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再,334,2015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34號
再審聲請人 吳潤壹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 106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明文規定。

若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聲請再審之對象應屬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再審案件應由原判決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臺聲字第2號裁定參照)。

二、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 1069號判決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潤壹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上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以程序判決駁回,有上述判決可憑。

本院前述程序上判決,自非聲請再審之客體。

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向原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再審。

再審之聲請,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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