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再,344,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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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4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譚弼中
選任辯護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案件,對於本院 102年度上訴字第3182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 526、55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9965、9980、11137號;
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99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譚弼中與林秝銳於Facebook(下稱臉書)中是直接以「收件」來聯絡,有相關訊息紀錄為憑,是聲請人無如原確定判決所稱隱匿或使用暗語之情形,足證聲請人無主觀犯意。

㈡倘聲請人知悉黃國善之運毒計畫、地號可能為單號、童弼雍為共犯等情,並係故意以笑臉符號作為傳遞訊息之方式,則聲請人及林秝銳自應有相當之時間,將LINE通訊記錄清除並刪除所有可能不利於己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破壞或銷毀使用之通訊硬體裝置,方符常理及經驗法則,足徵聲請人及林秝銳皆為不知情,自始根本未想到要湮滅相關收件資料,且聲請人及林秝銳均係在家中被拘提,更見其等確不知悉有本件犯罪行為,心中坦蕩,始會作息如常、未有任何隱匿、湮滅證據及逃匿躲藏之行為。

㈢林秝銳於警詢時智慧型通訊裝置上LINE通訊軟體所截取之收件人姓名、收件單號訊息內容之畫面,均係聲請人直接將黃國善透由LINE發送之內容轉傳,亦即,黃國善所發送之收件人相關資訊均與林秝銳LINE通訊軟體所截取之收件人姓名、收件單號等訊息內容之畫面相符,倘有原審所認定之隱匿行為,則黃國善何以未將該收件人姓名、收件單號之訊息加以偽裝,而係使用一般訊息之傳遞方式?㈣聲請人民國102年4月26日係依據黃國善之指示,透過黃國善以LINE傳送之地號,將該地號抄寫於紙條,請求聲請人將該紙條拿予一位童大哥,而該紙條係載「地號台南安南區0211、1334、3311」與本案之送貨單號碼不同;

且房屋買賣相關資料,可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係將快遞單號偽裝為地號轉交之事實有所誤,而該證據於先前審理程序中即已存在然未及經調查斟酌,自屬刑事訴訟法再審相關規定所稱之「新證據」。

㈤聲請人只是幫助朋友上網查詢一些資料而已,即便真是第三級毒品「卡西酮」,也無從認定聲請人與黃國善有謀議運輸毒品來臺;

且完全沒有客觀證據存在,單純的向加拿大朋友詢問進口貨物之合法性資料,法院即認聲請人主觀有輸入第三級毒品「卡西酮」來臺,而與黃國善有共同謀議,如此認定對聲請人太過沉重。

㈥聲請人與祝浩凱在臉書中對話內容係在談論威而鋼之原料。

從而,聲請人所發現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並請求准予停止本件刑罰執行云云。

二、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聲請人以其與林秝銳之臉書對話內容(再證1 )、記載地號之紙條(再證2)、房屋買賣相關資料(再證3)等件,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

惟查:㈠原確定判決對於其憑何認定聲請人主觀上認識黃國善委託其代收之國際快遞寄送包裹物品係毒品「卡西酮」,且其與黃國善、童弼雍、翁祖峨對於販賣、運輸及走私上述毒品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已詳述其憑據;

且對於聲請人所辯不知該包裹內物品與毒品「卡西酮」有關,暨其主觀上並無販賣及私運毒品進口之犯意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指駁論敘綦詳 (見原確定判決第19頁倒數第9行至第26頁第10行),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確認無訛。

㈡聲請人與黃國善間以通訊軟體聯繫收貨時係以符號或暗語為之一情,並非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運輸、販賣毒品主觀認知之唯一理由,縱除去該部分理由,亦無礙於本案事實認定。

且黃國善係本案之主謀,其不但負責訂購毒品「卡西酮」及取得毒品後轉售營利,並策畫、居中聯繫毒品運輸細節,其參與程度及被查獲風險較高,故以符號或暗語與童弼雍或聲請人聯繫,以掩人耳目;

而該等夾藏毒品之包裹寄達臺灣經童弼雍或翁祖峨取得後,即將其中毒品「卡西酮」調包取走,而僅將已無毒品「卡西酮」之包裹循快遞流程寄送聲請人或其轉委託之林秝銳代收,聲請人及林秝銳參與程度及被查獲之風險較低;

故聲請人轉委託林秝銳代收包裹時,自可較無顧忌,直接使用「收件」文字,而未以符號或暗語代之,尚難執此即謂聲請人未參與本件販賣及私運毒品進口犯行。

況本案係黃國善委託聲請人代收包裹,聲請人復自行轉委託林秝銳為之,即黃國善與林秝銳間並未直接聯繫,而係透過聲請人,林秝銳自有可能不知黃國善與聲請人間相關符號或暗語之使用默契,故聲請人與林秝銳聯絡時,未使用黃國善所創之符號或暗語,要無悖常情。

是再證1 之臉書對話內容,縱認屬實,亦顯無從執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㈢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始提出再證2之紙條及再證3房屋買賣相關資料,其真實性已有可疑。

又黃國善以LINE傳訊通知聲請人有關本件貨物之 TNT公司之快遞單號,由聲請人依黃國善指示「當面」告訴童弼雍,俾童弼雍轉告翁祖峨於本案貨物包裹運抵桃園機場之榮儲快遞貨物專區,貨物通關後伺機調包抽換毒品「卡西酮」等事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據黃國善及童弼雍證述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981號卷【下稱偵卷】第183頁,原審卷一第139頁反面,本院上訴卷一第148頁反面),黃國善及童弼雍均明確供稱透過聲請人所告知之地號即是本案貨物之 TNT公司之快遞單號。

聲請人雖否認知悉所傳遞者為本案貨物之快遞單號,辯稱:黃國善告知時將之偽裝方為地號之形式,其根本無法得知云云。

然查,聲請人受黃國善指示領取自大陸進口之包裹已有相當期日,且經常與黃國善、林秝銳間互相傳遞收件人姓名、地址及每件代領包裹之快遞單號;

再者,其又知悉自大陸地區進口之包裹,均經他人在桃園機場先行調包之內情,衡情其當知於貨物固定領取前(周一領包裹),須傳遞TNT公司快遞單號。

再聲請人坦承:102年 4月26日我從陽明山文化大學下課後拿一張寫著地號的紙條交給一個先生,我騎車騎了40分鐘到萬華;

是我在上課時,黃國善傳訊息給我,叫我將訊息抄下來親自拿給童姓先生,我有用電話撥給對方,約在龍山寺附近;

我有問黃國善可否用電話或簡訊方式傳給他,黃國善強調要抄下來給他等語 (偵卷第188頁),則倘黃國善要求聲請人轉知童弼雍之數字係屬土地之地號,未涉不法,何以不由黃國善本人或透過聲請人以電話或LINE方式傳訊即可,而需輾轉由聲請人大費周章以紙張抄下來,不畏路程遙遠當面交付童弼雍?足認該快遞單號縱經黃國善偽裝成地號,聲請人當可知悉其所傳遞之號碼即為 TNT公司之領貨憑據之快遞單號無疑。

另TNT公司包裹快遞單號為9碼,本案包裹快遞單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有快遞單在卷可參(本院上訴卷一第187、195、203頁),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再證 2號字條則為12碼,顯不相符;

且黃國善、童弼雍均已一致證稱聲請人所告知之號碼係快遞單號,足認聲請人稱其當時告知童弼雍者係再證 2號之地號,與事實不符,其聲請傳喚童弼雍為證人,亦核無必要。

至聲請人所提出之再證3號土地買賣資料,與本案無關,且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

㈣上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四、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獎狀獎牌(附件4)、職務擔任證明(附件5)、國內外證照(附件6)、體能教練證明(附件7)、碩士學位證書 (附件8)等,俱與本案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無涉;

聲請意旨所指其餘各點 (詳刑事聲請再審狀、刑事再審理由暨聲請停止執行狀) ,無非係對於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相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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