以最可怕的是投資型保險;

對照證人梁鈞菊於101年4月27日審理時證稱:王柏凱將伊保險取消改買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且伊有向家人說希望他們跟王柏凱買保險,伊投保係交給王柏凱操作,王胤驊之保險係伊處理,是王柏凱承攬的,伊為讓王柏凱有發揮餘地,才讓家族投保等語;

可見聲請人並未向證人梁鈞菊招攬保險,原確定判決疏忽關鍵證詞;

聲請人於錄音檔案44分23處謂:不知王柏凱跟陳俊龍講多少等語,並詢問證人陳俊龍有無聽過證人王柏凱之前提到證人王珮甄投保之「龍易購」;

參諸證人王柏凱於96年7月5日發給聲請人之電子郵件記載:96年7月4日證人王珮甄簽完名後,證人王柏凱於晚上與證人陳俊龍開始談,預計下週有希望可以簽到證人陳俊龍等情;

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閱的資料可證實證人王柏凱、張純純、梁鈞菊、王胤驊早於96年3、4月間即向證人王柏凱投保「龍意購」保險;

可見證人王柏凱於96年7月4日前已招攬、規劃證人陳俊龍投保;

聲請人於錄音檔案1時11分1秒處謂:公司催王柏凱賣防癌險時,伊即對王柏凱稱不能買等語;

另聲請人於錄音檔案1小時42分17秒處謂:王柏凱上次星期六與張純純來聽課時,伊有說大陸即將崩盤等語;

可見證人王柏凱與張純純先前即參加行銷訓練課程。

另證人張純純於96年6月7日發給聲請人之電子郵件記載:證人張純純陪證人王柏凱一起找人分享保險想法時,覺得證人王柏凱對保險內容之了解及表達能力皆要加強等情;

可見證人王柏凱一直要證人張純純進入台灣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但為聲請人勸阻。

又證人王柏凱於96年6月8日發給聲請人之電子郵件記載:證人王柏凱匯款給聲請人300元是名片費用,證人王柏凱並詢問聲請人未來出國的3、4週期間,其該如何配合,因其怕其他人在該段期間對其上PARTⅡ課程,其會被洗腦,造成精神上的痛苦等情,可見證人王柏凱於任職期間,係由台灣人壽公司之資深總監、經理等主管集中授課,聲請人僅係低階之基層主任,只能輔導新進人員王柏凱分享經驗,並未訓練或指導證人王柏凱;

錄音檔案於2小時1分39秒處遭證人王柏凱刻意刪除其對家人招攬與規劃保險之內容;

聲請人於錄音檔案2小時33分48秒處曾對證人梁鈞菊、王珮甄、陳俊龍謂:你們有問題問伊沒關係,個別隱私不想讓伊知道的,個別找王柏凱談等語;

聲請人於錄音檔案2小時47分33秒處詢問證人梁鈞菊幾年次等語;

可見證人王柏凱家人並非伊所招攬或規劃投保之客戶;

聲請人於錄音檔案2小時53分5秒處對梁鈞菊謂:「投資以後保單貸款出來做這個,所以還是那筆錢知道嘛!這一點,這方法我還沒跟你講到…」可見聲請人直到96年7月12日才稍微提到證人王柏凱長久操作的模式;

④證人王柏凱於101年3月9日審理時亦坦承聲請人有叫其等不要買太多保險等語。

又由證人王柏凱於96年7月1日發給聲請人之電子郵件顯示,證人王柏凱已向親友招攬、規劃投保及操作方式,要聲請人配合其規劃內容對其親友演講,證人王柏凱家人卻偽證係聽聲請人演講後才投保等語。

又由聲請人提出之證人王珮甄於101年6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述之逐字譯文可知,證人王柏凱家人前半段證詞係相互勾串偽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筆錄遺漏關鍵證詞,原確定判決竟謂筆錄記載與錄音光碟大意相同;

⑤證人王珮甄所述部分係屬偽證,證人王珮甄坦承其係向證人王柏凱投保,且證人王珮甄未曾與聲請人接觸,對投保內容並無異議,並刻意隱瞞大量重覆投保之事實,事後亦未向台灣人壽公司申訴,證人王柏凱配合台灣人壽公司誣告聲請人。

原確定判決漏採關鍵證詞,所採用之證據與所認定之事實相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捏造不實之聲請人於96年7月12日之演講內容譯文,證人王珮甄於聽演講前,證人王柏凱已向證人王珮甄招攬投保,證人王柏凱於96年7月1日發給聲請人之電子郵件即顯示其已向親友說明投資型保單部分,要聲請人配合其規劃對其親友演講;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向台灣人壽公司調閱之資料可知,證人王珮甄投保10筆,其中3筆傳統型保險是在證人王柏凱考取傳統型壽險證照後投保,業務員係掛名證人王柏凱,其中7筆投資型保險係在證人王柏凱考取投資型保險證照前投保,業務員因台灣人壽公司之規定而掛名在聲請人名下。

且其中2筆(Ⅰ96年7月1日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業務員掛名聲請人;

Ⅱ96年8月6日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業務員掛名聲請人)係刷卡繳保費,其中7筆係在台灣人壽公司保服櫃檯繳保費(Ⅰ96年7月4日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業務員掛名證人王柏凱,台灣人壽公司核保審查人員在核保意見欄註明為家族件,於補上家族集彙證明享保費折扣後出單;

Ⅱ96年7月13日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業務員掛名聲請人;

Ⅲ96年7月19日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業務員掛名證人王柏凱,台灣人壽公司核保審查人員在核保意見欄註明為家族件,於補上家族集彙證明享保費折扣後出單;

Ⅳ96年7月19日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業務員掛名聲請人;

Ⅴ96年7月20日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業務員掛名聲請人;

Ⅵ96年8月6日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業務員掛名聲請人;

Ⅶ96年8月10日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業務員掛名證人王柏凱),其中1筆(投保日96年8月13日、保單號碼0000000000)因證人王珮甄不願提供財力證明給台灣人壽公司核保審查人員,而由證人王柏凱持證人王珮甄之書面通知到台灣人壽公司取消審查中之核保件。

證人王珮甄係配合證人王柏凱在業務人員報告書浮報財務狀況,並在台灣人壽公司要求提出財力證明時拒不提出,配合證人王柏凱聲明取消尚在核保中的所有投保。

證人王柏凱家人均謊稱渠等不知何時投保,係在空白保單上簽名,惟投保需繳交保費,渠等繳交保險費時當知為何要再買新保險,且核保過後台灣人壽公司皆以簡訊與掛號通知要保人,渠等均係偽證配合台灣人壽公司誣告聲請人;

由聲請人提出之證人王珮甄於101年6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述之逐字譯文可知: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筆錄遺漏關鍵證詞,原確定判決竟謂筆錄記載與錄音光碟大意相同;

Ⅱ檢察官誘導證人王珮甄回答聲請人有無拿給其空白投保單、聲請人是否為招攬其投保之業務員、聲請人有無代墊其保險費,惟均遭證人王珮甄否認;

Ⅲ證人王柏凱有拿保單給證人王珮甄簽收,且由證人王柏凱保管保單以操作投保。

又比對證人王柏凱之96年8月3日、96年1月7日電子郵件及證人王柏凱於101年3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內容略以:紙條全是其寫;

保單5720、7186全是其招攬,7189保單業務人員報告書係其填寫,補充說明係聲請人教其填上去;

5775、5739保單係其招攬,業務人員報告書係聲請人要其如此填寫;

6188保單係掛其名;

聲請人未交付客戶保單),可知證人王柏凱確實操作證人王珮甄之投保,且證人王珮甄確實配合證人王柏凱之操作。

可見證人王柏凱招攬並為其家人操作投保,並保管所有保單資料,其家人亦配合證人王柏凱之操作。

證人王柏凱之家人卻偽證配合台灣人壽公司誣陷聲請人。

經查:①附表二(被保險人王柏凱)編號1至13、附表三(被保險人張純純)編號1至14、附表四(被保險人梁鈞菊)編號1至9、附表五(被保險人王胤驊)編號1至9之保險契約要保日期均在96年7月12日前,證人王柏凱、張純純、梁鈞菊、王胤驊等人之投保,本與聲請人於96年7月12日之演講無涉。

又證人王柏凱親人在台灣人壽公司之投保資料,縱顯示證人王柏凱、張純純、梁鈞菊、王胤驊等人於96年7月12日前即有投保紀錄,亦與聲請人是否為證人王柏凱、張純純、梁鈞菊、王胤驊等人之業務員無直接關連,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②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被告另辯稱:『伊在向證人王柏凱、張純純、梁鈞菊、王珮甄、陳俊龍上課時,有強調不要去借錢,至少前3年不要借』等語,並提出上課錄音譯文資為佐證(見原審卷㈡第212至256頁),然細觀上揭錄音譯文第255頁記載:『時間到了要去繳保費,當然,我跟你講,前3年你要想辦法,這個保費要繼續存進來,你如果不存也可以借,可是你這樣就沒有,你這樣就沒有意義了嘛,我現在幫你規劃,你呢開始借錢,你到老你還是沒錢嘛,因為你借來用掉嘛,好,你至少這3年你不要,你可以借,是借來作我們的保障,不是借來說阿我要買房子,借來說我要買漂亮衣服,借來說我要出國旅遊,不要,至少前3年你錢擠出來,第4年、第5年你會發覺說,我的錢就這樣出來了嘛』等語,足見被告確係鼓勵保戶以借錢之方式進行保險投資,與其前揭以保單借款循環購買新保險契約之操作模式若符合節,被告擷取隻字片語為其辯駁,並無足取。」

(見原確定判決第24至25頁)。

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於96年7月12日在台灣人壽公司辦公室對證人王柏凱、王珮甄、梁鈞菊、張純純及陳俊龍上課之錄音內容逐字譯文(見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65號卷㈠第140至239頁),聲請人確曾提及「你投資的目的是為了賺錢,那你要不要考慮,不要忘了機會成本」、「基金你說轉就轉很方便,對不對,股票還有跌停,基金沒有所謂跌停嘛,跌停是基金公司的事嘛,它必須準備現金讓我回贖嘛!對不對,你今天覺得日本好,明天覺得歐洲好,你就換嘛」、「保險公司你轉換它不能賺你手續費,所以不管哪一家保險公司都會給你至少3次的免費轉換,我們幾次?5次免費的轉換」、「我今天跟你講這些,你們待會私底下個別,媽媽、姊姊哦、朋友個別談的,有些隱私的,不想讓我知道,個別找柏凱,或是有問題問我都沒有關係,柏凱是我的組員,所以問誰都一樣哦,柏凱如果不懂是我的錯哦」、「我們是什麼?一筆錢,所有的錢都在這邊轉,你說ㄟ,我這邊投資的錢呢?像媽媽就知道嘛,對不對,投資以後保單貸款出來做這個,所以還是那筆錢知道嘛!這一點,這方法我還沒跟你講到,譬如說媽媽做,做投資」、「假設你拿1百萬來投資,然後呢?從投資裡面借60萬」、「我第一次碰到柏凱,他跟我講沒有錢…他有認知,他需要這保,保險的規劃的保障,他有個責任嘛,可是他確實身上沒有什麼錢,1個月薪水沒多少,你們現在,媽媽哦,有做,姊姊跟這個朋友,我相信你們的保障應該沒有柏凱來的完整嘛,好,你們的,周邊的人,很少人投資,基金數有比他還多,柏凱薪水有沒有變多,沒有,就只有1筆錢,3萬到30萬元來算,那柏凱欠誰錢你知道嘛!欠自己錢,保單是自己的錢,而且柏凱將來這個錢要轉給孩子」、「最重要的觀念不知道你們有沒有聽進去,你的錢,媽媽就知道,投資對吧!投資借出來作你的保障,你的保障以後又加1部分是什麼!期滿75歲保證加6%利息給你的」、「時間到了要去繳保費了,當然,我跟你講,前3年你要想辦法」、「這個保費要繼續存進來,你如果不存也可以借啊,可是你這樣就沒有,你這樣就沒有意義嘛!我現在幫你規劃,你呢開始借錢,你到老還是沒錢嘛!因為你借來用掉嘛!好,你至少這3年你不要,你可以借是借來做我們的保障,不是借來說啊我要買房子,借來說我要買漂亮衣服,借來說我要出國旅遊,不要!至少前3年你錢擠出來,第4年、第5年你就會發覺說ㄟ,我的錢就這樣出來了嘛!因為我們所有的保障通通是有保單價值」、「你如果可以這樣走3年、5年下來,我跟你講…明明是3萬塊收入的人,你跟你的老闆二、三十萬收入的人生活是一樣的精彩,而且你比他過的心安,你什麼保障都有了…我們今天講很多哦,有問題待會私下個別問,問柏凱、柏凱幫你們談,還是怎樣的,要問我…」等語(見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65號卷㈠第220頁正、反面、第222頁、第233頁反面至235頁、第236頁反面至238頁反面)。

可見聲請人確有與證人王柏凱共同向證人梁鈞菊、王珮甄、張純純及陳俊龍介紹、規劃購買基金投資保單,再以保單質借款項投保之財務操作方式,且聲請人亦非告以前3年絕對不可以保單質借,而係告以不要以保單質借之款項進行消費或從事投保以外之投資。

又聲請人既掛名業務員並指導證人王柏凱為相關保險操作,自不因證人王柏凱亦參與其中,即得免其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責,業如前述。

聲請人擷取其於96年7月12日演講之部分內容,謂其未參與招攬證人王柏凱之親友投保及規劃證人王柏凱之親友投保之操作方式,尚非可採。

至聲請人於96年7月12日演講之部分錄音內容縱有遭刪除,其內容既已無從調查,亦難認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

是聲請人於96年7月12日在台灣人壽公司辦公室對證人王柏凱、王珮甄、梁鈞菊、張純純及陳俊龍上課之錄音內容,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99年9月1日勘驗聲請人於96年7月12日演講之錄音內容後,所作勘驗結論:「被告向證人王柏凱招攬保險時,即知悉證人王柏凱沒有存款,1個月的薪水沒多少,但仍說服證人王柏凱購買投資型保單,以保單借款之資金購買滿期可領回之傳統型保險(保費較高),並要求證人等想辦法湊保費出來讓被告規劃保險。」

(見99年度他字第4617號卷第167頁反面)既未經原確定判決採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其內容縱有可議,亦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③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證人梁鈞菊雖曾證稱:伊在台灣人壽的投保、投資都交給王柏凱操作,伊有跟王柏翔、王珮甄等人說過希望他們跟王柏凱買保險,伊與王胤驊的投保,都是王柏凱招攬的等語,然證人梁鈞菊所言係因其投保動機是為了支持其子即證人王柏凱之事業,而證人王柏凱既係於聲請人手下學習保險,聲請人又透過證人王柏凱與證人梁鈞菊認識接洽,證人梁鈞菊與證人王柏凱之接觸機會亦較多,是其證稱「交給王柏凱操作保險」、「向王柏凱買保險」,應為證人梁鈞菊自身之感覺與推測,不能憑此認定真正之保險業務員為何人,仍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證據,業如前述。

是聲請人於96年7月12日演講之錄音內容與證人梁鈞菊於101年4月27日審理時之證詞結合綜合判斷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④證人王柏凱於96年7月5日發給聲請人之電子郵件記載:「DEAR師父今天傍晚前往民權東路姐姐公司簽完名後就回來七堵,晚上約8點與朋友開始談。

結論是感覺還不錯,如果談的過程中有互動的話,就比較談得來有結果。

所以預計是下週有希望可以簽到他的單!…」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3501號卷㈡第109頁);

證人張純純於96年6月7日發給聲請人之電子郵件記載:「呂大哥,昨天我陪柏凱一起去找表哥分享保險想法時,我覺得柏凱對保險類型的內容要多加了解才行,在短期間表達能力要再加強…」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3501號卷㈡第134頁);

證人王柏凱於96年6月8日發給聲請人之電子郵件記載:「DEAR師父…另外剛才匯款300元給您,是名片的費用。

還有未來您出國的3、4週,不知道是否有要求我該如何配合?因我怕其他人會在這幾週時間對我上PARTⅡ課程,怕到時候會被洗腦,造成精神上的痛苦…」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3501號卷㈡第135頁);

證人王柏凱於96年7月1日發給聲請人之電子郵件記載:「呂大哥…另外向您說明一下,由於我個性較急,事情也不想愈描愈黑,所以在投資型保單部分,我向他們說明,先將資金投入投資型保單,再從投資型保單"提出額度"來買保險,這樣可以同時兼顧投資與保險。

使用這樣的說詞,先向您說明。」

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3501號卷㈡第107頁)。

是上開96年7月5日、96年7月1日電子郵件內容顯示,證人王柏凱雖有向聲請人報告、說明其招攬保險之進度及使用之說詞,惟本案雖非由聲請人親自招攬保險及說明保險操作方式,亦僅係證人王柏凱是否成立共犯問題,並無解其背信罪責。

另上開96年6月7日、96年6月8日電子郵件所示內容,均與本案待證事實不具關聯性。

是上開電子郵件與聲請人於96年7月12日演講之錄音內容結合綜合判斷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⑤聲請人雖指證人王柏凱及其親友所為證述係屬偽證,惟未提出「該等證言已經被認定為虛偽」之有罪確定判決以資證明,亦未敘述有何基於事實或法律上之障礙,致為證明「該等證言係虛偽」之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自非合法再審事由,先予敘明。

又證人王柏凱於考取傳統型壽險證照後招攬其親人投保台灣人壽公司之傳統型保單,並掛名業務員,且享受保費折扣之優惠,與聲請人有無招攬證人王柏凱及其親友等人投保台灣人壽公司之投資型保單(業務員記載聲請人)並無必然關聯。

又證人王柏凱、張純純、王珮甄、陳俊龍同證稱有簽寫多份空白保單給聲請人操作等語,所述互核一致。

且證人等縱有於事前授權聲請人進行各項保險操作,事後亦知悉聲請人保險操作之標的,證人王柏凱並參與其中,亦不影響聲請人未填載被保險人真實財產狀況,而以保單借款循環購買新保險之事實認定。

又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被告於96年4月間因證人王柏凱之意外險保額已達1901萬元,壽險已累計334萬元;

證人張純純之意外險已累計保額1700萬元;

證人梁鈞菊、王胤驊之意外險已累計保額2200萬元,經告訴人公司通知被告上揭證人需進行高額保險契約生存調查,被告乃取消梁鈞菊、王胤樺之保險附約,使其等之保額降至1500萬元,而達無須生存調查之標準;

復於96年4月30日出具1紙手寫報告,其意略以:『張純純、王柏凱年繳之保費遠大於100萬元,為公司核定之VIP客戶,原以為要生存調查,請2人到公司,但後來核算其取消意外險附約後,不必做生調,所以2人返回基隆住處,如此又因陸續進場增加投資,建議公司不必擾煩保戶生存調查。』

等語,使告訴人公司未對上揭證人進行生存調查等情,有告訴人公司96年4月12日核保照會單4紙(見99年度他字第4617號卷㈡第213至214頁,卷㈢第103、107頁)、被告手寫報告1紙(見99年度他字第4617號卷㈢第104頁反面)等件附卷可查,堪以認定明確。

從而,被告為避免告訴人公司對證人王柏凱、張純純、梁鈞菊、王胤驊進行生存調查而發現其等真實財務狀況,以上揭取消意外險附約之手法而規避生存調查,自屬妨害要保人對保險人誠實告知之行為,亦屬違反首揭展業人員管理辦法之誠實告知義務。」

(見原確定判決第19至20頁)。

聲請人雖指稱投保日96年8月13日、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因證人王珮甄不願提供財力證明給台灣人壽公司核保審查人員,由證人王柏凱持證人王珮甄之書面通知到台灣人壽公司取消審查中之核保件。

然查,證人王珮甄於96年8月13日投保之台灣人壽掌握人生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業務員為聲請人),因未能提供財力證明於96年8月17日遭退件,固有要保書及新契約核保審查表在卷可按(見外放台灣人壽公司檢送之保險契約相關資料)。

惟此並不影響本案主要待證事實之認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向台灣人壽公司調閱之此部分保險資料,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⑥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勘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01號101年6月18日上午9時30分證人王珮甄審理筆錄錄音光碟,經本院103年6月5日當庭勘驗結果:『除本院103年5月28日勘驗筆錄記載雙引號部分為原審筆錄漏未記載,其餘大意與103年5月28日勘驗結果相同,另逐字譯文與被告於今日(103年6月5日)提出之筆錄記載譯文相同;

』有本院103年6月5日、5月28日勘驗筆錄及被告庭提筆錄記載譯文附卷可稽,是證人王珮甄之於原審證述之筆錄記載與筆錄錄音光碟,大意相同,被告辯稱有遺漏部分,容有誤會。」

(見原確定判決第25頁)。

又證人王柏凱於96年8月3日寄發給聲請人之電子郵件雖記載:「今晚前往姐夫家給姐姐簽回執聯,姐夫在旁邊操作電腦也有一邊聽到我向姐姐說明,並且我也告訴姐姐現在準備要做第六本總共180萬元的投資型保單,還有告訴他們妹妹的部分後續會做到120萬,姐姐的部分至少做到150萬至200萬,但希望做到300萬。

姐夫也一度認為妹妹做到60萬夠了,姐姐也做到200萬夠了,但是我也有說明通貨膨脹看個醫生掛號可能都要1千元了,現在多的未來可能都還不夠,所以更應該之前做好規劃。

也拿了之前您給的建議書逐項做說明,保單就暫時留在他們家再看看有沒有問的問題,週末有機會時再拿回來。

…」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3501號卷㈡第111頁)。

惟證人王柏凱之親人等縱有於事前授權聲請人進行各項保險操作,事後知悉聲請人保險操作之標的,證人王柏凱並參與其中,亦不影響聲請人未填載被保險人真實財產狀況,而以保單借款循環購買新保險之事實認定,業如前述。

且證人王柏凱親人縱曾短暫持有保單,亦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

是聲請人提出之證人王珮甄於101年6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述之逐字譯文與上開96年8月3日電子郵件及證人王柏凱於101年3月9日審理時之證詞(證人王柏凱證稱:紙條全是其寫;

保單5720、7186全是其招攬,7189保單業務人員報告書係其填寫,補充說明係聲請人教其填上去;

5775、5739保單係其招攬,業務人員報告書係聲請人要其如此填寫;

6188保單係掛其名;

聲請人未交付客戶保單等語)結合綜合判斷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⒎「新事實新證據7」部分(見附件第85頁):聲請人係專業保險人員,其就本人招攬之保險契約有查核文件真實與否之義務,自應就其招攬之保險契約填載之真實性負責。

且證人等之收入、財產之變動幅度絕非正常,聲請人身為專業之保險業務人員,如何可能毫無懷疑照單全錄,業經原確定判決說明甚詳(見原確定判決第17頁)。

聲請人雖指稱: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人身保險要保書(按:要保人為王珮甄,要保日期為96年7月19日,業務人員為王柏凱),其業務人員報告書未記載被保險人、要保人之年收入、財產估計及收入來源,台灣人壽公司仍予核保通過,而觀諸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至6所示保單所記載之年收入及財產估計金額均不同,可證明業務人員沒有核保審查權責云云。

但查,上開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人身保險要保書與本案案情無關,且業務員在業務人員報告書上登載不實之要保人財產狀況,使台灣人壽公司予以核保,即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不受台灣人壽公司核保人員是否盡責影響,亦不因台灣人壽公司核保人員未能察覺要保人有虛報財務狀況之情形而得減輕或免除罪責。

是台灣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要保書與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至6所示保單所記載之年收入及財產估計金額均不同之事實結合綜合判斷,並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⒏「新事實新證據8」部分(見附件第86頁):⑴聲請人雖指稱:證人王珮甄因不願提供財力證明給台灣人壽公司核保審查人員,乃由證人王柏凱帶證人王珮甄的書面通知到台灣人壽公司取消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投保(投保日期96年8月13日),有證人王珮甄於101年6月18日審理時之證詞及聲請人當庭提出之證據可證,足見證人王柏凱均係帶親人之書面聲明取消審查中之投保件。

又對照台灣人壽公司核保審查人員在證人王柏翔投保之要保書上核保意見欄記載要對證人王柏翔做生存調查,可見證人王柏翔一家人均係因不願提供財務證明而取消所有正在核保之投保件。

且台灣人壽公司刻意隱藏證人王柏翔之其他投保件及證人王柏凱在業務人員報告書上簽寫證人王柏翔之財務狀況之事實。

又證人王柏凱於親人投保時,均將其等之財產狀況及個人資料寫在紙條上,要聲請人照抄填寫,有聲請人於審理時提出之紙條2紙及證人王柏凱於101年3月9日審理時坦承此情之證詞可證云云。

經查,證人王珮甄於96年8月13日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因未能提供財力證明於96年8月17日遭退件;

又聲請人係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提出載有證人王柏翔之個人資料及記載「0000-0000-0000-0000、2009/8華南銀行、年收入300萬、資產3000萬」等語之紙條影本;

另證人王柏凱於101年3月9日審理時係證稱:聲請人要求伊與太太填寫財務狀況問卷,我們據實填寫實際財產狀況交給聲請人,聲請人告以我們填寫的數字保險公司不會承保高額保障,不記得聲請人是要我們另外填寫或自己填寫問卷等語;

均如前述。

又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提出記載:「致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本人王珮甄…從台灣人壽以核保中的投資型保險及傳統保險,因為貴公司核保的時間過久,故皆取消購買。

特此告知、王珮甄2007/9/26」之文書影本(見99年度易字第3501號卷㈡第364頁)。

另證人王珮甄於101年6月18日審理時證稱:96年9月26日之文書係伊所寫,伊不記得台灣人壽公司有無要伊提供財力證明,已不記得取消單子之原因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3501號卷㈡第358頁反面、第359頁)。

經查,由聲請人擔任證人王珮甄業務員之台灣人壽掌握人生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因遭退件並不在起訴範圍內,其退件原因為何與本案待證事實無直接相關,上開證人王珮甄出具予台灣人壽公司之取消購買保險通知,亦與本案主要待證事實無直接相關,且證人王珮甄僅證稱不記得取消保單之原因,是上開要保書、新契約核保審查表、證人王珮甄出具之通知及其證詞結合綜合判斷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再者,證人王柏凱如何書寫證人王柏翔保單之財務狀況,如何為證人王柏翔規劃投保,乃屬證人王柏凱擔任業務員所從事業務是否正當問題,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直接相關。

上開記載證人王柏翔之個人資料紙條及證人王柏凱之證詞,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皆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⑵聲請人雖指稱:證人王柏凱考取壽險證照後,擔任業務員向證人陳俊龍招攬之保單,與證人王柏凱尚未考取投資型保險證照前,由聲請人掛名業務員之陳俊龍保單(即起訴書附表所示保單),在「業務人員報告書」記載之證人陳俊龍年收入、財產估計及收入來源均相符,且證人王柏凱擔任業務員之部分保單竟未記載證人陳俊龍之年收入、財產估計及收入來源,僅於其他補充說明記載:「客戶很清楚其個人財務狀況及投保規劃,又有合法正職工作,不提供任何私人隱私之財力(務)證明。

」且證人周旭瑗於101年10月19日審理時亦證稱:業務人員係依照客戶所說的收入與財產數字填寫業務人員報告書後交由公司投保。

足證聲請人係依照證人王柏凱提出或調出之親人資料填寫「業務人員報告書」,且聲請人根本沒有核保審查權責云云。

經查,證人王柏凱擔任業務員之證人陳俊龍保險單同有虛報真實財務狀況之情形,僅係證人王柏凱擔任業務員所從事業務是否正當問題,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直接相關。

又台灣人壽公司有無確實核保,其業務員有無部分核保權限,均與聲請人有無以不正當手段招攬保險無必然相關,上開事實及證人周旭瑗之證詞結合綜合判斷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⑶聲請人雖指稱:依95年5月27日台灣人壽公司與證人王碧君之電話錄音內容,證人王碧君弟弟曾謂:「我也不否認我姊姊的年收入大約四二啦,四點二,那這樣的年收入來講,1個月四點二,現在,現在的cover,我想負債比,你也算得很清楚,這個非常的,loading很重…」等語,台灣人壽公司既知悉證人王碧君浮報財務狀況,並以保單借款來擴大投保操作,仍讓證人王碧君持續投保多件至96年7月,且配合證人王碧君及弟弟之要求對聲請人隱瞞證人王碧君之財務狀況,法院僅勘驗卻未審酌電話錄音內容云云。

經查,某不明男子於95年5月27日17時49分與台灣人壽公司保服人員固有下列電話對話:「某不明男子:因為我們現在主要的問題是我們承認,我們想跳過agent,只是單純得到這個數據,然後再做,再做下一步的決定,因為其實這個金額,你應該看得到我姊姊的年收入啦。

我也不否認我姊姊的年收入大約四二啦,四點二,那,以這樣子年收入來講,1個月四點二,現在,現在的cover,我想負債比你也算得很清楚,這個非常的,loading很重,所以我們現在,在想說要怎樣,算做一個比較好的處理,那當然也不是往解約的方向走,要看怎樣做會比較好,全部解約對我姊姊也不是最有利的方法,所以我們現在想說,可能可以負擔的我們繼續負擔,但是不能負擔的我們給它做個處理這樣子」、「保服人員:是」、「某不明男子:對」、「保服人員:那我是有大致先算出來,如果是以,已經都有連結投資的9張投資型保單」、「某不明男子:對」、「保服人員:是以禮拜一,5月29號提出贖回申請的話」、「某不明男子:嗯」、「保服人員:我看的保戶贖回價值大約是52萬」(見102年度上易字第665號卷㈠第131頁正、反面),惟證人王碧君於95年5月30日15時4分與台灣人壽公司保服人員於電話中亦有下列對話:「保服人員:是,上禮拜六的時候你有請你弟弟打電話查詢你的事宜嗎」、「王碧君:我弟弟還有打電話去跟你說什麼事情嗎」、「王碧君:我不希望由他那邊,就是擅自幫我作什麼決定」、「保服人員:好,那」、「王碧君:而且這件事情我的那個agent可能他也已經知道了」、「保服人員:你服務同仁已經知道了」、「王碧君:對」、「保服人員:等於是你,你們有跟他聯絡」、「王碧君:對!對!後來我們有跟他連絡了」、「王碧君:然後我們會跟他連繫」、「保服人員:是」、「王碧君:那就不用透過客服中心這邊,這樣子」、「保服人員:是!那,可能就麻煩你,如果有需要查詢時再來電」、「王碧君:好!不好意思造成你的麻煩」、「保服人員:不會!不會!那我們的話,就是會註記說,如果說,再來電,就是接到你本人來電才會服務,好嗎」、「王碧君:對!對!對!」、「保服人員:OK!那好」、「王碧君:尤其是我弟弟那邊如果再打電話過去,你就不用、不用太理他了」、「保服人員:我瞭解你的意思」、「王碧君:對!對!因為他不清楚我的狀況」、「保服人員:是」、「王碧君:然後那一天是剛好我的那個agent他有事」(見102年度上易字第665號卷㈠第132頁)。

是證人王碧君弟弟於電話中告知台灣人壽公司保服人員有關證人王碧君之收入狀況,旋經證人王碧君表示其不清楚狀況,並無聲請人所指台灣人壽公司明知證人王碧君虛報真實財務狀況,卻對聲請人隱瞞證人王碧君之真實財務狀況,猶繼續接受證人王碧君投保之情事,上開錄音內容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⑷聲請人雖指稱:聲請人於97年4月1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證人張純純:「妳公婆的那兩份財務問卷簽好了嗎?有沒有帶出來?稍後約個時間給我…」證人張純純旋回覆聲請人:「呂大哥,不好意思…這二天我都沒回公婆那…今天我才發現還躺在柏凱的背袋裡…所以明天交給你好嗎?」聲請人則回覆證人張純純:「那就明天給我」,且證人梁鈞菊證稱都是證人王柏凱拿空白表格給其簽,王胤驊之表格皆是其簽名等語,可見證人梁鈞菊與王胤驊確係由證人王柏凱填寫財務問卷上之收入與財產,交給台灣人壽公司核保,台灣人壽公司卻隱瞞未提出云云。

但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附表一至七所示之保險契約要保書之業務人員報告書,就各該被保險人之財務收入狀況,均填寫如各該附表所載,有各該要保書存卷可考(見99年度他字第4617號卷㈠第176至259頁、外放保單資料袋),被告亦不否認該些業務人員報告書之內容係其所填,而觀諸該些業務人員報告書上所載之字跡,確均與被告之字跡相仿,是該些業務人員報告書之內容均為被告所填載無疑。」

、「復按投保人壽保險、儲蓄型保險與投資型保險時,係由業務人員了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財務收入狀況後填寫於『業務人員招攬報告書』上,作為核保人員承保評估之參考,此有告訴人公司100年2月14日100台壽契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甚詳(見原審卷㈠第29頁)」(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第16頁)。

又證人梁鈞菊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伊無印象有填寫過台灣人壽公司保險財務問卷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3501號卷㈡第206頁背面)。

觀諸聲請人與證人張純純於97年4月16日電子郵件往來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證人張純純曾交付證人梁鈞菊與王胤驊之財務問卷予聲請人,上開電子郵件與證人梁鈞菊證詞結合綜合判斷結果,並不影響聲請人於原判決附表四、五所示之保險契約要保書之業務人員報告書上填寫證人梁鈞菊與王胤驊財務收入狀況之事實認定,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⒐「新事實新證據9」部分(見附件第92頁):聲請人雖指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向台灣人壽公司調閱之原始契約變更書與要保書可知,證人王柏凱、張純純、梁鈞菊及王胤驊均係由證人王柏凱決定取消原已投保之消費型意外險附約,同時新投保儲蓄還本型意外險「龍意購」,台灣人壽公司係先通過核保後始填寫附約取消日期,台灣人壽公司未作生存調查之原因並非因證人等取消附約,而係證人等係業務員家人,台灣人壽公司契約科林怡巧科長並逐字唸報告所載內容予擔任名義上業務員之聲請人抄寫,台灣人壽公司卻誣指聲請人以取消意外險附約之方式規避對證人等之生存調查。

以上各情可傳喚台灣人壽公司臺北行政中心蔡淑卿課長與契約科許帆儀(證明台灣人壽公司通過核保後始填寫附約取消日期)、台灣人壽公司臺北分公司林清華(證明要客戶解除意外險附約,改買「龍意購」意外險,係台灣人壽公司對業務員之教育訓練內容)及林怡巧科長(證明聲請人係按其指示填寫報告內容)。

再對照聲請人於96年7月12日之演講內容,亦可證實證人王柏凱有參與台灣人壽公司銷售「龍意購」保險之教育訓練,證人王柏凱家人於96年4月間取消附約改投「龍意購」,與聲請人無關。

再觀諸證人王碧君投保儲蓄還本型意外險「龍意購」時亦取消原本已投保之消費型意外險附約,惟證人王碧君仍於96年5月31日親自前往台灣人壽公司填寫高額保險財務狀況問卷調查,台灣人壽公司核保人員並於生存調查報告書之調查意見記載:「被保險人目前擔任北新國小的教師,除學校固定收入外,還積極地進行投資,故收入很好,此次加買『龍意購』純粹因業務員介紹,深覺不錯,在考量能力範圍下投保,且被保險人舉止言談得宜,初步判斷無察覺道德風險之跡象,為單純的保險規劃,保費來源也固定,整體而言,還算正常件。」

則證人王碧君亦係於投保儲蓄還本型意外險「龍意購」時取消原本已投保之消費型意外險附約,何以台灣人壽公司仍依正常程序進行生存調查與高額投保財務調查云云。

經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按展業人員應協助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就投保相關事項誠實告知,如有唆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人為不告知或不實之告知;

或明知、可得知或因過失而不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告知或為不實之告知,而未善盡第一線核保責任,未於要保書內之業務人員報告書中據實報告或未勸導保戶遵行誠實告知義務;

或妨害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誠實告知及引導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不實告知;

或有其他違反誠實告知之情事者,公司將依情節輕重予以適當懲處,告訴人公司展業人員管理辦法第六節第㈢項第2款之規定甚明(見99年度他字卷第4617號卷㈠第33頁反面),足見業務員於執行招攬保險之任務時,必須遵從上揭誠實告知義務。」

、「證人王碧君於96年5月23日購買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龍意購B型保險,屬於高額保險,告訴人公司遂於96年5月31日對證人王碧君進行高額保險契約生存調查等情,有告訴人公司高額保險契約生存調查報告書在卷可憑(見99年度他字第4617號卷㈡第110頁),觀諸該紙生存調查報告書所載證人王碧君之年收入固為80萬元、其他收入400萬元、年總收入480萬元等情,證人王碧君於原審法院民事庭證稱:『有一次被告帶伊去公司,是為了保一個很高額的傳統型保險,要做一個身家調查,被告有在旁邊,可能被告有幫伊講一些話。』

等語(原審法院民事庭97年度勞訴字第48號卷㈡第120頁反面),而被告既為證人王碧君之業務員,於96年5月31日告訴人公司對證人王碧君進行生存調查時,兩人已經有長期接觸往來,而告訴人公司之生存調查,又有如同該調查報告書般的固定格式,被告對於告訴人公司生存調查之問題自當知悉,亦有相當機會事先指示證人王碧君應如何應對,再觀諸證人王碧君於生存調查時供稱其薪資收入約80萬元、其他收入有400萬元,年總收入480萬元等語,與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保險契約業務人員報告書所載相仿,苟非被告事前向證人王碧君指示應回答之內容,證人王碧君之回答自無可能與被告虛偽杜撰之業務人員報告書內容相合,足證被告事前確有向證人王碧君指示應回答之內容,以避免與業務人員報告書所載差距過大。

從而,被告上揭所為,係屬唆使要保人向告訴人公司為不實陳述之舉,實違反首揭展業人員管理辦法之誠實告知義務無誤。」

、「被告於96年4月間因證人王柏凱之意外險保額已達1901萬元,壽險已累計334萬元;

證人張純純之意外險已累計保額1700萬元;

證人梁鈞菊、王胤驊之意外險已累計保額2200萬元,經告訴人公司通知被告上揭證人需進行高額保險契約生存調查,被告乃取消梁鈞菊、王胤樺之保險附約,使其等之保額降至1500萬元,而達無須生存調查之標準;

復於96年4月30日出具一紙手寫報告,其意略以:『張純純、王柏凱年繳之保費遠大於100萬元,為公司核定之VIP客戶,原以為要生存調查,請2人到公司,但後來核算其取消意外險附約後,不必做生調,所以2人返回基隆住處,如此又因陸續進場增加投資,建議公司不必擾煩保戶生存調查。』

等語,使告訴人公司未對上揭證人進行生存調查等情,有告訴人公司96年4月12日核保照會單4紙(見99年度他字第4617號卷㈡第213至214頁,卷㈢第103、107頁)、被告手寫報告1紙(見99年度他字第4617號卷㈢第104頁反面)等件附卷可查,堪以認定明確。

從而,被告為避免告訴人公司對證人王柏凱、張純純、梁鈞菊、王胤驊進行生存調查而發現其等真實財務狀況,以上揭取消意外險附約之手法而規避生存調查,自屬妨害要保人對保險人誠實告知之行為,亦屬違反首揭展業人員管理辦法之誠實告知義務。

至被告辯稱梁鈞菊、王胤驊有填寫財務狀況問卷云云,與上揭生存調查係屬二事,不足以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

(見原確定判決第18至20頁)。

又台灣人壽公司係於核保證人張純純、王柏凱等所投保健康新生活、龍意購及掌握人生等保險過程中發現證人張純純、王柏凱新投保意外險總額累計已達公告之高額件標準,應依規定進行生調,始發核保照會單要求證人張純純、王柏凱等人進行生調,並補高額保險財務問卷,否則將取消契約之申請並退還保費,惟經聲請人親書文件表示「保戶張純純及保戶王柏凱2人(為夫妻)在公司投保健康新生活(各300萬)、龍意購(各150萬)以及掌握人生,其個別(及總合)的年繳保費遠大於100萬,亦是公司電腦核定之VIP客戶,原以為要生調,遂請2人到公司來(4月13日),但後來核算其取消原消費意外險『附約』之後不必做生調,所以2人返回基隆住處,如此又因陸續進場增加投資(掌握人生),所以建議公司不必擾煩保戶,給予生調。

謝謝!」並經證人張純純、王柏凱補正高額保險財務狀況問卷後,始同意免予生調等情,俱有相關台灣人壽公司核保照會單、調查交辦單、高額保險財務狀況問卷、新契約核保審查表、92年7月23日函(主旨:修訂高額件定義及相關核保規範)及92年9月15日掌握人生變額萬能險投保規定各在卷可按(見99年度他字第4617號卷㈠第103至110頁、卷㈡第210至211頁)。

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提示張純純、王柏凱生存調查)為何建議公司不用向張純純、王柏凱做生調?)當時公司核保課通知我去寫的,要我告訴他們張純純、王柏凱1年投保多少,我告訴公司電腦裡面都有。」

、「(生存調查之內容為何?)公司調查被保險人的投保動機、身份職業、財務狀況,並且確認保戶知道投保內容,是被保險人要去公司做生存調查。」

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617號卷㈡第195頁正、反面),並未提及係林怡巧逐字唸報告內容予其填寫。

是聲請人指稱:台灣人壽公司未作生存調查之原因並非因證人等取消附約,而係證人等係業務員家人,且報告內容係台灣人壽公司契約科林怡巧科長逐字唸給其抄寫云云,洵不足採。

又證人王柏凱曾參與台灣人壽公司銷售「龍意購」保險之教育訓練,與證人王碧君之投保、核保情形,均與聲請人有無藉取消證人張純純、王柏凱之保險附約,規避生存調查之事實無直接相關。

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向台灣人壽公司調閱之投保資料與聲請人於96年7月12日之演講內容及證人王碧君生存調查書所載內容結合綜合判斷結果,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㈢本件聲請意旨其餘指摘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不當部分(即附件「刑事聲請再審㈤狀」第95至124頁部分),聲請人未具體表明此部分「新事實新證據」為何及其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難謂已敘述再審理由,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部分程序違背規定,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不合,均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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