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再,358,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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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5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志雄
選任辯護人 林繼恆律師
周威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二八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金重易緝字第一號、第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六號、第一0八六三號、第一0八六四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0號、第一三七八號、第一六八八號、第二二0三號、第三一四三號、第四0八五號、第四一七0號、第一四三一七號、第一四八四一號;
追加起訴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九號、第一一二六0號、九十六年度蒞追字第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證人王宣仁證稱:其實係受王玉雲指示與張平沼商洽董事席次規劃等語;

證人簡萬三證稱其受王宣仁交辦支持王玉雲主導之董事會等語;

證人張平沼證稱王玉雲與其聯繫,其並將委託書交給王玉雲秘書室等語,可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志雄從未指示王宣仁向張平沼商洽董事席位之規劃。

事實上,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當時中興銀行之經營者實為王玉雲,亦即由王玉雲與張平沼間完成第三屆董事席次之規劃,與聲請人無涉。

㈡王宣仁持股數與禾豐集團四位職員持股數相加後,與其當選第三屆董事之股數仍相差五千二百六十萬六千三百零四股,根本不足以支持王宣仁當選董事,尚須他人支持,則如何能鞏固中興銀行經營權?原判決顯漏未審酌上開董事選舉開票紀錄單,亦未將王宣仁、禾豐集團四位人頭貸款戶所持股數作一比對,逕認聲請人有為鞏固經營權之個人利益而違法貸放之意圖,應構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事由。

㈢原判決針對聲請人違法核貸之具體作法為何?聲請人如何策動或策劃時間、方法與地點等重要事項?均未記載。

由卷內所附中興銀行常董會一一九次會議紀錄可知,系爭貸款係由常董會決定,而非由總經理或董事長個人可決定,而常董會對於貸款案(議案)之決議,依王清連之證詞可知,係採合議制,而該次決議是在王清連主持下通過,原判決未能審酌、細繹上開中興銀行常董會一一九次會議紀錄內容,致對中興銀行核貸過程錯認,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㈣證人張朝翔於調查局北機組接受調查時即證稱係基於投資目的而以禾豐集團四名職員具名貸款並購買中興銀行股票,因為防止四名職員將股票私下售出,也為給其保障,所以將股票交給第三人即中興銀行保管等語,與其在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王宣仁背信案時之證詞相符,且由其證詞顯可認定聲請人對於禾豐集團四名職員貸款之原因與目的,事前毫無所悉,貸款過程從未介入,遑論主導。

原判決因漏未審酌證人張朝翔於調查時所為對聲請人有利之陳述內容,以致錯認張朝翔於審判中有利聲請人之證詞與偵查中大相逕庭而不予採納,並錯認聲請人「策動或策劃」張朝翔以人頭戶貸款去買中興銀行股票云云,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事由。

㈤依證人王宣仁於高院所證及張友鐘於地院所言,當禾豐集團發生財務危機時,中興銀行若能要求或促使禾豐集團四名貸款職員出面配合拍賣股票,以當時中興銀行股票市價計算,根本就不會造成任何損失,甚至將會有拍賣結餘所得足以回頭挹注禾豐集團。

故中興銀行常董會核准張恩得等四人之貸款並非造成中興銀行損害之原因,而是中興銀行相關承辦人員怠於對此等保管股票即時進行拍賣或變賣處理,才造成中興銀行損失。

原確定判決卻忽略禾豐集團發生財務危機時,聲請人並非中興銀行常務董事、無決策權或執行拍賣擔保品權利之事證,且未審酌「中興商業銀行動產有價證券質押品登記簿」及其內記載登入為有價證券質押品之時間係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可見該一萬四千張之中興銀行股票雖於同年四月間由中興銀行東門分行取回保管,但於同年十一月貸款戶未繳交利息時,該分行之承辦人員即將該股票登入該行之動產有價證券質押品登記簿,列為正式擔保品,逕認聲請人應為禾豐集團四名職員之放貸造成中興銀行的損失負責,自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以致影響判決結果之再審事由。

㈥依「中興商業銀行關鍵性之重要授信規範」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營業單位授信複審作業之重點有二:⒉就授信戶之業務、「授信後資金流向」,足見本案相關批示核貸條件程序時所為之「注意資金流向」記載,係依既定內規所為之正常註記,且與證人王宣仁於一0四年六月十二日之證述相符,原判決漏未審酌該授信規範,錯認受判決人事前策劃並主導系爭貸款案之進行,顯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㈦再「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核定程序-簡要說明」第二點明訂「總經理以上權限則另制作報核表送總經理主持之授審會審議,審議通過再由總經理加註意見後簽報董事長提請常董會核定」,足認系爭貸款案應經「常董會決議」始得通過,此亦經證人王清連於調查局證述屬實,更見聲請人確實沒有也無法策劃、主導貸款案之進行,當無所謂違背受託任務之背信行為,是原審未予審酌上開「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核定程序-簡要說明」,以致錯認該貸款為聲請人策劃並主導進行,顯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㈧原審漏未審酌王宣仁於高院之陳述有記憶不清、前後矛盾、臆測、避重就輕之證據,足以證明其陳述非有任何證明力。

且證人徐雲權證述「我記得在八十五年左右,當時的總經理王宣仁有透過電話告訴我,國產集團的人要幫我們忙,要貸放總額四、五千萬的金額給國產集團提供的貸款戶,購買中興銀行股票,支持王家經營權」等等,可見王宣仁於八十五年間,即已指示中興銀行臺北分行經理貸款予國產集團之貸款戶,供其購買中興銀行股票,則王宣仁所證稱「所有的國產禾豐集團員工的貸款我都不曉得…只有這四個人要來買股票這個我知道…本件四人頭戶貸款係聲請人所指示辦理」等語,係其推卸之詞,不足採信,惟原判決對此重要證物竟未予審酌。

㈨依據證人即中興銀行董事會主任秘書陳欽義於原審所證、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存保特查字第○○○○○○○○○○號函所附之附表、會議紀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九二)證櫃交字第一一八四五號函所附之中興銀行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董監持股比例變化之資料及一0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證櫃交字第○○○○○○○○○○號函及其附件暨所附中興銀行董監事名單可知,王玉雲家族及另案被告王宣仁於第三屆董事會改選前之持股比例,有增無減,且經由各地營業單位管道,掌握蒐集股東委託書之優勢,雖受市場派張平沼之爭奪挑戰,惟其仍保有繼續經營權、當選及支持他人當選董事之實力,故原審漏未審酌上開證言、證物,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不當,且於中興銀行第三屆董監選舉,王家經營權究竟有無動搖乙節,存在前後矛盾之認定。

㈩上訴審顯未審酌證人王宣仁就張平沼用金鼎證券名義購買中興銀行股票乙情,先證述係伊猜測,後又稱是在八十七年農曆過年前後,伊等吃飯聊天的時候他這樣跟伊講的等語,且依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修訂之「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十七條第二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行使前項表決權,應基於受益憑證持有人之最大利益,支持持有股數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成數標準之公司董事會提出之議案或董事、監察人候選人。

但發行公司經營階層有不健全經營而有損害公司或股東權益之虞者,應經該事業董事會之決議辦理」規定,張平沼既係利用其所負責之金鼎證券持有中興銀行股票,則僅能支持公司派即王玉雲家族當選董、監事,縱使當選亦將遭主管機關命令辭任,自不能撼動王玉雲家族之經營權。

綜上,原審對前揭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為此,請准予再審,並裁定停止本件聲請人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

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雖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

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㈠聲請人對本件貸案申請人吳恩得等四人為另案被告張朝翔使用之人頭戶,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形,且本件申貸案核撥之金額係用以購買中興銀行股票,藉此鞏固聲請人家族於中興銀行董事席位,確保中興銀行經營權之地位等節,均明確知悉,業據原判決詳述明確(詳原審判決書貳、實體認定二、㈤部分,第二一頁以下)。

是聲請人於聲請意旨㈠中以證人王宣仁、簡萬三及張平沼等人之證言,堪認中興銀行第三屆董事席次之規劃係王玉雲主導,與聲請人無涉云云,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次爭執,且縱然中興銀行第三屆董事席次之規劃係王玉雲主導,亦僅得推論訴外人王玉雲對於本案是否涉入,與聲請人是否介入本件違貸案之情事,係屬二事,是聲請人此部分所陳,自不可採。

㈡再王宣仁持股數與禾豐集團四位職員持股數相加後,與其當選第三屆董事之股數固仍相差五千二百六十萬六千三百零四股,但若僅有王宣仁持股數與其他人持股數相加,亦不足一千四百萬零一百股(即該四位職員持股數),是本件放貸既係聲請人為確保其家族在中興銀行之經營權,則聲請人在未能完全排除市場派之經營權競爭下,另外再以違法放貸予禾豐集團四位職員之方式,購買中興銀行股票,取得該股票之委託書,以支持王家之人當選董事,非屬不可想像之事,則原判決縱未審酌開票紀錄單,亦未將王宣仁、禾豐集團四位人頭貸款戶所持股數作一比對,亦難認有何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

是聲請人於聲請意旨㈡中,以原判決未審酌上開證據,構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事由云云,自非可採。

㈢又聲請人固未出席中興銀行第二屆第一一九次常務董事會議,然仍不足以因此而認聲請人未參與主導系爭核貸案之進行,此業據原判決詳細敘明(詳原審判決書第二八頁,㈩⒈以下),且原審就該次常務董事會議紀錄內容,並非未予以審酌(詳原審判決書第四一頁第二行以下)。

是聲請人於聲請意旨㈢中,以原判決未能審酌、細繹上開中興銀行常董會一一九次會議紀錄內容,致對中興銀行核貸過程錯認云云,自不可採。

㈣另證人張朝翔於調查局北機組接受調查之訊問筆錄,業據聲請人於原審爭執該證據無證據能力(詳原審判決書第七頁第四至六行),則原審未審酌證人張朝翔於調查時對聲請人有利之陳述內容,自難認有何不當可言。

況原審就證人張朝翔辯稱之投資說,亦於原判決內說明不採之理由(詳原審判決書第三0頁第二十一行以下、第三六頁第四行以下)。

是聲請人於聲請意旨㈣中,以原審未審酌證人張朝翔於調查局北機組對聲請人有利之陳述內容云云,亦不可採。

㈤再禾豐集團發生財務危機時,中興銀行若在當時能要求或促使禾豐集團四名貸款職員出面配合拍賣股票,雖不致使中興銀行發生無法取償之損害,然此乃事後損害填補之問題,與聲請人違法核貸之原因,自不應混為一談,此亦據原審詳細載明(詳原審判決書第三三頁⒌以下),是原審縱未審酌「中興商業銀行動產有價證券質押品登記簿」內有關系爭股票列為質押品之時間,然此尚不足以認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故聲請人於聲請意旨㈤中,以原審未審酌「中興商業銀行動產有價證券質押品登記簿」之記載內容云云,亦非可採。

㈥又「中興商業銀行關鍵性之重要授信規範」縱然有關於「授信後資金流向」之規定,且核貸程序中記載「注意資金流向」等語,屬於正常註記等情;

惟聲請人批示「注意資金流向」等語,其用意既可促請注意避免本件核貸資金未用於購買中興銀行股票,另可表面上為符合授信規範之記載,以合法掩護非法為隱匿違法放貸之情事,故該授信規範自不足以影響該判決之結果,是聲請人於聲請意旨㈥所言,自不可採。

㈦另「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核定程序-簡要說明」第二點,雖可認系爭貸款案須經常董會決議通過,然細繹中興銀行第二屆第一一九、一二0次常務董事會議記錄之提案表,並未檢附各該申貸人之徵、授信資料供與會人員討論(詳原審判決書第四一頁第二行以下),且徵諸證人王宣仁於原審之證述:本件係以臨時提案表之方式提出於常董會,所附之資料較諸一般程序之授信案件報核表所附資料為簡略等語(詳原審卷四第一三頁正反面),故中興銀行常董會就本件核貸行為,已悖於一般核貸案件而無實質審查之機會,故「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核定程序-簡要說明」並不足以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是聲請人於聲請意旨㈦所言,尚不可採。

㈧復證人王宣仁前後不一之證述,如何取捨,業據原判決詳細說明(詳原審判決書第三四頁⒍),是聲請人對此再事爭執,自難認其聲請適法。

且證人徐雲權證述「我記得在八十五年左右,當時的總經理王宣仁有透過電話告訴我,國產集團的人要幫我們忙,要貸放總額四、五千萬的金額給國產集團提供的貸款戶,購買中興銀行股票,支持王家經營權」等語,而本件核貸金額總額為二億五千萬元,二者貸放金額不同,故縱然證人徐雲權所述為真,亦無法認定其所言係指本件貸放行為,自無法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而不足以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是聲請人於聲請意旨㈧所言,並不可採。

㈨再證人陳欽義於原審證述:王玉雲的團隊掌握應該超過三分之二以上絕對沒問題云云,業經原審認定其說法缺乏具體之數據佐證,難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詳原審判決書第三八頁)。

且若依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存保特查字第○○○○○○○○○○號函所附之附表、會議紀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九二)證櫃交字第一一八四五號函所附之中興銀行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董監持股比例變化之資料及一0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證櫃交字第一0二000一五六0號函及其附件暨所附中興銀行董監事名單可知,王玉雲家族及另案被告王宣仁於第三屆董事會改選前之持股比例,有增無減,王家經營權並無動搖乙情,則王玉雲又何須委由王宣仁與王清連前往與張平沼洽商,並讓出三席董事及一席常務董事(詳原審判決書第四0頁第),是聲請人於聲請意旨㈨所指,並不足以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亦不可採。

㈩又張平沼係以個人名義或金鼎證券名義購買中興銀行股票乙情,證人王宣仁等於中興銀行第三屆董事會改選前,實無所悉,業經原審認定在卷(詳原審判決書第四二頁⒌)。

縱張平沼果真以金鼎證券名義購買中興銀行股票,亦不得以事後之結果而推認聲請人無為維護家族經營權而違法放貸之事實,是聲請人於聲請意旨㈩所指,並不足以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就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行爭執,或所持之證據並不足以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自難認其聲請適法,應予駁回。

另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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