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再,341,2015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4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顏玉蘭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381號,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長年患有恐慌症,故經常言語不能自制,且自民國102 年3 月間起,即至醫院多次就診,有國泰綜合醫院104 年6 月26日診字第O-000-0000 00 號診斷證明書一紙可稽。

此為足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定有明文。

而「同一原因」之判斷,自應依再審目的在於糾正錯誤之事實認定而為解釋。

換言之,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新事實、新證據為例,倘聲請人仍主張同一(新)原因事實,然已另舉出不同之證據方法(新證據),仍應認已主張不同之原因聲請再審,始符修正再審制度救濟冤罪之目的,而應實體審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

查聲請人前固曾以其患有恐慌症,言語不能自制為由提起再審,經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41號裁定以聲請人之誹謗行為係103年4月28日所為,然依其所提出之國泰綜合醫院104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聲請人遲至本案行為(103年4月28日)後之103年9月16日,始至國泰綜合醫院就診,復迄10 4年4月3日經診斷病名為恐慌症,不能認所指再審原因與其犯行有關,而駁回其再審聲請。

此次聲請人再以其患有恐慌症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然已針對前次本院駁回理由再提出首揭診斷證明書資為「新證據」,佐證其本案行為前即102年3月26日已在國泰綜合醫院就診之事實主張。

揆之前引說明,尚不能認以其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逕予駁回,而應審究其聲請有無理由。

三、又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

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依告訴人張雲娥之指訴,及證人方月璇、許明珠於偵、審時之證述,與卷附臺北市信義區國業里里辦公室辦公桌桌面照片、103 年4 月28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信義區清潔隊福德分隊環保違規通知單、現場蒐證光碟、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聲請人確實犯有誹謗罪,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固以其行為前即患有恐慌症致言語不能自制為由,據以聲請再審,並提出國泰綜合醫院104 年6 月2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

然該紙診斷證明書僅於醫囑欄記載:「病人於民國102 年3 月26日因複視及自述有頭痛及焦慮至本科門診治療,經核磁共振檢查無腦瘤,腦血管超音波檢查有輕度腦血管硬化,陸續門診診療至民國103 年9 月16日。」

等語,固可據以佐證聲請人於本案行為前即曾因身體不適至上開醫院就診之主張,然細繹其旨,顯然聲請人經醫師診療後,查無生理病變,負責診療之醫師始僅依聲請人就診時之自述,記載聲請人自述稱有「複視」、「頭痛」、「焦慮」等症狀。

而「複視」、「頭痛」、「焦慮」固足以導致聲請人身體不適,然其程度顯尚未達致其不能控制言語而生本件誹謗犯行,或致其行為時有何欠缺責任能力之情。

是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仍難認聲請人前揭主張之證據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按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