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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2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茲國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36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易字第10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930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 103年度偵字第85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連最基本的交付系爭錢款之原因、對象皆未究明:1.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茲國雖已坦承有收取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現金,唯始終否認收受該現款之原因係屬於「賄款」(交付金錢只是事件之「果」,不能證明其「原因」;
且縱使未約定還款日期,依法乃不定期借貸,於法無違;
又未約定利息,恐與借款原因或含有人情目的等有關,皆不足以令人達確信若非借款即屬行賄且係為轉交徐享崑之程度)。
就此,告訴人楊明恭及公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金錢之付受係屬於「行賄」或「幫助受賄」。
則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
況且即使是賄款,也不能證明聲請人收受系爭 200萬元是為了「替楊明恭行賄」或是「幫徐享崑收賄」?自無從僅憑楊明恭片面之詞,認定聲請人收受系爭 200萬現款之原因事實確實是為了交付徐享崑作為賄賂之用。
2.退步言之,自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無從確認楊明恭交付系爭200萬元之原因、標的工程究竟為何:(1)為了取得澎湖案及南化案的哪些工程項目?(2) 為了自來水公司其他工程項目?或是只要是工程項目即可?(3) 交付系爭賄款的對象是誰?是請託陳茲國轉交徐享崑?還是給付陳茲國的「處理代價」?(4) 如果陳茲國只是單純替楊明恭轉交賄款,則陳茲國參與此一犯罪行為,有何好處?若無好處,為何還需「公親變事主」,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交付楊明恭?(5) 如果陳茲國替楊明恭行賄之目的是為了取得「澎湖案及南化案」的工程項目,為何陳茲國要進行「將自來水公司籌備中之翁公園案及竹寮案等資料傳真給告訴人楊明恭」、「安排告訴人楊明恭至自來水公司基隆第一區營理處作簡報,及拜訪經理施澍育」這些與行賄目的無關之事務?3.據上析述: (1)原判決既認定楊明恭是因為「澎湖案及南化案遲未能推動成功」才主動結交陳茲國,則為何事後陳茲國與楊明恭之往來全部皆與「南化案及澎湖案」無關,反而都是「將自來水公司籌備中之翁公園案及竹寮案等資料傳真給告訴人楊明恭」、「安排告訴人楊明恭至自來水公司基隆第一區營理處作簡報,及拜訪經理施澍育」這些與行賄標的無關之事務?原確定判決皆未敘明理由。
(2)進言之,雙方於96年5月7日商議當時就誠興公司所欲承作之工程標的有無特定?承攬金額、條件為何?所欲承攬之工程件數?此乃涉關系爭 200萬元現金之作用性質的重要前提:只是前金?還是全部所能承攬工程之對價?或只是向徐享崑「示好」、「巴結」之「見面禮」?(實際對價待工程確定後另議?)。
唯遍觀全卷,偵審中皆無調查,原確定判決亦未說明其理由。
(3)系爭 200萬元若是請託陳茲國轉交徐享崑之錢款:則楊明恭與陳茲國間應屬於「委任關係」,因為請託行為是由楊明恭發動,聲請人陳茲國並無「施用詐術」,且楊明恭主動攀識聲請人,此時應究明楊明恭願意交付賄賂之決意起於何時?聲請人有無施用詐術?告訴人是否因此陷於錯誤?A.若是楊明恭原已具有經由賄賂之手段達到不法承作工程目的之意圖。
此時,行賄既為楊明恭主動提議,即不能認為聲請人陳茲國對楊明恭有何施用詐術之可言。
反而,陳茲國係因楊明恭之教唆始產生行賄之犯意。
從而,為何楊明恭要求聲請人需簽發本票?即關重要。
蓋此可證明即使聲請人無法交付賄款與徐享崑,但是楊明恭對於行賄能否成功?賄款日後是否可能無法順利返還之風險有所認識,楊明恭既有風險認識並評估後決議行賄,當無「陷於錯誤」之可言。
B.若楊明恭原無行賄意思,因聲請人之造意而起。
此時仍應調查,聲請人向楊明恭提議之時,是否已確知徐享崑必無收賄之可能?若當時聲請人與楊明恭皆無從確知徐享崑有無受賄之可能,則聲請人與楊明恭成立此「委任關係」之際仍抱有「姑且一試」之心態,即難認係出於詐欺之犯意而接受楊明恭之委託並允諾代為轉交賄款。
C.不論何者,陳茲國參與此一重大犯罪行為,有何代價?因行賄乃屬重大違法犯行,聲請人陳茲國與楊明恭僅第二次見面,若無相對之報酬,豈願為之?以聲請人當時之社會地位,又豈會無償甘為幫兇?又為何從事毫無利益之犯罪行為之人,竟然還需以自己名義簽發足額本票予楊明恭?若聲請人陳茲國需有報酬始會甘為犯罪,其報酬為何?告訴意旨從未交代,原確定判決亦未調查或說明。
(4)系爭 200萬元若是屬於陳茲國使誠興公司取得標案的報酬,則系爭錢款應屬聲請人陳茲國所有。
此與事後徐享崑有無收受,毫無關係,原審據徐享崑未收受系爭錢款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基礎已有違誤,且顯然告訴人所稱聲請人當時向其謊稱「徐享崑為尋求延任,需籌措700萬元公關費,其中200萬元希望能夠由楊明恭負責,並承諾會提供工程予誠興公司施作」云云,即屬虛偽!此問題即關係到:聲請人雖未能完成使誠興公司取得工程案件之任務,但其未能完成之原因為何?之認定。
此一事實另涉及聲請人係自始預謀施詐?或僅係事與願違之「民事糾紛」。
參第一審判決亦認:「上揭翁公園案、竹寮案、基隆管控計畫案未獲自來水公司總管理處核撥預算之原因,或與檢調之偵辦動作,及告訴人、被告陳茲國均遭羈押等情形有關,則被告陳茲國所辯:伊受任時間太短,尚未替告訴人做出具體成果等語,尚非不足採信。」
(二)承上,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下列證據,足以影響判決結果:1.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3324號、9624號、26070號、97年度偵字第13727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年度訴字第113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930號判決書、本件起訴書、一審判決書、告訴人99年10月5日告訴狀第2頁(游以德部分)。
上開證明事實:楊明恭本有行賄以取得南化案、澎湖案工程項目之犯意,向徐享崑行賄,並非聲請人之施詐手段。
此業據檢察官起訴書中關於被告游以德部分敘明在卷(參高雄地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第 7頁、本件起訴書第2、3頁)。
如上所述,若楊明恭在95年中旬起本已預謀就南化案及澎湖案行賄(其所指經手行賄之人為游以德),且本案中亦於96年5月7日要求經手賄款之陳茲國簽發本票,顯然系爭本票應在擔保行賄不成功時,賄款之返還。
則楊明恭本即具有行賄或不成功、賄款未必順利取回之風險認識。
既然如此,楊明恭反而才是對聲請人造意行賄之人,且自身明白風險,並自主評估風險後決意為之,無陷於錯誤可言。
本件當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此部分雖存在於告訴人對游以德之事實部分,但並非不得與聲請人陳茲國部分互為參照審酌,原確定判決未於聲請人陳茲國部分審酌此一事證,復未敘明其不予審酌之理由,顯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2.告訴人楊明恭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32號案件中99年 3月19日之證述筆錄。
上開證明事實:楊明恭在該庭訊時證稱陳茲國交付給伊之工程資料僅關於「屏東大潮州人工湖案」、「翁公園案」、「竹寮案」等共 8頁。
然查系爭資料中,竟然毫無「南化案」或「澎湖案」之相關資訊。
究竟楊明恭經由陳茲國行賄目的之標的究竟是「南化案」或「澎湖案」的工程項目?或此兩個項目以外的「其他工程」--如「屏東大湘州人工湖案」、「翁公園案」、「竹寮案」等案?即無法僅憑楊明恭一人之陳辭而認定。
倘不能證明楊明恭行賄之標的為「南化案」或「澎湖案」的工程項目,則楊明恭所指述為了取得該兩項目工程而需要透過陳茲國行賄,結果陳茲國完全未履行其承諾之指述,即難信實。
因此,原審認為聲請人所為關於「屏東大潮州人工湖案」、「翁公園案」、「竹寮案」等穿針引線行為皆與系爭錢款無關,且僅在取信楊明恭,即有違誤(否則,若只是擺場面取信楊明恭,至少也應該就南化案等有提供「可能取得標案」之蛛絲馬跡)。
則本依陳茲國客觀之行為結果觀之,渠與楊明恭之間並無任何關於「南化案」或「澎湖案」的往來證據,反而皆屬關於「屏東大潮州人工湖案」等案之聯絡,從而,客觀證據偏向被告所辯與「屏東大潮州人工湖案」、「翁公園案」、「竹寮案」等案之關聯性。
則,縱不採被告關於系爭 200萬元為借款之辯解,亦應認雙方之約定項目為關於「屏東大潮州人工湖案」、「翁公園案」、「竹寮案」等案之工程,準此,被告亦有積極從事,其結果未能成功,應如本件第一審判決所認係受各種因素影響,並非詐欺。
第一審判決為此認定,竟遭原確定判決推翻,但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楊明恭前開證述,且未就陳茲國為何竟未曾交付任何與「南化案」或「澎湖案」工程項目有關之任何訊息以取信告訴人乙節,敘述其理由,顯有違誤。
(三)綜依上述,原確定判決確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之違誤,此等違誤確將影響判決之結果。
聲請人自難甘服,爰依法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即證據之影響性或關連性),並以該證據已予審理時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判決內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有疏予審酌或漏未敘明採捨理由之情事)為限,如該項證據資料對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無重要之關係,縱予審酌亦未必能推翻原判決依其他證據資料對事實所為之認定,或業經法院審酌且已敘明其採捨之理由,或未經於偵查或審判中提出,嗣於判決確定後始發見之證據者,均不包括在內。
三、經查: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陳茲國供承:伊沒有向廠商收取款項後轉交給徐享崑,伊沒有能力向徐享崑關說等語,且自承:告訴人楊明恭交付之200萬元,其中 85萬元存入其女陳逸君開設於彰化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另85萬元存入其子陳永祥合資之剎神有限公司設於安泰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帳戶,其餘款項則拿去陸續清償債務等語,並參照證人徐享崑於另案證稱:伊早年曾請被告陳茲國擔任顧問,後來在95年間立法院發文,沒編制不能請顧問,於是就沒有請被告陳茲國為顧問,伊與被告陳茲國沒有任何金錢往來,因被告陳茲國在外面可能假藉伊的名義,所以這 1年來很少與他聯絡等語,認聲請人陳茲國向告訴人楊明恭收取共 達200萬元現金,並未轉交與自來水公司董事長徐享崑,並對照證人楊明恭指證:支付 200萬元予徐享崑,作為徐享崑連任董事長之公關費等語,認聲請人陳茲國以假藉支付徐享崑公關費,而向告訴人楊明恭詐得 200萬元現金。
復敘明:聲請人陳茲國辯稱:伊向告訴人取得之 200萬元係借款云云,顯違事理,殊不足採;
翁公園案、竹寮案及大潮洲人工湖案,並非與告訴人之誠興公司營業相關之工程,自難以聲請人陳茲國有為告訴人楊明恭仲介工程,認聲請人陳茲國所辯可採;
至被告陳茲國曾帶告訴人楊明恭前往自來水公司基隆第一區處作簡報等情,並有證人楊明恭與證人即自來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經理施澍育證述在卷,且有基隆自來水電能節約管理控制計畫簡報資料等附卷可參,惟被告陳茲國既以交付 200萬公關費行賄徐享崑之名,向告訴人楊明恭收取金錢,卻未交款予徐享崑,則其因此詐得 200萬元,即已完成詐欺取財罪行,聲請人陳茲國以其為告訴人楊明恭所做前事,無非係博取告訴人楊明恭信任,自難以被告陳茲國此部分辯詞,即認其無詐欺告訴人楊明恭等語,業經本院調取103年度上易字第836號案件全卷核閱屬實。
綜上,堪認原確定判決對於告訴人交付系爭200 萬元之原因、聲請人即被告陳茲國如何施用詐術及其辯解不足採等情,業已詳加敘明及所憑論據等理由,而聲請意旨㈠所指陳本案告訴人交付 200萬元之原因、對象皆未究明、告訴人願意交付賄賂之決意起於何時、聲請人有無施用詐術、告訴人是否陷於錯誤等部分,無非係就前開判決證據採酌重覆為爭執,並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縱原確定判決就聲請意旨㈠所述部分未逐一加以說明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聲請人據此理由聲請再審,尚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二)聲請意旨㈡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24號、9624號、26070號、97年度偵字第13727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3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書、本件起訴書、一審判決書、告訴人99年10月5日告訴狀第2頁(游以德部分)等,認上開判決資料及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關於被告游以德之陳述,足以證明楊明恭本有行賄以取得南化案、澎湖案工程項目之犯意,向徐享崑行賄,並非聲請人之施詐手段等節。
然查,告訴人楊明恭於95年8月起至96年3月14日,為求誠興公司能標得自來水公司之工程案,如何與游以德接觸、聯絡,欲透過游以德向自來水公司董事長徐享崑行賄,而交付游以德共計1300萬元等事實(見原確定判決第 1、2、3頁),業據原確定判決詳加敘明及所憑論據等理由,且原確定判決係認告訴人楊明恭於96年3、4月間,因澎湖案及南化案遲未能推動成功,而與聲請人陳茲國相約見面,聲請人陳茲國以假藉支付徐享崑公關費,向告訴人楊明恭詐得 200萬元現金,已如前述,是以,縱認告訴人楊明恭本有行賄以取得南化案、澎湖案工程項目之犯意,透過游以德向徐享崑行賄,但與聲請人是否以假藉支付徐享崑公關費,向告訴人楊明恭詐得款項之行為,尚無具有必然關聯性,且告訴人楊明恭分別與游以德、聲請人陳茲國接觸談論內容,亦非全然相同,自難以游以德於另案偵查中陳述內容,逕認告訴人楊明恭交付 200萬元並未陷於錯誤或聲請人陳茲國無詐欺告訴人楊明恭之犯行。
從而,縱原確定判決對聲請意旨所引上述起訴書所述游以德於另案偵查中陳述內容予以審酌,亦未必能據以推翻原判決對事實之認定而改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聲請人據此理由聲請再審,亦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三)聲請意旨㈡另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告訴人楊明恭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32號案件中99年 3月19日證稱:陳茲國交付給伊之工程資料僅關於「屏東大潮州人工湖案」、「翁公園案」、「竹寮案」等共 8頁等語;
然查系爭資料中,竟然毫無「南化案」或「澎湖案」之相關資訊,倘不能證明楊明恭行賄之標的為「南化案」或「澎湖案」的工程項目,則楊明恭所指述為了取得該兩項目工程而需要透過陳茲國行賄,結果陳茲國完全未履行其承諾之指述,即難信實,因此,原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所為關於「屏東大潮州人工湖案」、「翁公園案」、「竹寮案」等穿針引線行為皆與系爭錢款無關,且僅在取信楊明恭,即有違誤;
本件依陳茲國客觀之行為結果觀之,渠與楊明恭之間並無任何關於「南化案」或「澎湖案」的往來證據,反而皆屬關於「屏東大潮州人工湖案」等案之聯絡,從而,客觀證據偏向陳茲國所辯與「屏東大潮州人工湖案」、「翁公園案」、「竹寮案」等案之關聯性;
縱不採陳茲國關於系爭 200萬元為借款之辯解,亦應認雙方之約定項目為關於「屏東大潮州人工湖案」、「翁公園案」、「竹寮案」等案之工程,準此,陳茲國亦有積極從事,其結果未能成功,應如本件第一審判決所認係受各種因素影響,並非詐欺等節。
惟查,上開翁公園案、竹寮案及大潮洲人工湖案,並非與誠興公司營業相關之工程,自難以聲請人陳茲國有為告訴人楊明恭仲介工程,而認陳茲國所辯可採,至陳茲國曾帶告訴人楊明恭前往自來水公司基隆第一區處作簡報等情,惟陳茲國既以交付 200萬公關費行賄徐享崑之名,向告訴人楊明恭收取金錢,卻未交款予徐享崑,則其因此詐得 200萬元,即已完成詐欺取財罪行,陳茲國以其為告訴人楊明恭所做前事,無非係博取告訴人楊明恭信任,自難以陳茲國此部分辯詞,即認其無詐欺告訴人楊明恭等情,已據原確定判決詳加敘明及所憑論據等理由,俱如前述,應認上開聲請意旨㈡所指陳,係就前開判決證據採酌重為爭執,且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陳茲國係以交付 200萬元公關費行賄徐享崑之名,向告訴人楊明恭收取金錢,卻未交款予徐享崑,其因此詐得該 200萬元,與聲請人陳茲國當初究竟交付何項工程資料,並無絕對關聯,尚難以告訴人楊明恭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32號案件證述陳茲國交付給伊之工程資料僅關於「屏東大潮州人工湖案」、「翁公園案」、「竹寮案」等情,即認聲請人陳茲國向告訴人楊明恭收取金錢並無詐欺告訴人楊明恭之犯行,是以,縱原確定判決對上述告訴人楊明恭於另案審理時陳述予以審酌,仍未必能據以推翻原判決對事實之認定而改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自不得執此聲請再審。
至聲請人於104年8月10日提出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其內容與首揭聲請意旨大致相同,經核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證據,縱未加以說明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或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之要件尚有未合,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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