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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4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武雄
選任辯護人 金玉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訴字第13號、98年度訴字第744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6031 號,追加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20939 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鈞院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武雄(下稱聲請人)於民國92年7 月14日即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發函予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鑫光電公司)時,即已知悉和鑫光電公司勢必重編財務報表此一重大消息,進而認定聲請人成立內線交易罪部分,漏未審酌證交所專員黃桂崇於101年11月8日所出具之更正聲明書(係說明證交所實於92年9 月23日及24日始對和鑫光電公司進行第一次實地查核),此更正聲明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是有再審之必要。
且本件「重大消息」為何及「重大消息公開時點」等事實,原確定判決因漏未調查斟酌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致發生事實認定之歧異及理由之矛盾,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
又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與陳奕雄、陳達雄、集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強公司)、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桐公司)分屬不同人格主體之事實,未予查明各該主體出售股票之事由與聲請人有何關係,即認為聲請人係利用該等自然人或法人之名義賣出股票,自屬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有再審之必要。
再集強公司及和桐公司出售和鑫光電公司股票均係基於原定投資計畫,與和鑫光電公司重編財務報告之重大訊息並無關聯性。
原確定判決對集強公司及和桐公司資金匯入相關債券基金投資帳戶之證據未予調查斟酌,該等證據自屬確實之新證據而得為再審之理由。
另原確定判決於104年1月15日始作成判決,自有99年12月22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之適用,原審未據此證據進行裁判,但如結合此等已存在之辦法內容及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實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為此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
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
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
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與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
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內線交易罪部分,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31至48、50至53、57至59頁)。
至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採酌與否為爭執,然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獲悉(實際知悉)重大消息(明確)時點,採聲請人(其為和鑫光電公司董事,即和桐公司之法人代表,為和鑫光電公司內部人)在92年7 月14日證交所發函予和鑫光電公司時,即已知悉證交所調查和鑫光電公司與儒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儒圓公司)間交易真實性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34至41頁),並逐一剖析、指駁卷內事證與聲請人、證人間之供、證述,足見原確定判決就聲請意旨所述事實各節,均已詳予審酌(見原確定判決第34頁⒊全部、第41頁㈡全部、第46頁㈣全部、第50頁㈡全部),本於案內所有證據加以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核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係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茲聲請人所主張前開再審事由,既均係在原確定判決之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客觀上顯然不會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且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捨棄不採者【聲請再審意旨以證交所專員黃桂崇於101年11月8日所出具之更正聲明書(見第一審卷四第215 、216 頁)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惟該更正聲明書係說明證交所實於92年9 月23日及24日始對和鑫光電公司進行第一次實地查核,已在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在92年7 月14日證交所發函予和鑫光電公司時,聲請人即已知悉證交所將調查和鑫光電公司與儒圓公司間交易真實性之後,故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更正聲明書雖漏未加以說明,因無足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可認係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
況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聲請人涉案之證據,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何以採酌之理由,而認已足判斷聲請人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難認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聲請人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據,徒以己意而為指摘,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再審理由僅係對法院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應予駁回。
且其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末查關於聲請人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因證券交易法之修正,原確定判決已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比較新舊法,認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對聲請人較為有利,應一體適用該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自無99年12月22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之適用),是原確定判決就適用修正前法律亦已說明至詳(見原確定判決第51至53頁⒉、⒊全部),亦無違法,況此部分如有違背法令,亦屬非常上訴之範疇,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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