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再,355,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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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5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榆庭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公平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58 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907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905號、第2072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222號,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周榆庭發現當初承租房屋之契約書,由此契約書得知,其僅是與利麒名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於同一樓層中經營不同業務,而非與楊季林共同經營利麒名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再審聲請人周榆庭會出現在利麒名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係因再審聲請人周榆庭所經營之巨星潛能開發教育有限公司與利麒名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在同一層樓,且因再審聲請人周榆庭有借款予楊季林上百萬元,為確保債權,再審聲請人周榆庭乃以監督付款之方式,而在利麒名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收發錢,並非與楊季林共同經營利麒名生活事業有限公司,為此提出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函,及楊季林簽立之借據及簽發之本票等為證,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並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

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並增列第3項,明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則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即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又依修正後之同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該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則為該確定判決可以開始再審之條件,從而法院仍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如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開始再審。

三、本院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涉犯案件,業據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58號)審酌同案被告楊季林、黃冠凱及證人林怡利、吳玉霞、賴白駒、張葉滿妹、陳貞羽、廉雅清等人之證詞,認定再審聲請人周榆庭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明確。

(二)再審聲請人周榆庭固以前詞執為聲請再審理由,並提出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100年5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以及楊季林簽立之借據、簽發之本票等為證,惟本院觀諸依該等證據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巨星潛能開發教育有限公司有向利麒名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00室及601室,以及楊季林確有簽立借據及簽發本票給予再審聲請人周榆庭之事實,但尚無法單憑此等事證,即可認定再審聲請人周榆庭並無犯有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行,且參酌原確定判決所載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季林證稱:其不在利騏名公司時,都是由周榆庭幫忙處理,其會請周榆庭將應發給會員的獎金交給會員簽收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凱證稱:周榆庭在利騏名公司是負責財務管理等工作,會員如欲領取獎金必須找周榆庭領各等語,證人林怡利證稱:伊加入利騏名公司後知道公司董事長是楊季林,其在該公司有見過周榆庭,周榆庭在該公司負責收發錢,等於是會計,該公司並未另請會計,其交錢是交給楊季林,有時候領錢是周榆庭發獎金;

楊季林、周榆庭、黃冠凱、游甘在該公司都有辦公房間;

楊季林、周榆庭都有收錢及發錢,秒殺的部分是在現場給錢,之後若要收錢或發錢,就要進入楊季林、周榆庭的辦公室,因為要簽字收多少錢等語,證人吳玉霞證稱:周榆庭在該公司負責繳錢、收錢等財務工作,由其將錢交給楊季林,但周榆庭有要求其簽以獎金補繳款差價的單據等語,證人王永康證稱:除楊季林、黃冠凱跟伊接觸外,周榆庭也有跟伊接觸等語,證人黃廖正琴證稱:公司還有黃冠凱、周榆庭跟伊接觸等語,證人張葉滿妹證稱:伊是一個朋友陳冠蓉在100年3月2日帶我去利騏名公司的,現場有很多幹部,有黃冠凱在講課,還有游甘、周隆德、周月英、周榆庭、楊季林、林安玄、姚小萍等也在場,開完會之後,她們說這公司很好,就帶伊去楊季林辦公室,給伊1張3月2日的單子,她們叫我加入2萬8千8的,還說楊季林是博士、台大教授,我就交給楊季林2萬8千8,他馬上給了周榆庭他們還寫了張收據給伊等語,證人郭美智證稱:伊除了楊季林以外還認識公司的周榆庭等語、證人詹巧薇證稱:楊季林說會幫伊運作,電腦不懂會幫伊操盤,錢就交給周榆庭等語,證人陳貞羽證稱:公司裡面伊有認識楊季林、周民勝、游甘、黃冠凱、周榮德、周榆庭、周月英,伊有跟周榆庭拿過兩台乾水機等語,證人廉雅清證稱伊一開始是跟楊季林接觸,之後還有周榆庭等語證人葉筠梓證稱:當初是楊季林跟周榆庭到中壢的老人會開說明會,後來他們說加入天王星28萬8,3個月就保證還本,當時楊季林也有給我承諾等語。

據上以觀,可見再審聲請人周榆庭確有負責發放獎金等重要財務事項,已實質涉入利麒名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之財務,非僅所謂「監督付款」,且除此之外,再審聲請人周榆庭亦有實際替利麒名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招攬人員,足認其犯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行無疑。

(三)綜上所論,再審聲請人周榆庭所提聲請再審之事由,經本院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其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再審聲請人周榆庭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章大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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