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再,25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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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5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蕭化石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 103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中華民國 103年10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3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 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蕭化石對於本院 103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及原判決之繕本,然依其再審書狀所述,其係以:證人洪宗偉於警、偵中雖指稱其係先引燃汽油瓶拋於地上,見證人洪宗偉出來查看,復以腳踢向證人洪宗偉,造成證人洪宗偉後小腿局部灼傷等語,然其於警偵審中均自陳並無腳踢之舉,證人洪宗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未見其有出腳之動作,再依汽油揮發特性,若先予引燃、拋向地面,當即火花四散,瞬間便完全引燃,斷無多餘時間待證人洪宗偉聽聞其於櫃臺外謾罵,而自辦公室內出來查看之際,其再出腳將已引燃之汽油瓶踢向證人洪宗偉;

第二審法院無視於此,又無證據足證其有腳踢汽油瓶之事實,復未傳訊其與證人到庭陳述云云,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核與其於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之辯詞及其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所持之理由大致相符,原確定判決對其辯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並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合法之行使,泛詞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辯,其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

茲其再審書狀所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無一相符,難認其再審書狀已敘述合於該項規定之再審理由,又未附具相關之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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