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再,330,2015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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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30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高士家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8日
裁定(104 年度聲再字第33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再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06條前段、民法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規定並為被告提起抗告時所準用,另經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規定甚明。
復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高士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前開裁定於同年8 月5 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故應自送達翌日即同年8 月6 日起算抗告期間,又抗告人現在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監所與法院間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抗告人最遲應於同年8 月10日(星期一)提起抗告,然本件抗告於同年8 月11日始向監所長官提起,有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收狀戳記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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