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再,286,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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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8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蔣嘉展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52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73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2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蔣嘉展因詐欺案件,經鈞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52號判處罪刑確定,惟聲請人實無犯詐欺行為,因發現確實新證據,並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一)新證據部分:⒈聲請人與案外人曹印賢所簽之光陽機車(車牌號碼:000-000)之買賣協議書、代收款收據、承諾切結書係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足證被告向李緒凡取走李緒凡之機車,係為抵債,並非無償取得。

⒉李緒凡因車禍死亡所騎乘之機車係訴外人曹印賢向聲請人所購買,有買賣協議書可證,曹印賢之買賣價金尚未給付聲請人完畢,李緒凡即騎乘該機車發生車禍身亡,機車毀損不堪使用,曹印賢亦不願接收該輛事故車,聲請人收不到價金,始向證人李緒白商討是否將李緒凡本人之機車轉讓予聲請人,抵償李緒凡應賠償曹印賢應償給聲請人之機車款,經李緒白同意,並由聲請人代李緒凡償還機車貸款後,取得該機車所有權,有代收款收據及承諾切結書等可證,可見聲請人並非平白無故取得李緒凡之機車,足證聲請人向李緒凡之弟李緒白取走李緒凡知機車,係為抵債,並非無償取得,則證人李緒白103年3月25日偵查中陳述:「約2年前,那時我哥哥李緒凡剛過世,蔣嘉展要我哥那台機車....」等語,意指聲請人無故索取機車;

又證人李緒白於同日偵查中證述:「蔣嘉展在電話中說他不還車」等語,然其中有債權債務關係,李緒白並未言明,原確定判決以李緒白之證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尚有違誤,如買賣契約書、代收款收據、承諾切結書等新證據經審酌,將使法院對聲請人有利之判斷。

(二)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部分:⒈證人李緒白於103年3月25日偵查中陳述:「李緒凡有卡債不能辦理貸款....」等語,則李緒凡為逃避債權銀行查封,亦不會將現金存入銀行,此與聲請人於偵查中供述:「伊將240萬元支票兌現後,以現金交給李緒凡,27萬現金亦交給李緒凡」等語相符,原確定判決法院以李緒凡帳戶內無大筆金額出入,而認定聲請人所述不實,然李緒凡因欠卡債,不會將錢存入銀行,故聲請人供稱向告訴人收受之買屋價款,均交付李緒凡應可採信,如經斟酌,應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

⒉漏未審酌兩次檢訊筆錄差異原因:聲請人於103年10月2日下午4時檢察官偵訊中,只承認侵占,不承認詐欺,檢訊後告訴人律師在庭外勸聲請人和解,表示若和解成立,被告按時還錢,檢察官會緩起訴,即使起訴也會罰金了事,聲請人信以為真,並即由律師請檢察官再度開庭,聲請人即為認罪之表示;

和解當時被告已償還33萬1千元,僅欠232萬9千元,被告因倉皇中和解,和解金額為267萬元,未考慮已清償33萬1千元之事實,又答應若違約要賠償3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且邀同聲請人之妻王禮筠為連帶保證人,有和解書可憑,聲請人於103年10月2日第二次偵查時認罪所作成之自白係因受到告訴人之律師誘導、詐騙,並非出於自由意志,應不得作為證據。

又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於偵查及一審審理時之認罪,輔以其他證人供述,間接認定聲請人有詐欺之犯罪事實,而無視告訴人曾於本件審理時證稱:「被告(即聲請人)沒有積極勸說伊買系爭房屋,是聽到伊朋友說有這樣的房屋可買,才買的」、「伊不是相信被告(即聲請人)而買系爭房屋,伊是信任伊的朋友(即聲請人表哥)」,難謂無違法情事。

⒊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檢察官之起訴事實與告訴人之指訴事實並非同一基礎事實:本件告訴人指訴內容,係聲請人收款後未辦妥房屋買賣事宜,而認為聲請人侵占買屋頭期款,並未指訴聲請人在告訴人繳款前有何詐欺行為,可見告訴人之指訴事實未提及繳款前聲請人有任何詐欺行為,換言之,告訴人指訴未包含詐欺之事實,告訴人指訴之侵占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詐欺非屬同一基礎事實,檢察官不得以告訴人指訴之侵占事實,變更起訴法條,以詐欺罪起訴聲請人。

(三)原確定判決又認定若李緒凡確有取走267萬之情形,則聲請人應於李緒凡死後向其家人催討,然聲請人均未向李緒凡之家人表示還款之請求,與常情有違等語,惟聲請人未向李緒凡家人催討還款係因為其與李緒凡間之債務關係實與其家人無關,不需要將其家人牽涉其中,不能僅因聲請人未向李緒凡之繼承人催討債務,即遽以認定聲請人沒有將267萬交給李緒凡作連結,過於速斷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並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自104年2月6日施行。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

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並增列第3項,明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是本件聲請再審係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修正公布施行後,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復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以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明定。

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者,自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

又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略以:聲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9月中旬某日,向告訴人鄭詔駿佯稱有管道即認識建設公司的人,可以較低價格代為向山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購新北市○○區○○○○○0號出口上方之「新巨蛋集合式住宅」C棟22樓7號之1及地下3樓第973號車位云云,致使告訴人鄭詔駿陷於錯誤,先於100年9月28日在新北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門口,將發票人為鄭詔駿、受款人為蔣嘉展、票面金額為240萬元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1紙交予聲請人,而聲請人即於翌日(即29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將本案支票存入其所開立帳戶內兌現得款;

告訴人鄭詔駿再於100年9月29日,在熊展公司交付現金27萬元予聲請人,雙方並就上開委託購屋事項簽立協議書,而以前揭合計267萬元作為購屋頭期款,嗣因聲請人未依雙方約定期限履行前揭委託購屋事宜,告訴人復多次催討返還上開款項未果,始悉遭騙等語;

是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詐欺取財之對象係告訴人鄭詔駿,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以:證人李緒白103年3月25日偵查中之證述:「約2年前,那時我哥哥李緒凡剛過世,蔣嘉展要我哥那台機車」、又證述:「蔣嘉展在電話中說他不還車…」等語,證人意指聲請人無故索取機車,且其中有債權債務關係,證人李緒白並未言明,原確定判決以李緒白之證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尚有違誤云云,並提出買賣協議書影本、代收款收據影本及承諾切結書影本等證據為憑;

惟查,觀諸聲請人所提出買賣協議書,係其與案外人曹印賢所簽之買賣機車之買賣協議書、代收款收據係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收據、承諾切結書係聲請人單方承諾同意代為清償機車分期款項之承諾書,上開證據縱如聲請人所主張可證明其與李緒凡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平白無故取得李緒凡的機車,惟上開證據內容與本案聲請人對告訴人鄭詔駿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並無相關;

又縱聲請人欲以之作為彈劾證人李緒白之證詞,然原確定判決審酌聲請人所辯其將告訴人交付之支票兌現後連同現金一起交付李緒凡等節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係審酌證人李緒白所證:李緒凡不會跟朋友借款,也沒有能力買昂貴物品,未聽李緒凡提過山圓建設或閰總,亦無聽李緒凡說過有朋友是在做買賣房屋或建築業,被告僅跟伊提過李緒凡欠他吃飯錢,但未提欠1、200萬元的錢等語;

尚參酌李緒凡之帳戶資料於100年9月28日至101年4月25日期間,均無267萬元之鉅款匯入,並參酌告訴人指陳聲請人於與告訴人討論過程中皆無提及李緒凡及聲請人於李緒凡死後未對李緒凡家人有何催討之動作,與常情不符等情而為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4-5頁),足認原確定判決係參酌證人李緒白上開證述與其他事證相互勾稽,而認定聲請人所辯將取自告訴人之款項交付李緒凡一節為不可採,而上開買賣協議書、代收款收據及承諾切結書等證據,僅是聲請人與案外人曹印賢關於買賣機車之關係,與系爭267萬元之詐欺取財之款項之流向無關,自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援引證人李紹凡之上開證述,是上開買賣協議書、代收款收據及承諾切結書等證據,縱加以審酌,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使法院作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三)又聲請意旨又以:證人李緒白於103年3月25日偵查中陳述:「李緒凡有卡債不能辦理貸款」等語,則李緒凡為逃避債權銀行查封,不會將現金存入銀行,此與聲請人於偵查中供述:「伊將240萬元支票兌現後,以現金交給李緒凡27萬現金亦交給李緒凡」等語相符,故聲請人供稱向告訴人收受之買屋價款,均交付李緒凡應可採信,如經斟酌,應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云云,惟查,聲請人前以新證據主張證人李緒白之證述不可採,此部分又以證人李緒白之其他證詞為可採,顯見其係就證據之取捨單憑己意而為爭執;

且縱證人李緒白曾陳述:「李緒凡有卡債不能辦理貸款」等語,亦僅係說明李緒凡有卡債不能辦理貸款之情節,仍無從據上開陳述據以證明聲請人確有將267萬現金交予李緒凡,是此尚非屬從形式觀察,毋庸經調查程序即已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情形,不符得執為聲請再審之要件。

(四)聲請意旨復以:聲請人於103年10月2日第二次偵查時認罪所作成之自白係因受到告訴人之律師誘導、詐騙,並非出於自由意志,應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查,此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憑採;

聲請意旨又以:告訴人曾於審理時證稱:「聲請人沒有積極勸說伊買系爭房屋,是聽到伊朋友說有這樣的房屋可買,才買的」、「伊不是相信聲請人而買系爭房屋,伊是信任伊的朋友(即聲請人表哥)等語,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貳一(二)⒈項下已敘明:「....且觀諸告訴人上開所述,告訴人於二審審理時證稱係伊相信朋友的介紹等語,係指相信朋友即被告表弟的介紹而採信被告所稱認識建設公司的人等情,非如辯護人所指告訴人未因信任被告而購買系爭房屋及車位,再系爭房屋及車位係因告訴人不符銀行貸款條件而無法購買等情,告訴人係由被告轉述得知,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尚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解其行為不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非可採。」

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是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意旨所述上開部分予以審酌說明,並無漏未審酌情事。

(五)聲請意旨再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指訴之侵占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詐欺非屬同一基礎事實,檢察官不得以告訴人指訴之侵占事實,變更起訴法條,以詐欺罪起訴聲請人云云;

惟查,聲請人此部分指陳檢察官起訴法條之適用,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自無可採。

(六)聲請再審意旨其餘所述:不能僅因聲請人未向李緒凡之繼承人催討債務,即遽以認定聲請人沒有將267萬交給李緒凡云云,經核,聲請人此部分係對原確定判決就證人證述內容及相關證物之取捨意見,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惟本案既經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聲請人對此縱持相異評價,仍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依聲請人所提之買賣協議書、代收款收據及承諾切結書,並不足以做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聲請人其餘所述,或非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或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經核本件再審之聲請並不符合刑事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之情形,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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