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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許友禮
上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8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與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後附「刑事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狀」影本所載。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
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於刑事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狀 (下稱聲請狀 )中雖記載:聲請人因認該案件之判決內容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被告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謹具理由,聲請再審,以資救濟等語(見聲請狀第2、4頁),惟細譯聲請狀如下所載:「㈠…被告如何有不法所有意圖,究竟『何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占之『時間』、『地點』、『方法』,發現原確定判決並未明確認定記載,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①若受判決人『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然『後』才接受得到匯款行為之情況時,則此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非第336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罪,若以詐欺罪即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業務侵占罪,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符合前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②若受判決人『先』接到匯款,『之後』才興起了不法所有之意圖,有此情況下,受判決人究竟是『何時』?『何地』?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原確定判決並未明確認定,何況該款原判決審酌欄是認定作為受判決人在中國『推廣業務之用』,今受判決人雖將已經進入自己中國大陸農業銀行帳號……內之款項提領花用,並非一次提領,實際也未將匯進存款全部提光花用,被告行為確實符合在中國『推廣業務之用』,何罪之有。
若是被告因推廣業務之用,足認受有罪判決之受判決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自得聲請再審,符合104年2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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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系爭二萬人民幣匯進受判決人中國大陸農民銀行帳號……,該款來源之所有權究竟是屬於『瀚陽公司』所有?屬於『金盛公司』所有?屬於『合夥』所有?或屬於『陳晉岱』個人所有?何人是被害人?事關有罪、無罪之要件與罪名,罪名是詐欺、一般侵占、業務侵占或背信,發現原確定判決未明確認定,原確定判決對於陳晉岱是否有告訴權,此重要證據亦漏未審酌認定,就此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事關偵查、起訴要件是否具備,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自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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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依照原確定判決之記載:①事實欄記載:被告二萬元為『支付許友禮於大陸地區購買業務上所需 LED樣品之費用』,②於判決理由欄貳之㈥記載:被告未用於購買業務所需之 LED樣品,但③於判決理由審酌欄卻認定為: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款項『作為推廣業務之用』。
原判決前後認定不同,若依原確定判決審酌欄之認定「保管之款項『作為推廣業務之用』」,則與受判決人在原審審理程序之抗辯相同,受判決人既有權使用該款,即無罪責可言,足認受有罪判決之受判決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自得聲請再審,符合104年2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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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確定後發現前開確實新證據,應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因該等證據涉及聲請人是否⑴存有業務侵占罪故意之認定,若無侵占故意可獲得無罪判決;
⑵若受判決人早就存心詐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可獲得較輕罪名判決;
⑶該款若與業務無關,予以侵占,則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亦可獲得較輕罪名之判決;
⑷若陳晉岱沒有告訴權,起訴要件不備,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1款可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⑸若二萬元人民幣係被告推廣業務之用,則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應受無罪判決之諭知。
原判決確定後發現前開確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
且前開確定判決有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等語。
依聲請意旨所述僅就本案可能涉及罪名之法律適用,兼及原確定判決似有理由矛盾之情而為指摘,並未陳明或提出任何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論罪基礎之事實,甚至應為無罪或不受理判決之具體「新事實」或「新證據」,亦未指明調查「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方法,本院無從經過調查發現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之存在與否,進而資以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予以綜合判斷,遑論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尚難認上開聲請意旨為適法聲請再審之事由。
(二)至聲請狀所載「…被告許友禮、陳一聰及告訴人陳晉岱3人只是準備在中國大陸設立『瀚陽照明有限公司』,瀚陽公司僅在籌備階段,尚未成立,亦未經中國官方許可登記。
至於所謂『金盛光電有限公司』,實際上中國亦無此公司,而是合夥人許友禮、陳一聰、陳晉岱談妥在中國大陸接洽生意時使用之名片頭銜,作為方便經商之用(見告訴人陳晉岱101年6月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影本)。
此點被告於104年5月20日上訴理由狀敘述甚明,原確定判決有意忽略此重要證據未調查審認,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自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云云。
查:聲請人許友禮受業務侵占之有罪判決之事實,在於其與陳一聰、告訴人陳晉岱合夥經營 LED燈販售生意,其負責從事開發客戶之販賣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告訴人為支付聲請人於大陸地區購買業務上所需之 LED樣品費用而匯款,聲請人將之挪用,侵占入已等情,與金盛光電有限公司在大陸地區是否許可登記、實際存在與否無涉,原確定判決縱未審酌金盛公司是否許可登記、是否實際存在等節,亦無礙上開犯罪之審認,自不生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之事實。
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於案件審理中之各項辯解,已詳為證據調查,並就調查所得證據論述其取捨之理由及認定事實之依據,且就聲請人前開辯解如何不可採已逐一批駁,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此部分聲請意旨,猶執與原確定判決審酌論斷無礙之事項,再事爭執,亦非適法之聲請再審事由。
四、綜上,聲請人就上述(二)所提出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 即104年5月20日上訴理由狀所指之告訴人 101年6月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影本 ),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之懷疑,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是聲請意旨核與首揭再審事由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新穎性之「新證據」或「新事實」法定要件不符,亦無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一併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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