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再,34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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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 年度聲再字第347 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進福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454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9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01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540號、102年度偵字第4678號、第6667號及移請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59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進福(下稱聲請人)早於民國102年2月7日警詢時即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阿凱」,並說明「阿凱」之出入地點及外表特徵,嗣後於102年10月4日警詢時更明確指認「阿凱」為「曾楚恆」,警方因此循線查獲曾楚恆並經原審判處有罪在案。

惟本案一審判決依員警許信誠到庭之說明,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通訊監察方式查獲涉嫌販賣毒品,於案件追查上源時已得知綽號「阿凱」等人涉嫌集團性販毒,乃持續追查並得知「阿凱」之真實姓名為曾楚恆,而聲請人於102年10月4日警員查獲另涉毒品案件並製作指證筆錄,故並非經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然警方職務報告所謂追查上源時已得知綽號「阿凱」等人涉嫌集團性販毒,即係因聲請人於102年2月7日警詢時供述毒品來源為「阿凱」,警方始能「得知」此事加以追查,足認聲請人因供述毒品來源而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受免刑判決之高度可能,而曾楚恆販賣毒品予聲請人之犯行亦經判處有罪在案,顯係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為原確定判決不及調查斟酌,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判決一經確定後,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應不許再為爭執,此即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作用。

然若一概不許救濟,又不免違背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

為求平衡,刑事訴訟法乃設有再審此一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之非常救濟途徑。

但為免任意爭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破壞法之安定性,聲請再審必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6款法定之再審原因,始得為之。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佈施行,並於104年2月6日生效。

修正後該條規定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而依程序從新之原則,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又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修增第3項而明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定義,放寬「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範圍。

惟「新事實或新證據」,仍應限於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三、經查,聲請人固於102年2 月7日警詢筆錄指證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凱」之男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966號卷第54頁);

復於102年10月4日警詢時指認綽號「阿凱」之曾楚恆即為販賣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等語(見本案一審卷第183頁正面),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證明曾楚恆販賣予聲請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遭判處罪刑之事實。

茲應予審究者,曾楚恆上揭犯罪是否係因聲請人供出毒品來源為「阿凱」並經指認,因而查獲曾楚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形?第查,觀諸本案一審判決理由欄敘明「本院命員警許信誠就上開事項提出說明,許信誠表示被告於102年2月7日已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通訊監察之方式查獲涉嫌販賣毒品,且於102年3月12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偵辦,於案件追查上源時已得知綽號『阿凱』等人涉嫌集團性販毒,乃持續追查並得知『阿凱』真實姓名為曾楚恆,並於102年5月執行收網並查獲數人共同販賣毒品等情,惟曾楚恆並未到案,而被告於102年10月4日經員警查獲,並查獲被告另涉毒品案件,被告僅製作指證之筆錄,並於指證筆錄確實交代購買時間、地點及次數,故綽號『阿凱』之曾楚恆係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通訊監察期間確認其身分,被告係查獲涉嫌其他毒品案件時進行指認等節,有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憑;

則依上開職務報告所載,被告於10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雖有指證曾楚恆,惟警方早已就曾楚恆進行偵查,故並非經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等詞(見本案一審判決第14頁);

再者,細繹上揭職務報告所附之監聽通話譯文,其中101年11月22日19時51分38秒至同日21時42分54秒之譯文記載聲請人與藥頭「阿凱」聯繫交易毒品之過程及完成交易等情節(見本案一審卷第184頁正面)。

綜上,足認警員於第一次詢問聲請人之前,已經掌握聲請人與藥頭「阿凱」間有交易毒品之事實,並就「阿凱」之販毒集團進行偵查,復於102年5月間執行收網而查獲該販毒集團無訛,且於聲請人指認「阿凱」為曾楚恆之前,承辦警員已知悉「阿凱」為曾楚恆,是曾楚恆於101年11月22日晚間7時51分至同日晚間9時42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聲請人之犯行,核非經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阿凱」,及其後指認「阿凱」為曾楚恆等情,因而查獲曾楚恆,故原審判決認聲請人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而未予減輕其刑,經核並無違誤。

本件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或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已駁回,則關於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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