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再,352,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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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5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范智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48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233號),及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駁回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原審依據證人郭國平之不得作為訴訟用之證明書及當庭自承只是懷疑有傷之陳述為據,遽以判處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范智為有罪,違法有誤,又其再審聲請均未逾期云云。

(二)對於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93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原裁定對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未裁判,不具法律理由,又不得抗告,亦不合法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若未附具憑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附具原判決繕本,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93號裁定並非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並非聲請再審之客體,是聲請人以之聲請再審,聲請程序違背規定,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人前開刑事聲請再審狀之當事人欄雖僅記載其姓名及行動電話,惟因該狀之附件(即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93號裁定)載有聲請人之年籍、住所地址,足認聲請人係於本件聲請引用該等年籍資料,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梁宏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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