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再,257,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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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5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倪菲爾 (NEAVES PHILIP,英國籍)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2號、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218號、95年度偵字第23853號、96年度偵字第2265號、第4126號、第14836號、第19324號;
追加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3717號;
移送併辦案號:96年度偵字第20864號、第26689號、97年度偵字第3717號、第5755號、第7316號、第11858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綜合原確定判決案卷內已存在之證據予以觀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㈠CVC會員權益並非對於特定之渡假村享有使用權,而係就非特定之渡假村或飯店享有選擇使用之權利,且CVC係透過與向渡假時數交換商、旅館、渡假村、分時渡假開發商以及旅遊大盤商等供應商承租或購買渡假村使用時數之方式,提供CVC會員使用,並非「挪用」假日屋臺灣分公司之分時渡假時數,是CVC會員資格及CVC承購合約內各項權利係確實存在,且迄今仍可透過CVC網路系統預定渡假村:⒈樂吉美公司係代理HMA公司在台灣銷售「CVC會員」,且CVC會員資格及各項權利均確實存在:⑴樂吉美公司於90年起即與HMA公司合作,代理其在台灣銷售CVC會員,並協助HMA公司提供CVC會員相關服務,此有被告公司與HMA公司間之服務合約書(詳原確定判決附表11所示編號第31號證據)及HMA出具之經駐英國台北代表處愛丁堡辦事處認證之聲明書載明:「此聲明書係確認HMA公司授權樂吉美台灣分公司作為代理HMA公司在台灣銷售概念假期俱樂部會員」等語(聲證1)可稽。

⑵CVC公司曾出具聲明表示「CVC公司已承認包含台灣等超過65個國家在內之CVC會員」等語(聲證2),足見CVC公司已承認樂吉美公司在台灣銷售之CVC會員資格確實存在。

另CVC公司寄送予樂吉美公司並業經公認證之信件表示:CVC公司作為C.A.R.E之成員,可直接享受到其他超過180個成員輪流提供之2500個世界各地之渡假地點,且約有大約100萬個渡假村主人及會員可享受到此之服務(聲證3),是依上揭信件內容可知,於樂吉美公司在台灣銷售CVC會員後,CVC公司不僅承認台灣之CVC會員資格,且陸續將CVC公司與其他機構合作使會員享有更多權益之資訊告知樂吉美公司,足見CVC會員資格及權利確係存在。

⑶又CVC公司以向渡假時數交換商、旅館、渡假村、分時度假開發商以及旅遊大盤商等供應商承租或購買渡假村使用時數之方式,提供CVC會員使用,是CVC會員資格及CVC承購合約內各項權利乃確實存在,且迄今仍可透過CVC網路系統預定渡假村:①依CVC公司之客服部經理Paul Gardiner於於103年8月25日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80號民事案件審理到庭證稱:「如是CVC會員的話,對於渡假地點及渡假村是沒有所有權…RCI是服務性質的公司,讓分時渡假的會員能夠彼此進行交換,也提供分時渡假會員出租他對渡假村權益機會…CVC與很多可以提供住宿的公司都有合作,在全世界各地有數千或數萬計的分時渡假村,CVC也有與分時渡假的發展商與渡假村的經理人、EXCHANGE公司有合作。

CVC與前述三種有合作,所以才可以提供好的訊息給會員。

RCI屬於EXCHANGE公司,我稱呼的EXCHANGE的公司是指交換及租用都有做的公司…CVC營業這些年間有與RCI全世界不同的分公司有合作關係」(聲證4);

另依曾任渡假村交換商RCI公司法務長之證人Murry R.ChoateⅡ於二審99年7月29日審理時之證詞及其出具信函可知,CVC公司雖未擁有特定的渡假村的分時渡假權益,但CVC會員仍可透過CVC與其他供應商間之合作關係預訂旅館及渡假村,是CVC會員資格確實存在,並無疑義。

②CVC公司係透過與分時渡假的發展商、渡假村的經理人、EXCHANGE公司等各種組織合作之方式,取得渡假週數供CVC會員使用,或使CVC會員得以預訂旅館及渡假村乙節,亦有下列Cooperative Association of ResortExchangers(下稱C.A.R.E)、RCI、Classic Holidays等合作對象所出具之書面資料可證:依C.A.R.E之網站資料說明「作為一個非營利組織28年,且被認為在旅遊產業有重要之影響力,C.A.R.E感到非常驕傲。

…C.A.R.E之會員權益包括...有機會去出租、承租、出售或交換尚未出售之資產;

得藉由眾多資產之提供者滿足會員之渡假需求.. .您的C.A.R.E會員權益並非僅得由您公司使用,其亦可使您提供之會員服務之會員一同受益」(聲證5),可知C.A.R.E為旅遊業界之重要組織,其會員得以透過C.A.R.E出租、預訂或交換住宿地點藉以滿足其渡假之需求。

查CVC公司為C.A.R.E之會員,此有C.A.R.E核發之會員證明書(聲證6)可稽,是可認CVC公司確係透過參與C.A.R.E此一組織之方式,提供其會員交換或預訂旅館及渡假村之權利;

另依前開證人PaulGardiner於另案作證之證詞可知,RCI為服務性質之公司,分時渡假會員得以交換或出租其分時渡假之權益。

而查,CVC公司與RCI間有合作關係,此業據RCI於2008年11月出具經公認證之聲明(詳原確定判決附表11所示編號第9號證據)以及CVC公司2006年12月13日來函暨RCI歐洲確認其與CVC Membership Services Pty Ltd間存在膳宿合約,並允許CVC使用RCI假期預定系統之往來文件(詳原確定判決附表11所示編號第9、74及75號證據)在卷可證。

是RCI會將其他渡假村資訊通知CVC公司,此亦有RCI寄送予CVC公司之信件足參(聲證7),由此可知CVC公司是以和RCI合作之方式,取得分時渡假時數供CVC會員使用,或使CVC會員透過RCI取得渡假之住宿。

再者,樂吉美公司持續透過RCI替CVC會員成功訂得房間,此亦有樂吉美公司員工寄送予CVC會員之信件載明「親愛的Amelia:我昨日已在RCI網站上預訂一個單位,於此付上訂房確認證明。」

等語及訂房紀錄足證(聲證8),由此益見CVC公司與RCI間有合作關係,是CVC之會員得透過RCI網路訂得渡假村。

又依ClassicHolidays寄送予CVC公司關於Classic Holidays網站帳號及密碼資訊之文件內容(聲證9)可知,CVC公司與渡假村經理人Classic Holidays間有合作關係,CVC公司為Classic Holidays之會員。

此外,CVC公司亦與許多EXCHANGE公司合作,此有Interchange VacationClub及Dial An Exchange Ltd出具之聲明書可稽(聲證10);

再CVC有向旅館或渡假村及旅遊大盤商等供應商承租或購買渡假村之使用時數,此另有CVC公司95年12月8日信函所提供CVC與各渡假村及旅館間之大量合約文件、往來書面、DAE信函及RCI、DAE及Timelinx之官方網站登入頁(詳原確定判決附表11所示編號第42、43及46號證據)可證。

準此,CVC公司確已透過與渡假村的經理人、EXCHANGE公司等組織合作之方式,取得渡假週數供CVC會員使用,或使CVC會員得以預訂旅館及渡假村,是CVC會員資格與各項權益確實存在。

③另案(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80號)於103年6月23日審理中當庭勘驗CVC網站,而該勘驗結果記載:「經輸入https://www.conceptsvacationclub.com/網址,開啟之網頁如被證55,輸入會員帳號及密碼後之就出現渡假村、飯店之選項,點選渡假村後,會出現各渡假村、日期之選項,由會員分別輸入後進行搜尋。」

(聲證11)等情,顯見CVC會員權益確實存在,CVC會員除委由樂吉美公司員工代訂外,亦可以使用其帳號及密碼自行登錄CVC網站輸入其所需條件而預定旅遊行程。

關此,證人即CVC會員王蓮成於本案第二審102年6月27日審理時亦證稱:其有向樂吉美公司購買過CVC會員資格,透過CVC網站訂房,可以訂得渡假村、旅館、旅行行程及機票,只要有CVC會員就可以自己上網訂房,全家1年大概有用1次以上,第1次是去岑里島,陸續有去泰國曼谷、清邁、馬來西亞的蘭卡威、吉隆坡等地的渡假村,也有去過泰國普吉島的渡假村,使用CVC會員訂房跟其他旅遊渡假系統比較起來,住宿方面便宜很多,因為住宿渡假村會比我們去訂其他旅館還要便宜等語,足認CVC會員從過去迄今均可以其帳號及密碼繼續透過CVC網路系統預定渡假村。

④再者,由本案歷審中所提出97年至99年間數百位CVC會員成功透過CVC系統預訂渡假村、旅館、租車及旅遊服務之確認函及代訂旅行團及機票等紀錄資料(詳原確定判決附表11所示編號第23、24、27、28號證據)、CVC會員表示滿意樂吉美公司客服部預訂價格較為低廉之機票及飯店之電子郵件(詳原確定判決附表11所示編號第29號證據);

以及證人李漢忠於本案第一審(詳二審卷第63-68頁)及證人吳麗華、鄧芳萸、王志仁、黃守仁、黃仲伯、林立維於本案二審到庭證稱其等均使用過CVC會員資格取得外國渡假村或飯店使用權,且價格較為便宜等語(詳二審卷六第105至106、108至110、191、221至222頁、二審卷七第149至152頁);

暨樂吉美公司客服部所提供之資料顯示,有大量會員曾透過CVC成功預定旅遊服務、飯店及渡假村(詳二審上證30號),以及CVC所出具其持續為會員處理預訂房位事宜之信函(詳二審上證31號),均可證明CVC會員確實有持續透過樂吉美公司之客服部或自行至CVC公司網絡訂得渡假村,並取得使用渡假村之權利,且會員反應良好,使用者多表示透過CVC系統預定之旅遊及飯店住宿花費較為便宜、低廉,足徵CVC會員確實持續享有承購合約所載之使用渡假村等權益。

⒉樂吉美公司與HMA公司結束合作關係後,即轉與MAC公司合作,代理MAC公司在台銷售VIP ASIA資格,且由CVC公司授權予MAC公司以其自有品牌VIP ASIA會員資格取得CVC會員權益:所謂VIP ASIA資格,係指消費者成為VIP ASIA會員後,無須另繳交換費,僅需繳納使用費,即可於會籍期限內無限制次數的使用國內外渡假村及旅館之權利。

又會員除享有旅遊服務外,亦享有透過MAC公司從事轉售會籍之權利。

查:樂吉美公司與HMA公司結束合作關係後,即轉與MAC公司合作,代理MAC公司在台銷售VIP ASIA資格,樂吉美公司並與MAC公司於95年3月1日簽訂合作合約(詳原確定判決附表11所示編號第55號證據)。

再依樂吉美公司與CVCMembership Services Pty Ltd於95年2月14日所訂契約(原確定判決附表11所示編號第54號證據),該契約前言第(D)點及第(G)點指出:「鑑於MAC公司委託CVC澳洲為MAC公司自有品牌之會員資格,提供旅遊產品及服務,CVC澳洲希望委託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向MAC公司自有品牌之會員,提供訂房協助等服務」。

從而,VIP ASIA之會員可聯繫樂吉美公司之客服部,透過CVC之網絡訂得渡假村及旅館。

另CVC公司亦有與MAC公司簽約,約定由CVC公司授權予MAC公司之自有品牌即VIP ASIA會員資格取得CVC會員權益(詳聲請人於第一審98年1月14日審判程序所庭呈之資料)。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MAC公司為VIP ASIA會員所提供之轉售服務不存在乙節,顯屬違誤,由下列新證據及卷內既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此部分事實之基礎:MAC公司為協助轉售VIP ASIA會員資格,於世界各國媒體刊登廣告,媒合轉售會籍之機會,此有MAC公司於各國所刊登之廣告可稽(詳原確定判決附表11所示編號第56號證據)。

MAC公司亦提供VIP ASIA會籍轉售服務予VIP ASIA會員,使有意轉售會籍之會員可簽署轉售登記表(詳原確定判決附表11所示編號第57號證據)後,將會籍轉售予第三人。

而MAC公司確實曾成功轉售會員之VIP ASIA會員資格,此有MAC公司於95年12月14日寄予樂吉美公司之信函上記載轉售成功之會員名單(詳原確定判決附表11所示編號第59號證據)可稽,足證VIP AISA之轉售服務確實存在,且確有許多VIP ASIA會員曾領取MAC公司轉售會籍之金額,亦即MAC公司轉售會員之會籍後,即會將成功轉售會籍之名單通知樂吉美公司,樂吉美公司接獲通知後,則會開立同額之支票通知該等會員領取,此亦有大量之VIP ASIA會員領取支票時所簽署之收據影本可稽(聲證12);

另會員王曉甄亦已於95年10月10日收受3萬8千元支票乙紙作為轉售金額(聲證13),足證VIPASIA會員資格之轉售服務確實存在,且已有諸多轉售成功之案例。

㈢聲請人涉犯附表四之普通詐欺共86罪,原確定判決非但未就其所列附表四被害人之被害情節逐一認定及臚列犯罪事實,且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列之證據,從形式上觀之,即足認附表四所列後述之人並未簽約成為VIP ASIA會員或簽約後已解約,此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附表四所列後述之人有遭詐欺致受有損害之犯罪事實:⒈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列之證據從形式上觀之,已足認附表四所列陳昱蓁、王麗紋、陳昌欣、詹分美、饒勝然、陳亦智、林志鴻、朱宏恕、陳正容等九人均未簽立VIP ASIA合約,故其等從未因受詐欺而加入成為VIP ASIA會員,自無遭受詐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51之陳昱蓁核對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99「VIP ASAI部分」攔所載為「無合約」;

附表四編號46之王麗紋核對原判決第244頁附表三編號46「VIP ASIA部分」攔所載為「無合約資料」。

另,依附表四編號57之陳昌欣核對附表三編號511證據攔、附表四編號48之詹分美核對附表三編號512證據欄、附表四編號41饒勝然核對附表編號513證據攔、附表四編號38之陳亦智核對附表三編號514證據欄、附表四編號34林志鴻核對附表三編號515證據欄、附表四編號34朱宏恕核對附表三編號517證據欄、附表四編號14之陳正容核對附表三編號516證據欄所載,其等均未有提出VIPASIA合約,顯見其等根本未加入成為VIP ASIA會員,亦未受有任何損害,自無原確定判決所載遭詐欺致受損害之事實。

⒉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列之證據從形式上觀之,即足認會員吳美茹、蔡世鏗及林顯洋簽約後已於七日內解約,故並未保有VIP ASIA會員資格,自無遭受詐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27吳美茹、蔡世鏗,核對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50「VIP ASIA部分」欄所載「刷卡付款108000元,其後刷退」,足認其等已解約並辦理退款;

附表四編號83林顯洋,核對附表三編號175「VIP ASAI部分」攔所載「取消合約證明」,足認其已解約退款,故其等並非VIP ASIA會員,亦未受有任何損害,自無原確定判決所載遭詐欺致受損害之事實。

㈣原確定判決雖判決聲請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無法上訴第三審,然其認定倪菲爾構成常業詐欺罪乙節,最高法院業以104年度台上字第896號判決(附件三),將上開第二審判決亦即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之常業詐欺部分予以撤銷,而此常業詐欺之犯罪事實亦包括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自95年4月1日起代理銷售之VIP ASIA會員至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時止之犯罪事實;

另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80號判決(附件五)經調查發現上開有利聲請人之新證據,而認VIP ASIA之會員權益及轉售服務確係真實,並據此駁回對造之請求,均懇請鈞院併與審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並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

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並增列第3項,明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是本件聲請再審係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修正公布施行後,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固有明文規定,是現行法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具備限於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嶄新性)」,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要件,故是否准予再審,法院仍應依法判斷是否具備有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特性,合先敘明。

三、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一)、假日屋臺灣分公司原從事代理銷售位於國外之ROYAL TERRANORA RESORT、AT LAS VACATION OWNERS CLUB、DON PANCHO BEACH RESORT、H.M.I. AT CALYPSO PLAZA、QALITY SUITES BANGKOK等渡假村之「分時渡假」權益。

而所謂「分時渡假」係指具有所有權或使用權之特殊類型財產,擁有者於「有權使用」之基礎上,以不同之法律權源,諸如部分所有、債權性質之使用權、會員制使用權或物權性質使用權等,對某一特定之不動產及其相關設施,能永久或於特定年限內,每隔1年或數年,得在特定時段,基於休閒渡假之目的,使用該特定不動產一定週數之權益,而該擁有者除於訂約之初,給付固定之會費外,每年另須繳交年費或清潔費等費用;

又分時渡假除因普遍被視為不動產而得以轉售予他人外,並得選擇成為付費制度之會員,透過「RESORT CONDOMINIUM INTERNATIONAL」《下稱RCI》、「INTERVAL INTERNATIONAL」《下稱II》等國際渡假交換組織,與其他交換組織之會員進行交換,以換取於不同時段至其他渡假村享有相同或較低屬性價值之渡假。

(二)、被告倪菲爾原任職於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擔任顧問,嗣再分別轉至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均明知HOLIDAY MARKETING ASIA LTD.(下稱:HMA公司)所稱代理銷售之CONCEPTS VACATION CLUB公司(即概念假期俱樂部,下稱CVC公司)之會員資格(下稱CVC會員資格),與其等原任職之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所代理銷售之前述渡假村「分時渡假」權益並不相同,CVC會員並無法取得前述之透過RCI、II等國際渡假交換組織,與其他交換組織之會員進行交換,以換取於不同時段至其他渡假村享有相同或較低屬性價值渡假權益,亦即CVC會員並沒有取得前述任何渡假村之使用權;

CVC會員即使依照合約之規定,先行預訂渡假村,亦無法確保可以使用渡假村,又縱有少數之會員可以訂得渡假村,亦不能確保可以較一般價格「便宜超過50%」之價格使用「超過5500家渡假村」之權利,也不可以「五折」之「折扣價格」使用國外飯店;

就國外之套裝團體旅行,亦只是向國內之旅行社代訂,並非有特殊之節省比例,亦無透過所謂「旅遊通」(TRAVEL ALERT),享有由當地旅行社安排旅遊行程的便利;

另外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亦無所謂「收購」其他家渡假村「會員資格」之事,樂吉美臺灣分公司、CVC公司與假日屋臺灣分公司原先所代理銷售之渡假村間亦無任何法律關係可言。

詎被告倪菲爾知悉CVC會員權益與前述渡假村「分時渡假」會員權益迥異,竟仍與其他任職於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同案被告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90年2月8日起至95年11月1日止,教導並利用公司人員,對經邀約前往之客戶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或CVC擁有7個渡假村云云,並使用電腦及文宣介紹,而使客戶誤認為參加CVC會員可以享有特定渡假村之渡假權利,並可以交換,享有RCI、II之會員權利云云,另稱CVC會員可享有以「清潔費」、「便宜超過50%」之價格使用「超過5500家渡假村」之權利,並得以「五折」等之「折扣價格」使用國外飯店,就國外之套裝團體旅行,並有特殊之節省比例,並可透過所謂「旅遊通」(TRAVEL ALERT),享有由當地旅行社安排旅遊行程的便利等語。

另對原本享有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所代理銷售其他渡假村分時渡假權益之會員,佯稱可以「升級」為CVC會員,除仍享有原分時渡假權益外,更可以享有「要使用才要繳年費;

不使用不用繳年費」之優惠,但就CVC會員資格及其他渡假村分時渡假之權益之差別,以及原本享有之分時渡假權益是否存續,均隱匿不提。

復對於其他公司之分時渡假權益會員,亦佯稱可以「收購」、「承受」、「接收」原有之會員權益,被收購後,除仍享有原本分時渡假權益外,更可以享有「要使用才要繳年費;

不使用不用繳年費」之優惠,但就CVC會員資格及其他渡假村分時渡假之權益之差別,以及原本享有之分時渡假權益是否存續,均隱匿不提;

且製作內容為:使用「會員住房最多人數」「6.渡假別墅假期之申請:6.1會員依其會員種類有權以每年為基礎使用渡假別墅(於可使用期間)。

一週假期一般係自週六至週六並適用一般假期預訂規定。

會員若於任一年度無法完全使用其所有之假期,將不得延至次年使用之」等,以及內容為「本人了解本人所購買之渡假村公寓單位供最少2人,最多6人使用」之「承購合約及會員聲明書」,以此種內容均類似於前揭購買特定渡假村「分時渡假」權益之內容,使人誤認為CVC會員就特定之渡假村享有一定時間之渡假權利,並對於原享有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所代理銷售其他渡假村分時渡假權益之會員,以及其他公司之分時渡假權益會員,於合約書上使用「僅以本合約取代前合約」之字句,使各該會員誤認為所謂「升級」、「收購」、「承受」、「接收」之說詞屬實,認為原有之權益可被CVC會員資格「吸收」,並可以享有更好的權益,致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CVC合約」所示之張世昌等人因而陷於錯誤,而簽立承購合約,並繳付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合約金額。

另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三所示李明富等人所享有,由假日屋臺灣分公司代理銷售之渡假村的渡假時數之利益。

而被告倪菲爾於明知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與RCI、II等交換組織間並無「關係企業」關係之情形下,竟仍於相關文宣上,為虛偽之記載,另以所謂授權代理人之名義,在CVC承購合約書上簽章。

以此方法,向張世昌等人詐得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承購CVC合約之金額【即「第一次承購CVC會員」部分】。

(三)、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為詐得更多資金,於95年4月1日起推出「VIPAsia會員卡」,被告倪菲爾與同案被告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等人,均明知所謂美國Multiple ApproachCO.LTD.(下稱MAC公司)所稱VIP Asia會員卡之「轉售」服務並不屬實,僅係利用客戶之前所購買之CVC會員資格並無法享受到應有的會員權益,想要「轉售」,或是利用其他公司會員想要將原本所繳會費回收,減少損失之心理。

竟自95年4月1日起,由業務經理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及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多人,佯稱可收購或代售他家「會員資格」,或以CVC會員未使用權益為由,僅再繳交差額,連同之前所繳交之CVC會員或其他家公司會費,按全部總金額合計,交給會員已分割權益為每張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VIPASIA會員卡數張,除保留自用之VIP Asia會員卡外,其餘由MAC公司負責2年內以4萬元之價格轉售,參加VIP Asia會員另可透過MAC公司所提供之國外網站或透過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客服部代訂飯店或渡假村,且原CVC會員所享有之5年現金回饋計劃均可繼續享有,5年到期仍可取回本金即所繳交之全部會費,若之前另有繳交CVC會費或其他公司會籍之會費者,亦可一併領回。

使原確定判決附表三「VIP ASIA」部分所示之張世昌等人陷於錯誤,簽立承購合約,並繳付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合約金額。

被告倪菲爾等人為使會員確信VIP ASIA會員卡得以上開價格轉售,即指示不知情之合約部主任尹鳳儀提供含有會員繳費金額、招攬之業務部及信託部人員資料之VIP ASIA會員報表,交由被告倪菲爾及同案被告陳志明、劉穎谷、凌鳳琴等人自行勾選欲列為轉售成功之VIP ASIA會籍,再由行政部經理邱傑森確認所勾選之會籍已全額付費並製作CHEQUE REQUEST表格,復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主管張文媛開立轉售價格之支票,由信託部經理或人員通知會員轉賣成功,告知會員攜帶VIP ASIA會員卡及VIP ASIA會員證書至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領取轉售價金,並拍照留影存證,並再以此提示客戶,使客戶誤信所謂「轉售」之事屬實【即購買「VIP Asia會員卡」部分】。

(四)、核聲請人即被告倪菲爾就95年7月1日後所為,即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2至87號會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八十六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02號、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均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嗣經本院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50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八十六罪),均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均得易科罰金);

被告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此部分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駁回其上訴,有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50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9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另聲請人前開於95年6月30日前所為詐欺犯行,第一審法院及本院均認係犯刪除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判決有罪,上訴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96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現由本院更一審審理中】。

四、聲請人提出上開「新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茲說明如下:㈠聲證1之HMA出具經駐英國台北代表處愛丁堡辦事處認證之HMA公司所出具之聲明書、聲證2之CVC公司所出具聲明書、聲證3之CVC公司寄送予樂吉美公司之信件部分:聲請人所提聲證1、聲證2、聲證3文件,均係以英文製作,聲請人復未一併提出中文譯本供本院對照檢視,則其確實內容為何,尚有待商榷,是本院以下乃以聲請人所主張之內容而論述,合先說明。

查:⑴、原確定判決就被告因任職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而銷售CVC會員犯詐欺罪部分,所認定之事實係被告明知所販售之CVC會員資格「並無法取得前述之透過RCI、II等國際渡假交換組織,與其他交換組織之會員進行交換,以換取於不同時段至其他渡假村享有相同或較低屬性價值渡假權益」、「CVC會員即使依照合約之規定,先行預訂渡假村,亦無法確保可以使用渡假村,又縱有少數之會員可以訂得渡假村,亦不能確保可以較一般價格『便宜超過50%』之價格使用『超過5500家渡假村』之權利,也不可以『五折』之『折扣價格』使用國外飯店;

就國外之套裝團體旅行,亦只是向國內之旅行社代訂,並非有特殊之節省比例,亦無透過所謂『旅遊通』(TRAVEL ALERT),享有由當地旅行社安排旅遊行程的便利」等權益,而製作含有前述內容之契約對外行銷並與客戶簽約收取費用(詳原確定判決第14-18頁事實一、事實四);

且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銷售CVC會員如何認定成立詐欺罪,於理由中說明「CVC會員資格與渡假村之『分時渡假』權益並不相同,CVC會員並沒有取得任何渡假村之使用權;

然而,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銷售人員,卻對會員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或CVC擁有渡假村云云,而使會員認為參加會員可以享有特定渡假村之渡假權利,並可以交換享有RCI會員權利云云;

且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於銷售CVC會員資格時,相關文件中亦記載與事實不符之內容,足使人誤認」(詳原確定判決第48-59頁理由貳、三、㈡、㈢、㈣部分);

另原確定判決亦採認被告於第一審之證詞,認定「HMA公司係指定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為代理銷售商,負責銷售澳洲CVC公司所推出之渡假商品」(詳原確定判決第48-49頁理由貳、三、㈡⒉、⒊部分)。

⑵、依上說明,可知,聲請人所主張內容為「樂吉美公司於90年起即與HMA公司合作,代理其在台灣銷售CVC會員」之聲證1文件、內容為「CVC公司已承認包含台灣等超過65個國家在內之CVC會員」之聲請2文件、「CVC公司作為C.A.R.E之成員,可直接享受到其他超過180個成員輪流提供之2500個世界各地之渡假地點,且約有大約100萬個渡假村主人及會員可享受到此之服務」之聲請3文件等,依形式上觀之,其內容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係有權代理銷售CVC會員資格一節,並無相左。

且依形式上觀之,聲證1、2、3等文件顯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任職於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銷售CVC會員資格有犯詐欺罪犯罪事實之認定。

㈡聲證4之CVC公司客服部經理Paul Gardiner於另案之證詞部分:聲請人雖以CVC公司之客服部經理Paul Gardiner於103年8月25日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80號民事案件審理之證詞,主張CVC公司雖未擁有特定的渡假村的分時渡假權益,但CVC會員仍可透過CVC與其他供應商間之合作關係預訂旅館及渡假村,是CVC會員資格確實存在云云,有其所提言詞辯論筆錄一份可稽。

惟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任職之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代理銷售之CVC公司「CVC會員資格」商品,其會員權益與契約內容所載不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95年7月1日以後部分),業據原確定判決依據卷內證據逐一指駁,論述綦詳(詳原確定判決第47-80頁理由貳、三㈠至部分),與聲證4所提Paul Gardiner證人關於CVC會員資格確實存在內容,並無直接相關,依前所述,聲證4證詞,於形式上顯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任職於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銷售CVC會員資格有犯詐欺罪犯罪事實之認定。

㈢聲證5、6、7、8、9、10部分:聲請人所提聲證5、6、7、8、9、10部分文件,均係以英文製作,聲請人復未一併提出中文譯本供本院對照檢視,則其確實內容為何,尚有待商榷,是本院以下乃以聲請人所主張之內容而論述,合先說明。

查:⑴、聲請人所提聲證5之C.A.R.E網站資料、聲證6之C.A.R.E核發CVC公司為其會員之會員證明書部分:聲請人所提該聲證5、聲證6之英文文件,與「C.A.R.E組織」有關,惟聲請意旨僅泛稱「C.A.R.E為旅遊業者之重要組織,其會員得以透過C.A.R.E出租、預訂或交換住宿地點藉以滿足其渡假之需求」,並稱CVC公司為該組織成員云云,並未具體說明對該組織之性質、地位及會員資格之內涵。

同前之說明,聲證5、聲證6於形式上顯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任職於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銷售CVC會員資格有犯詐欺罪犯罪事實之認定,且其說明過於空泛,亦與前述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性」涵義不符。

⑵、聲證7之RCI將其他渡假村資訊通知CVC公司之信件部分:查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即被告倪菲爾所辯稱:CVC會員可以透過RCI取得渡假之住宿一節,認為並非事實,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CVC公司本身並不擁有特定渡假村或飯店之所有權,僅為透過合約簽署之方式,與其他渡假村或飯店進行商業合作(或取得其他渡假村或飯店之分時渡假權益),是渡假村或飯店之使用權益,僅係存在於CVC公司與各渡假村或飯店之間,客戶加入CVC公司取得會員資格後,並未直接擁有特定渡假村或飯店之所有權或使用權益,彼此之間並不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會員若欲使用旅遊服務時,仍須透過CVC公司之安排始能獲得旅遊服務之提供,此與「分時渡假」權益法律關係由客戶直接取得各渡假村或飯店之所有權或使用權所有不同,故被告倪菲爾所謂CVC會員可以透過RCI取得渡假之住宿云云,實際上也僅僅是去「挪用」HMI公司的分時渡假時數等情,詳為說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詳原確定判決第48-50頁理由貳、三、㈡、⒊部分)。

且此CVC公司透過合作之迂迴方式所取得之服務,仍不可與會員直接擁有特定渡假村或飯店之所有權或使用權益等同視之。

而聲請人所提聲證7僅足以證明RCI曾發信函將其他渡假村資訊通知CVC公司,且經本院檢視,該信函內容甚為簡短,不足4行,及RCI為何發此內容信函予CVC公司之緣由亦屬不明,依形式上觀之,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CVC會員並無法取得前述之透過RCI、II等國際渡假交換組織,與其他交換組織之會員進行交換,以換取於不同時段至其他渡假村享有相同或較低屬性價值渡假權益,亦即CVC會員並沒有取得前述任何渡假村之使用權」事實。

⑶、聲證8之樂吉美公司員工所寄送予CVC會員之訂房紀錄部分:依聲請意旨所示,該文件雖得以證明樂吉美公司員工為CVC會員訂房之事實,惟原確定判決已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服務人員所提供CVC之飯店,並未較為廉價,亦無所謂「五折」之折扣,與飯店牌告之價目相差無幾,甚至比會員自行上網所查之價格更為昂貴,並且也非透過所謂「國際旅遊卡(IT C50)」來代訂飯店,而僅有透過國內的旅行社代訂,而其價差也甚為低微,根本沒有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所宣稱之:以「五折」等之「折扣」、「低廉」價格使用國外飯店折扣內容各節,詳為說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詳原確定判決第65-68頁理由貳、三、㈦部分)。

另就聲證8形式觀之,無從得知CVC公司究係以如何之價格代訂渡假村,亦無從判斷該訂位之會員是否另享有其他渡假村之分時渡假權益,故不得以此作為CVC會員確實享有能以「低廉」價格訂得渡假村或飯店之證明。

是聲請人猶以此為新證據聲請再審,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揆諸以上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性」涵義不符,不能採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⑷、聲證9之Classic Holidays寄送予CVC公司關於Classic Holidays網站帳號及密碼資訊之文件內容、聲證10Interchange Vacation Club及Dial An Exchange Ltd出具之聲明書部分:惟聲請人依該二證據所主張CVC公司與渡假村經理人Classic Holidays、EXCHANGE公司等組織有合作關係,CVC公司為Classic Holidays的會員一節,並未具體說明實質意涵。

換言之,聲請人所謂上開Classic Holidays渡假村經理人與Interchange Vacation Club及Dial AnExchange Ltd經理人或Exchange公司等組織,究有無實際提供CVC公司會員分時渡假之權益,抑或所得提供之會員權益仍與CVC公司原先得提供之服務相同,仍須經調查程序,始能知其梗概,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性」涵義不符,亦不得以此作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㈣聲證11另案勘驗筆錄部分:聲請人所提聲證11係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80號民事案件於103年6月2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其上記載該日之當庭勘驗結果:「經輸入https://www.conceptsvacationclub. com/網址,開啟之網頁如被證55,輸入會員帳號及密碼後之就出現渡假村、飯店之選項,點選渡假村後,會出現各渡假村、日期之選項,由會員分別輸入後進行搜尋」。

惟依該筆錄之記載,該案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示意見稱:「認為網頁可以輸入選項做搜尋並不代表可以實際使用。

會員常有在既定之後接到公司客服部來電表示已經額滿或旅遊行程需變更而無法使用,縱使現在可以上網搜尋也不代表案發當時是可以上網搜尋的」等語。

是民事庭審理時於103年6月23日可以在上開網頁上搜尋各渡假村資料,與向聲請人所屬公司購買CVC會員資格之客戶是否實際可以使用,明顯係屬二事。

依上說明,聲證11於形式上顯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任職於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銷售CVC會員資格有犯詐欺罪犯罪事實之認定。

㈤聲證12之大量VIP ASIA會員領取支票簽署之收據影本、聲證13之會員王曉甄於95年10月10日收受3萬8千元支票(影本)做為轉售金額部分:聲請人雖提出聲證12、聲證13主張「VIP ASIA會員資格之轉售服務確實存在,且已有諸多轉售成功之案例」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已就何CVC會員會籍應該被「轉售」,實際上都是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的負責人即被告等人決定,所謂透過MAC公司從事轉售會籍云云,純為虛罔;

且所謂「轉售支票」均僅占樂吉美公司該月所新收「業務金額」、「實際收款金額」之小部分比例,而此等會員收受支票後所拍攝之照片等物,卻可以用以取信其他會員入會,以收取更多之會費,當不能以有小部分會員領得「轉售支票」即認所謂「轉售」之事屬實各節,詳為說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詳原確定判決第145-148頁理由貳、五、㈢部分;

第154-155頁理由貳、五、㈦部分),聲請人猶以此內容、性質相同之新證據聲請再審,揆諸以上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性」涵義不符,亦不能採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㈥至聲請意旨一、㈢部分,聲請人雖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就所列附表四被害人之被害情節逐一認定及臚列犯罪事實,且所列附表三之證據,從形式上觀之,即足認附表四所列後述之人並未簽約成為VIP ASIA會員或簽約後已解約,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附表四所列後述之人有遭詐欺致受有損害之犯罪事實」一節。

核其內容係與原確定判決書之製作方式有關,而原確定判決於附表三就各會員如何被害之犯罪事實已逐一臚列,再對照附表一、附表四之說明,已足資認定聲請人於本案所犯八十六罪之各件犯罪事實,聲請人此部分所指,與本件再審聲請有無理由無涉,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421條得聲請再審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

至最高法院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於95年4月1日至95年6月30日間之常業詐欺犯行部分,予以撤銷發回,現由本院更一審審理中;

及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80號民事判決駁回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上訴後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104年度重上字第299號),核其理由均非否定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以上犯罪事實,且均仍在審理中,尚與本件再審是否有理由無直接相關,併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舉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即以上聲證1至13各項證據),均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規定,其聲請意旨無非均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不合於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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