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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7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范振宗
選任辯護人 金玉瑩律師
羅秉成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96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9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44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6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101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曾審酌「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及「交通部促進民間參與交通建設附屬事業使用容許項目」等法規,咸採取將停車場用地放寬商業使用之方向,致錯誤解釋民國85年1 月26日由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公用事業課課長陳復全代理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范振宗(下稱聲請人)代表新竹縣政府與福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松公司)簽訂之「新竹縣政府提供土地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等相關文件,進而認定聲請人有明知違反法令圖福松公司不法利益之事實,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而該等法規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是有再審之必要。
㈡新竹縣政府並未核准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縣○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縣治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供作商業使用,福松公司實際上亦未將其作為商業使用,客觀上並未發生使福松公司獲得不法利益之結果。
又原確定判決僅以福松公司投資興建計畫書收入概估金額之期待利益,據為認定聲請人圖利福松公司不法利益之金額,惟其並非福松公司實際上獲得、可轉換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誤。
縱使福松公司就系爭土地享有逾20年之租期,惟該公司於20年後是否能夠獲利,尚屬未定之數,原確定判決所認之不法利益僅為估算,福松公司並未實際獲得該部分租金收入,自不發生取得不法利益之結果。
新竹縣政府與福松公司於85年1 月26日簽訂契約時,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原確定判決竟認簽約時即已產生圖利結果而為既遂,其法律見解顯有違誤。
另依新竹縣政府104年8月14日作成之府交通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該府有指派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進行聯合稽查,確認各樓層為停車場及商場使用,並無進行商業使用,且系爭契約之有效年限為20年,期滿將收回辦理等情,均可證本件客觀上福松公司實際上並無獲得任何利益。
至於原確定判決稱福松公司已獲取契約之履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新竹縣治停車場投資興建計畫書(下稱投資興建計畫書)」(二)第38頁所概估之金額等,核與前揭函文內容未合。
又縱福松公司認有所謂之履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早已逾最長之15年民事請求權時效,根本無實現其請求權之可能。
從而,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新竹縣政府前開函文等新事實、新證據,逕認福松公司客觀上已有獲得利益,認定事實顯有錯誤。
㈢新竹縣政府85年5 月23日(85)建都字第000355號建造執照及86年6 月3 日(86)建都字第000331號建築使用執照所准之各層用途,分別為「避難室、停車場、人行道、商場、餐廳」,並無所謂遊藝場、保齡球館、商務旅館、三溫暖…等商業使用許可,上開使用執照用途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亦未准福松公司得為「商業使用」,完全符合當時之法令規定。
互核新竹縣政府103 年1 月16日函文說明第二點以:「本件核發執照係依據『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作為多目標使用,核發用途為停車場、商場、餐廳、一般事務所。」
等語,足證本件核發執照係適用上開多目標使用方案,而該方案規定可供多目標使用者為停車場、商場、餐廳、一般事務所使用,顯與本件核發執照為「商場使用」類別相符。
本件核發執照既非准予供「商業使用」,亦非以投資興建計畫書為核發依據,即不生可供「商業使用」之結果,故本件福松公司客觀上並無獲得利益,亦堪佐證。
況本件承辦之相關專業建築師等就商場使用或商業使用如何區分,猶有不明之處,遑論欠缺此項專業之聲請人,可資佐證聲請人並無何圖利犯意。
㈣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即建築師許禮烘於104年9月25日之書面陳述記載:「新竹縣政府於86年間發給福松公司使用執照時,是因為本來就不准福松公司作『商業使用』才於使用執照『各層用途欄』記載為『商場使用』,並不是因當時相關法規在使用執照用途欄不會填載『商業使用』才填載『商場使用』。」
。
依此可知,本件新竹縣政府發給福松公司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各層用途」欄既均僅記載「商場」,並非因當時相關法規在使用執照用途欄不會填載「商業使用」方載明「商場使用」,足認新竹縣政府自始即未准許該公司對系爭停車場為商業使用。
故原確定判決認定係因依當時法令並無「商業使用」此項填寫項目所致,並非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而使用執照既無法限制福松公司不得為商業使用,尚難僅以其上記載為「商場」即認福松公司未取得不法利益云云,自有違誤。
㈤參諸與系爭契約有相同效力之「新竹縣縣治停車場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審查委員會(下稱投資興建審查委員會)」於84年10月19日所召開之第三次會議決議修正事項:「第二次審查會會議結論之第六項修正為『樓層使用與租期變更依有關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之。』
」,及福松公司85年5 月22日所出具之切結書記載:「…現所提建築執照申請書及圖說等由於貴府對法令尚有異議,為免影響本公司計劃進度,請貴府惠予先行核准建造執照,開工前並由貴府請示省府認可後,本公司當依規定進行或變更設計,恐口無憑,特立切結為證,此致新竹縣政府」,可證新竹縣政府僅於當時現行法令准許之範圍內,始有准許福松公司將系爭停車場用地供作商業使用之義務,此亦為福松公司所清楚知悉。
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福松公司所出具前開切結書之新事實、新證據,即認定聲請人有違反法令圖福松公司不法利益,並有圖利福松公司之結果產生,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已於104 年2月4 日修正公布,依「程序從新原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先予敘明。
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
前開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與另案被告黃崑義共同犯行為時即81年7 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係依憑聲請人、辯護人所不爭執之證人即時任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公用事業課技佐李佳瑾、課長陳復全、都市計畫課技士沈宗淇、主計室主任吳漢揚(已過世)、第二股股長吳昌來、財政科科長余秋村、建築師蔡兆熊等於另案被告黃崑義貪污案件中於調查局、偵查或審理中之證述,及如原確定判決附件三(詳後附)所載之各該文書證據等件為憑,復參酌卷內其餘證據資料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並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有原確定判決書電子列印本及上開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經核並無違誤。
㈡聲請意旨㈠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採取放寬商業使用方向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交通部促進民間參與交通建設附屬事業使用容許項目」等法規,而認該等法規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云云。
惟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而就確定判決之救濟,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程序,前者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後者則為糾正原確定判決之違背法令,二者迥然有別。
是前揭聲請意旨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情,要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聲請再審之理由,並不相符。
㈢聲請意旨㈡以本案客觀上並未發生使福松公司獲得不法利益之結果,原確定判決僅以福松公司投資興建計畫書收入概估金額之期待利益,據為認定聲請人圖利福松公司不法利益之金額,且認新竹縣政府與福松公司簽約時,即已產生圖利結果而為既遂,認定顯有違誤云云。
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
而此所謂「利益」,依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等,實際上已獲取之利益者外,於因基於特定之法律關係而有可請求或期待之利益,亦應屬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貳、二、㈥中敘明福松公司與新竹縣政府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已取得系爭契約之履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依系爭契約內容一部分之投資興建計畫書(二)第38頁所概估,違法作為商業使用時之租賃收入(按:第1 至5 年每年約1 千2 百萬元,第6 至10年每年約1 億4千4 百萬元,第11至15年每年約1 億6 千8 百萬元,第16至20年每年約1 億9 千2 百萬元)等可資期待之不法利益等理由(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7至29頁),則依前揭說明,其認定聲請人確有圖利犯行,經核並無不合。
至聲請人提出新竹縣政府104 年8 月14日府交通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主張該府於104 年8 月14日至系爭停車場聯合稽查,確認各樓層為停車場及商場使用,並無進行商業使用,故福松公司實際上並無獲得任何利益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㈥、⒊記載:「…依招商公告及經縣議會審議通過契約草稿,僅第1 、2 、3 層樓得作為商場使用,惟本件案發後經檢察官於87年8 月19日前往現場履勘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他字第1 號偵查卷影本第99頁至第100 頁履勘現場筆錄、112 頁、116 頁),第4 、5 層部分面積違規出租做為電腦賣場(面積總計約1,200 平方公尺),第6 、7 層則公告招租擬違規做為餐廳、證券、展覽場等商業使用,故使用執照既無法限制福松公司不得為商業使用,尚難僅以其上記載為『商場』即認福松公司未取得不法利益。」
,則縱使新竹縣政府於104 年8 月14日進行稽查時,系爭停車場並無進行商業使用,亦無法否認系爭停車場曾進行商業使用之事實,亦即無法證實福松公司自始未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以前開函文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准許再審之要件不符。
㈣聲請意旨㈢以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所准之各層用途,分別為「避難室、停車場、人行道、商場、餐廳」,並無所謂遊藝場、保齡球館、商務旅館、三溫暖…等商業使用許可,互核新竹縣政府103年1月16日函文說明第二點,足證本件核發執照既非准予供「商業使用」,亦非以投資興建計畫書為核發依據,即不生可供「商業使用」之結果;
聲請人復提出建築師許禮烘於104年9月25日之書面陳述(見聲請意旨㈣),主張新竹縣政府發給福松公司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各層用途」欄均僅記載「商場」,並非因當時相關法規在使用執照用途欄不會填載「商業使用」方載明「商場使用」,足認新竹縣政府自始即未准許福松公司對系爭停車場為商業使用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黃崑義與聲請人二人為能順利圖得福松公司私人不法之利益,不顧違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之規定與縣政府內基層科室科員與主管即李佳瑾、陳復全二人之簽呈意見,黃崑義仍於84年12月23日另以便簽加註意見,以福松公司所提「投資興建計畫書」業經全體審查委員會委員審查通過,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只能作「商場使用」之規定已經不合時宜等理由,認為放寬福松公司作「商業使用」並不違法,仍簽擬:「本案擬:(一) 依委員會通過結論第4項:『…研究合約內容,與福松公司向法院辦理公證手續。』
。
(二) 依公用課所擬再請示省府。」
等語,復轉呈聲請人裁示,詎聲請人明知與福松公司簽約內容違法,仍於84年12月26日批示:「請黃局長在85年元月15日前,依委員會決議與之簽約」,逕行同意系爭停車場大樓部分樓層做「商業使用」(即包括保齡球館、遊藝場、商務旅館、KTV、三溫暖、健身中心…等)。
而依系爭契約書本約第17條約定:「本工程經本府建設局核准之建造執照、核准圖樣及新竹縣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申請須知及土地改良物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預告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預告登記同意書、84年10月19日本縣委員會審查通過之興建投資計劃書及會議記錄等,均視同本契約書之附件,其效力與本契約各條文相同,若有部分條文互相牴觸時應予乙方(按即福松公司)擇優條文實施。」
,而依福松公司投資興建計劃書第6 頁附件新竹縣獎勵民間投資興建縣治停車場申請書有關「建築用途及內容」欄即明白記載:「地上七層:1~3 層為商業場所…」;
第53頁工程概要之4 :「各樓層使用類別欄」即明白註明:「…②第一層:商業使用(餐廳、停車場、遊藝場、保齡球館…等商業場所)、第二層:商業使用(超級市場、量飯店、日用品商場、遊藝場、餐廳…等商業場所)、第三層:商業使用(補習班及辦公室商務旅館三溫暖及健身中心有線電視台提供視聽設備供顧客伴唱商務旅館及餐廳…等商業場所)…」;
第81頁補充事項第一條亦約定:「為增加投資誘因,本土地作多目標使用,其使用項目商場部分,同意放寬為商業使用,日後商業使用項目管制,准許條件,依照都市計劃法,土地使用分區內商業區比照辦理。」
,另依福松公司於84年7 月20日補正之新竹縣治停車場投資興建計劃書(二)第6 頁附件(一) 新竹縣獎勵民間投資興建縣治停車場申請書有關「建築用途及內容」欄修正為:「地上七層1~2 層為商業場所,3~7 層為停車場及商業場所」;
第46頁工程概要之4 :「各樓層使用類別欄」亦修正為:第一層:商業使用(餐廳、停車場、遊藝場、保齡球…等商業場所)、第二層:商業使用(超級市場、量販店、日用品商場、遊藝場、餐廳…等商業場所)、第三層:商業使用(補習班及辦公室…等商業場所)、第四層:商業使用(有限電視台提供視聽設備供顧客伴唱…等商業場所)、第五層:商業使用(商務旅館及餐廳…等商業場所)、第六層:商業使用(商務旅館及餐廳…等商業場所)、第七層:商業使用(商務旅館三溫暖及健身中心…等商業場所),暨第二層至第七層均設停車場等;
於第52頁至第58頁有關第一層至第七層各層平面圖中,均有規劃商業使用之各營業項目之明確位置,而非法許可福松公司就多目標使用部分可以作為「商業使用」,使福松公司因此取得得依契約請求新竹縣政府發給得作為「商業使用」部分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契約請求權,或於新竹縣政府不能履行時,依法得請求新竹縣政府損害賠償之權利暨依投資興建計劃書所載可期待之不法利益等情,業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㈡、㈢、㈣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5至24頁),復有各項證據資料存卷可按。
聲請人提出新竹縣政府103 年1 月16日函文及建築師許禮烘於104 年9 月25日之書面陳述,辯稱聲請人並無圖利犯意及福松公司未取得不法利益云云,惟前開函文及書面陳述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准許再審之要件。
㈤聲請意旨㈤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福松公司85年5 月22日所出具之切結書,即認定聲請人有違法圖利福松公司,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附件三之十五、㈢記載:「…嗣於85年5 月22日縣長范振宗(即聲請人)召集都計課長何啟權、建設局長黃崑義、縣長室傅姓秘書及沈宗淇共同研商是否核發建照,仍無法達成共識,故黃崑義遂於當日簽文表示:『…由於本案係本府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第一個案件,且相關法令之疑義甚多,大家均無法達成共識,因此為慎重起見且為免影響投資人之計劃進度前提下,擬先行發照,並由投資人立切結(如附後),俟本府請示省府後,再依規定報開工或變更設計。』
等語,范振宗乃於85年5 月23日批示:『既有爭議,又恐影響投資者權益,如黃局長擬,先發照,請示省府後再依規辦理』。
故縣府建設局乃於85年5 月23日核發(85)建都字第355 號建築執照予福松公司…」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99頁),而其中所謂「由投資人立切結(如附後)」,即前開福松公司85年5 月22日所出具之切結書,是以原確定判決並非未予審酌,聲請意旨空言指摘,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審酌取捨之證據再行爭執,其所提出之上開相關書證,客觀上尚難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顯不相符,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附件
原確定判決附件三:本案客觀事實發生經過
一、范振宗自民國78年間起擔任新竹縣縣長,主管縣內一切行政決策業務。
黃崑義自81年10月14日起擔任新竹縣政府之建設局局長,主管新竹縣內之工商、土木、水利、觀光及公用事業等業務。
林礽松則係福松公司總經理,當時並擔任新竹縣縣議會之副議長。
二、新竹縣政府遷至新竹縣竹北市後,考量縣政府地區日後可能產生之停車問題,遂提出「新竹縣竹北市(斗崙地區)都市計畫縣治停車場用地案」,由新竹縣政府遷建小組於81年6月22日以府遷工字第63081 號函呈報臺灣省政府,並說明:「本停車場依『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第九點甲項第七類停車場規定,為地下一層、地上七層多用途停車場,建築物高度21公尺,每層面積4800平方公尺,地下一層及四至七層作為停車場使用,一至三層部分作停車場使用(每層面積800 平方公尺),部分作商場使用(每層面積4000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合計為38400 平方公尺,多目標使用面積合計為12000 平方公尺。」
。
經臺灣省政府以81年7 月2 日府建4 字第70855 號函准予核定,使用項目係作「商場」使用,辦理興建立體停車場大樓,有新竹縣政府府遷工字第63081 號函、臺灣省政府府建4 字第70855 號函在卷可稽(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簡稱調查站卷宗】影本上冊第1 、2 頁)。
三、嗣新竹縣政府於81年8 月18日檢附該府撰擬之公告稿、申請須知及「新竹縣政府提供土地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投資契約草稿」,以建設類甲11號向新竹縣議會提出「為本縣縣治停車場採獎勵民間投資興建方式辦理案」,提案採取獎勵民間投資興建方式辦理,由新竹縣政府出租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縣○段000 地號之土地一筆(土地面積為7097.96平方公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縣政九路與光明九路口,即目前新竹縣竹北市「家樂福」大賣場所在地),供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投資人則得申請作為多目標使用(新竹縣政府公告內容如本附件後附附表一),以解決縣政府地區日後可能產生之停車問題,於81年12月9 日經新竹縣議會審議通過,有新竹縣政府上開提案、投資契約草稿在卷可稽(同上調查站卷宗影本上冊第3 至10頁)。
(新竹縣議會通過之契約草稿詳本附件附表二)。
四、新竹縣政府遷建小組先於82年1 月29日辦理第一次公告招商投資未果,嗣於84年時改由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公用事業課辦理上開停車場之招商興建案,該課遂於84年4 月24日檢附「新竹縣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申請須知」,以府建用字第61679 號公告書為第二次之招商投資公告(內容詳本附件後附之附表一),在申請期限即84年6 月25日截止前,僅福松公司於84年6 月20日提出新竹縣獎勵民間投資興建縣治停車場申請書,並檢附新竹縣治停車場興建計畫書一份,有新竹縣政府上開公告、新竹縣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申請須知在卷可稽(同上調查站卷宗影本上冊第7 頁至第10頁)。
五、新竹縣政府為本案招商組成「新竹縣縣治停車場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審查委員會」,前後共召開三次會議,均邀請福松公司總經理林礽松或董事長林雲滿出席,每次委員會議均由范振宗主持,出席委員則有專家及學者(事實上為竹北市市長)、縣政府主任秘書、警察局、環保局、財政科、主計室、建設局或地政科之代表,並作成下列決議:
㈠於84年7 月11日召開第一次會議,決議:「㈠公告(84年4月24日府建用第61679 號)之使用限制同意修改為1 至7樓部分做為停車場及商業使用(即1 、2 樓商業使用,3 至7 樓每樓均為停車場及商業使用),又商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總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之規定,另請福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重新檢討財務計畫(費率結構、財務及稽核、營運管理)及營運計畫(包括施工環境、工程材料品質及環保等)。
㈡請福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本次會議紀錄決議㈠辦理,於本次會議二週內提出補正計畫拾本送交本府,又本府於受理後四日內交由各委員審查完竣,再於7 月25日前召開之審查會時提出。
」,有該次會議記錄在卷可參(同上調查站卷宗影本上冊第11頁)。
㈡於84年7 月25日召開第二次會議,作成結論為:「㈠請福松公司重新檢討修正財務計畫及營運計畫。
㈡停車場法第27條規定應納入投資興建計畫內。
㈢施工期間廢棄物處理應列入計畫書內。
㈣本停車場之發照應依建管有關規定辦理。
㈤本停車場興建計畫以84年4 月24府建用字第61679 號公告有關事項為準。
㈥樓層使用與租期在不違反法令下必須經機關首長核准。」
,有該次會議記錄在卷可參(同上調查站卷宗影本上冊第12頁)。
㈢繼於84年10月19日召開第三次會議,除決議修正事項為:「第二次審查會會議結論之第六項修正為「樓層使用與租期變更依有關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之。」
外,並做成結論為:「⒈依第二次審查會會議結論共六點,通通容納在修正後之興建計畫書內,各委員認為已改進,且符合第二次審查會會議結論。
⒉依據福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4年06月20日提出之計畫書,修正後經本縣縣治停車場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審查委員會委員討論結果,符合規定准予通過。
⒊本案報省府請核備,於核備後一個月內雙方簽約,逾期以棄權論。
⒋請建設局黃局長、財政科余科長、主計室吳主任研究合約內容,與福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辦理公證手續。」
,有該次會議記錄在卷可參(同上調查站卷宗影本上冊第13頁)。
六、新竹縣政府乃於84年11月8 日以府建用字第134248號發函予臺灣省政府,除檢送上開福松公司投資興建計畫書及審查委員會第三次會議紀錄外,並於函文之說明二表示:「興建總樓地板面積為40502.46平方公尺,其中停車場部分佔27002.46平方公尺(大於總面積2/3 ),其餘係多目標之商業使用。」
等語,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84年11月21日以84建四字第08221 號函覆說明中指出:「復省府交下貴府84年11月8 日84府建用字第134248號函。
本案停車場用地擬作多目標使用一節,既經省府核准在案,有關擬獎勵民間投資興建一節,依『台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免送省核辦,請逕依該辦法及有關規定核處。
本案興建計畫書所列商場使用項目、遊藝場、保齡球館、補習班、商務旅館、三溫暖、健身中心‧‧‧等,似與『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規定之商場使用性質不合,併請查明後依有關規定辦理。
檢還原送附件。」
等語,有新竹縣政府府建用字第134248號函、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4建四字第08221 號函(調查局書證卷頁14-15 )、81年12月24日臺81內字第43089 號函、84年1 月10日臺84內字第00961 號函修正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在卷可參(原審刑事卷第2 宗第103 至116 頁)。
七、上開臺灣省政府之來函,經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公用事業課技佐李佳瑾先於84年11月30日簽註意見:「…。
本案經查福松建設公司所列興建計畫書內容等與行政院84年1 月10日84內字第00961 號函修正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所規定商場使用項目准許條件不合,擬通知該公司更正,件退福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並敬會都市計畫課與工商課,經主管之公用事業課課長陳復全同意蓋章後,轉呈黃崑義時,黃崑義即簽註意見表示:「…。
經查本府獎勵私人投資興建停車場案係前已報奉省府81年7 月2日府建四字第70855 號函核定在案(簽呈附件二),其公共設施多目標使用方案之『停車場』使用項目中央在79年10月及82年6 月修訂案(簽呈附件三)只有規定『商場使用』,並無其他准許條件或另說明『運動康樂設施』不能做,現所限制條件係中央84年4 月公布(簽呈附件四之一),又省府84年8 月召開第26次擴大省政會議時,縣座提案對於獎勵民間投資有關獎勵辦法是否可配合修改,經決議『請住都局一併納入考量』(簽呈附件五)。
基於上情,擬同意福松公司所提計畫興建,其理由如左:㈠省府84.11.21函示免送省核辦及計畫書所列項目似與規定不合乙節,其規定係84年4 月內政部才公布,本府停車場係81年7 月2 日已先報省核定,本府奉核定後工程小組承辦時七家前來投標,後來均不合規定,現公用課接辦係延續81年7 月2 日報省核定案件辦理,與內政部84年4 月公布條件似不相關(如容積率實施前核准建照,其實施後仍可適用)。
㈡本計劃書已於84.10.19經委員會審查通過,且計畫書第81頁特約事項第1項:『為增加投資誘因,本土地作多目標使用,其使用項目商場部份,同意放寬為商業使用,日後商業使用項目管制,准許條件,依照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內商業區比照辦理。』
㈢以上所擬是否可行?敬祈」後,黃崑義再將該份簽呈層轉新竹縣政府主任秘書再轉范振宗表示意見,范振宗即於84年12月1 日批示「如84年10月19日審查會決議,餘如黃局長擬。
」,有李佳瑾上開簽文、黃崑義會簽意見在卷可稽(同上調查站卷宗影本上冊第16至19頁反面)。
八、李佳瑾再於84年12月21日第二度提出簽呈表示:「主旨:有關福松建設公司投資興建本縣縣治區停車場之計畫書內所列商場使用項目:保齡球館、遊藝場、旅館、三溫暖、健身房等與『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規定之商場使用性質不合乙案,於84年12月1 日奉縣座批示『如84年10月19日審查會決議,餘如黃局長擬』,茲再查明意見陳述如次,請核示。」
、「說明:有關本案,經鈞長核示,自應遵辦,惟查:商場使用依內政部64年8 月20日台內營字第642915號函頒『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範圍』核示,與保齡球館、遊藝場、旅館、三溫暖、健身中心等均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既各有特別之標明,應從其規定即是屬分開各別核發建造執照之建築物,亦即商場並不包括遊藝場、保齡球館、旅館等。
復經電話請示內政部結果,商場作為保齡球館、遊藝場、商務旅館、健身中心等使用,係屬違法。
本案仍請准將投資計畫書內所列商場使用項目刪除,其理由有:⒈商場如合規定可作遊藝場、保齡球館、商務旅館、健身中心使用,自可依規核發使用執照,辦妥營利事業登記,正當經營。
其使用項目不用於計畫書內詳列。
⒉如不合規定而於本投資興建計劃書內列入,按契約之訂定是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後訂約,訂約後即需依約履行。
爾後不得核發執照時,契約未履行,即發生民事賠償問題,本項工程投資八億餘元,非本府及投資公司所能負擔。
或於核發執照後(因營利事業登記證依據建築使用執照,該執照又依照合約核發),查係為違法違規,經人檢舉,則本府人員更將受到行政、刑事及民事的賠償。」
、「擬辦:基上所陳懇請鈞長體恤實情,准將該公司計畫書所列之『商業使用』更改為『商場使用』,並將特約事項第一條及使用項目-遊藝場、保齡球館、商務旅館、健身中心等予以刪除。
或為慎重計,再請示省府商場是否可作為如計劃書內所列使用項目後,再行簽約」。
公用事業課課長陳復全亦於該簽文中,加簽意見表示「鈞長批示自應遵辦,但依內政部64年4 月26日台內營字第640142號函示,商場係指販賣百貨之商場而言。
如係商業區土地作商業使用則可,而本案停車場用地作多目標使用係以作商場使用,雖經本縣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但與中央法規牴觸,如違法核准時,人員將受刑責處分外,業者也不能繼續營業,本府及業者均未得其利,而只有傷害。
故請鈞長准依本課擬辦,可否請核示。」
等語。
黃崑義收受上開簽呈後,於84年12月23日加簽意見為:「本案有關『商場使用』是否能依福松公司投資計劃書所列總樓地板面積依規定之三分之一做保齡球館等使用乙節,本局公用課84年12月21日所簽主要係依內政部64年4 月26日釋示:『商場』係依內政部61年11月19日內地字第494086號代電核釋,『商場』係指販賣百貨之商場而言(簽呈附件㈥)。
因此處理本案擬先就承辦經過流程說明如下:㈠停車場兼做商場使用本府於81年7 月2 日報經省府核定辦理,當時由工程小組招標共20多家領標,只二家有意願審查(其他均無來),審查後剩一家『年興公司』,嗣後仍因條件與本府所訂有差異無法接受而放棄,由於爭執時間甚長,後來奉示由公用課接辦。
㈡公用課於84年4 月24日繼續再為公告招標。
㈢福松公司投標並於84年10月19日依所提投資計劃書經全體委員審查通過,其結果第4 點:『請建設局長、財政科長、主計室主任研究合約內容與福松公司,向法院辦理公證手續。』
(簽呈附件㈣)。
㈣委員會通過後再報省府經函覆略以:『…免送省核辦,請逕依該辦法及有關規定核處。』
(簽呈附件㈠)。
㈤公共設施多目標使用方案『停車場』使用項目及准許條件之規定,內政部79年2 月24日及81年12月24日修訂版只寫可做『商場』,其他並無規定不可做保齡球館等項目(簽呈附件㈢、㈦)。
經查行政院最近84年1 月10日台內字00961 號函修正公布『停車場』兼『商場使用』項目同本方案內『市場用地』之行業類別限制(簽呈附件八背面)。
市場用地係可做保齡球館等。
問題是停車場使用之准許條件有關做商場使用性質僅限至金融分支機構為止,其後段康樂設施(保齡球館)並不包在內(簽呈附件㈩、㈨)。」
、「基於上情,經檢討如下:㈠公用課所提『商場』係指販賣百貨之商場乙節,係依據內政部61年11月19日內地字第494086號規定,其24年前法令大部分係抄日據時代傳下來,不合時宜。
㈡停車場兼商場使用限制之准許條件規定不可做為保齡球館等乙節,經查內政部79年2 月24日及81年12月24日二次修改法規並無規定不可做保齡球館等;
有規定係84年1 月10日才修正可比照市場用地行業類別限制不包括做保齡球館等,惟本府係利用停車場用地依公設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興建停車場兼商場,並非都計內之市場用地,似不能併為一論。
㈤本案係『向省府報備經省府81年7 月2 日府建四字70855 號函核定』在先,內政部84年1 月10日修法在後,福松公司通過案亦報奉省府84年11月21日建四字第08221 號函略以:『…免送省核辦,請逕依該辦法及有關規定核處。』
。」
、「綜上經過與檢討結果,本案擬:㈠依委員會通過結論第4項:『…研究合約內容,與福松公司向法院辦理公證手續。』
。
㈡依公用課所示再請示省府。
㈢以上敬請 鈞裁。」。嗣經新竹縣政府主任秘書轉呈范振宗裁
示後,其於84年12月26日批示「請黃局長在85年1 月15日前,依委員會決議與之簽約」,有李佳瑾上開第二次簽呈、陳復全簽註意見、黃崑義簽註意見、及被告之裁示意見在卷可參(同上調查站卷宗影本上冊第20至26頁)。
九、黃崑義即於84年12月29日對於新竹縣議會審議通過之上述投資契約草稿及福松建設公司所提出之投資計畫書簽文表示意見,並依范振宗之批示即依84年10月19日審查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決議第4項結論會請財政科及主計室表示意見後準備與福松公司辦理簽約公證手續,其中黃崑義會簽前之簽文中認為契約草稿似應修改如下:「㈠契約第十六條『…連帶保證人二人…。』
與福松公司所提興建計劃書第81頁第7項: 『連帶保證人一人即可…。』
不相符,應改為二人保證。
㈡契約書第十七條: 『…預告登記同意書下面再加(委員會審查通過之興建投資計劃書)似較完整,因投資計劃書係屬於契約之但書。
㈢契約草稿第七條:『…履約保證金(以下金額刪除)。
前項興建工程費總額係依建造執照依規所列工程總造價。』
,如此較合實際,因如包括其他設施很零亂且無法標準,也需完工後結算才知道,因此不適合訂在施工前契約,如此才與興建計劃書第81頁第7條(本院按:此處似為第8條之筆誤)規定相符…。
㈣契約書第四條: 『…契約訂定(參如計劃書特約事項第3 、6 條免另訂契約)』。
㈤契約書第十九條: 『…未盡事宜,係由雙方…』,有黃崑義簽呈在卷可參(同上調查站卷宗影本上冊第27至28頁)。
嗣主計室主任吳漢陽及第二股股長吳昌來於85年1 月8 日簽文表示:「查有關本府提供土地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投資契約草稿本室淺見似應考慮修改內容如次:㈠約稿第2條:『…(土地)其租期為二十年…期滿之日建物產權應無條件移轉登記甲方所有』乙節,似應訂明日期起訖,又因與投資興建計畫書(第81頁)特約事項⒊『…為保障投資者興趣…土地租期延長為五十年,每二十年換約乙次』互相牴觸,應取得一致,以免日後發生爭執。
㈡為明訂處理方式及日後有所遵循,似應修改約稿第九條後段:『…逾期不改善者,視為重大事故發生,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又約稿第十一條後段:『…使用項目及限制。』
之後請加註:『視為重大事故發生,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㈢約稿第十六條之連帶保證人請改為:『…殷實同業廠商二家保證…』以利工進。
又十六條但書: 『…責任…』之後亦請增加: 『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發生…』以符規定。
㈣草約第十九條請改為:『本契約…悉遵照有關法令行之。』
以免發生契約修改之煩。
㈤特約第七條連帶保證人一人即可,以殷實自然人於銀行開立存款證明書金額貳仟萬元者乙節,惟正常情況自然人隨時存款餘額貳仟萬元情形不多,甚至取得存款證明書後立即提領一空不無可能。
為確保本府權益,擬在合約訂明連帶保證人以二家同業廠商或公司資本額貳仟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組織者以營業項目或公司章程訂有得對外保證者為限)保證之。
㈥特約第十五條:「停車率未達計劃書營業收入百分之七十時及增加營運補貼虧損應給…提高服務商圈,在不影響停車空間下,准許增加商業使用面積。」
乙節,為考慮停車場改為商業用途後再需恢復為停車場不易,且主辦單位查明是否有違規定請簽註。
本案依照常理,乙方應依照甲方所訂合約辦理,不應有興建計畫書內另訂特約事項,且特約部分事項有與合約牴觸,應全部刪除。」
等語,有主計室會簽意見乙份在卷可參(同上調查站卷宗影本上冊第29至30頁)。
經再會財政科後,財政科科長余秋村再於85年1 月8 日簽註意見表示:「本草案內容是否依左列意見修正請卓酌:壹、草案第七條似修正為: 乙方應於核准通知日起三個月內,與本府簽訂契約,並於簽約同時,向甲方繳交興建工程費總額百分之一之履約保證金。
該項保證金於總工程每完成百分之二十五時無息發還四分之一,最後四分之一於竣工勘驗合格後無息發還。
前項興建工程費總額係指工程計畫內全部建築物及設施物之總價。
其估價標準依據當年度本縣相關規定核算之。
契約規定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得以現金、有價證券或不記名之政府公債券,逕向本府公庫或指定行庫繳納,並取得收據聯送甲方保管,如屬記名之政府公債或各行庫之定期存款單,經辦理質權設定者,亦可抵繳。
貳、第十四條擬修正為:乙方有左列各款之情形之一者,除撤銷其投資許可外,已繳之保證金不予發還,並由甲方逕行通知解約,土地由本府終止租用,其工程完成部分視其使用效能由甲方決定保留或拆除。
若決定保留者,乙方已完成之建築物應無條件歸予甲方所有,已登記者無條件移轉予甲方,乙方不得異議或要求任何補償。
未完成部分由甲方自行接辦或另行公告徵求他人投資經營;
若需拆除者,乙方應於限期內負責拆除,逾期不拆除者,由本府代為拆除,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未依約開工或竣工者。
違反或未履行本契約各條款規定之義務,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
違反建築法令規定,致使建造執照作廢或註銷者。
工程無故停工逾三個月者。
擅自變更事業計劃者。
參、本契約草案擬再加上左列條款:乙方應於勘驗合格後二個月內依規申領營業許可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停車場登記證,並報請甲方列管,辦理正式營業。
乙方興建完成之停車場,非經甲方同意,不得移轉、設定負擔、變更用途、停止全部或部分之營業。
違反者,依停車場法、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乙方對興建之停車場應負責管理及養護全責,並應接受本府之指導監督,其辦理不善者應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依停車場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肆、餘同主計室簽見。」
等語,有財政科會簽意見在卷可參(同上調查站卷宗影本上冊第32至33頁反面)。
十、黃崑義彙整會計室、財政科意見後,即於85年1 月20日上簽表示:「主旨:本縣提供土地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投資契約書草稿業依84年10月19日委員會第三次會議結論第4項由職與財政科余科長、主計室吳主任共同修改合約內容,並由職擬出與福松公司簽約草稿(如附件一),謹簽請鈞核。
說明:奉鈞長84年12月26日批示辦理。
本案訂約條文為慎重起見,經參考民法、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辦法、民間投資興辦公共設施貸款要點、臺灣省政府公報84年冬字第20期訂定之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長期優惠貸款辦法、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及前經送本縣議會通過本停車場投資契約草稿等辦理。
本府前經縣議會通過之本停車場草稿第19條規定:『本契約未盡事宜,得由雙方協議修改或另訂附約補充之。』
,故本案草約再研究修改。
投資計畫書第82頁特約事項第15條:『…准許增加商業使用面積』乙節,因與規定不合,擬全條刪除,請福松公司蓋章。
本修訂草約第7條乙方應繳履行保證金乙節,因工程尚未開工,擬暫時依計畫書興建總樓地板面積乘省府規定建築物造價之標準(40502.46平方公尺X5340 元=000000000元),故其保證金應暫繳總價的百分之一,即216 萬2831元,為本標的價金,待建造執照核發才依建照所列總價多退少補。
本草約係參照有關法令修訂,至於余科長與吳主任所提修改意見有部分採用,有部分未採用,請鈞長再參核或再行修改。
擬辦:本案奉准後再整理(打字)含附計畫書等偕福松公司到法院辦理公證手續可否。」
等語,並檢附「本縣提供土地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草約會簽對照擬定草稿一覽表」(如附件一),簽請范振宗參核,范振宗即於85年1 月22日批示「如擬」,有黃崑義簽、草約會簽對照擬訂草稿一覽表(同上調查站卷宗影本上冊第34至42頁)。
、85年1 月26日范振宗指派建設局公用事業課課長陳復全代表新竹縣政府與福松公司簽訂「新竹縣政府提供土地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投資契約」,並於本院公證處辦理公證程序(契約條文詳如附件一),福松公司即於85年1 月29日依法令規定持往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就竹北市縣○段000 號地號土地即系爭立體停車場預定地為地上權登記,依該土地登記簿影本所載,就福松公司之地上權存續期限欄記載為:「依新竹縣政府提供土地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投資契約書及新竹縣治停車場投資興建計畫書及補充事項所載」,有該契約書、認證書、福松公司新竹縣治停車場投資興建計劃書(含補充事項)、臺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新竹縣政府以99年1 月19日府建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契約及投資興建計劃書在卷可參(同上調查站卷宗影本上冊第42之1 至60頁、65之1 至67頁、原審刑事卷第2 宗第246頁以下、另外放證物)。
、嗣福松公司依照建築執照所記列之「工程總造價」為基準(係依內政部當時公佈之建築主要結構公定造價收取規費之標準所核算),先於85年5 月2 日繳納履約保證金263 萬9900元予新竹縣政府,有新竹縣政府保管款收款收據在卷可參(同上調查站卷宗影本上冊第61頁)。
、85年5 月3 日前新竹縣竹北市有2 個都市計畫區,分別為「竹北都市計畫區」、「竹北(斗崙地區)都市計畫區」,其都市計畫說明書內對停車場之建蔽率並無特別規定,惟計畫書內無特別規定時,適用其他法令規定,如屬「竹北(斗崙地區)都市計劃」內之「竹北(縣治附近地區)細部計劃」其停車場之建蔽率於計劃書中係為「不予規定」,有新竹縣政府93年1 月6 日府工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竹北縣治附近地區細部計劃書在卷可參(附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597號審理卷頁160-161 )。
又依「竹北(縣治附近地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該要點係於75年1 月14日由新竹縣政府公告實施,主要係規範竹北市縣治附近地區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性質及用途,包括公共設施用地內建築物之建蔽率等事項之規定,有關立體停車場大樓之建蔽率於第24條係表示:「不予規定」,然第35條明訂:「本要點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故有關於停車場之建蔽率本應依其他法令即:「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3條之規定:「公共設施用地建蔽率不得超過左列規定:停車場:十分之一,作為立體停車場所用時十分之八。」
,有85年9 月13日府法四字第75511 號令修正之都市計劃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在卷可參(另案原審90年度訴字第532號審理卷第117 頁)。
、福松公司於85年4 月9 日第1 次送件申請本案立體停場場大樓之建造執照,惟因程序問題遭退件。
85年4 月13日福松公司第2 次送件申請建照,經縣府都市計畫課技士沈宗淇於85年4 月15日簽註意見表示:「本案未附相關核准文件(合約),請檢附后送公會審核」(按:即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建設局長黃崑義亦於85年4 月15日批示「本案係適用81年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相關法令及契約書辦理。
請參照計畫書第53頁第5項審查,停車場面積大於總樓地板3 分之2 以上,高度應大於24公尺。
餘如擬(請公會審查)」等語,有其等2 人簽稿在卷可稽(同上調查站卷宗影本上冊第62頁),,故85年4 月16日該立體停車場大樓之設計者蔡兆熊建築師即先行將該建照申請案送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審查,惟審查結果,公會表示:「本案為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前已經貴府預審核准,故建造執照部分,應由貴府依原核准計畫內容及相關建築法令繼續審查」等語,有審查紀錄表在卷可參(同上調查站卷宗影本上冊第68頁),沈宗淇於85年4 月18日原欲擬稿發函公會告知該申請案縣府並未預審,請公會依規審核,然該函稿經黃崑義加簽意見表示:「本件本府提供土地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投資人福松建設公司依規定期限內申請建築執照乙案,該公司係85年4 月16日送新竹縣建築師公會審查,經公會於審核表簽註:…。
由於建築師公會退件,請本府建管單位自行審查發照,其結構部份依規定當然由結構技師負責外,有關圖面設計等審查,是否由本府都計課辦理,或仍由建築師公會辦理,敬請鈞裁。」
等語,經新竹縣政府主任秘書范義淵轉呈縣長范振宗裁示,范振宗於85年4 月19日批示:「圖面設計由本府建管單位辦理,餘如擬」,沈宗淇上開函文因而未發,建築師公會亦未再審查該建照申請案,有證人沈宗淇於新竹縣調查站之證詞(同上調查站卷宗影本下冊第25頁至第33頁)、沈宗淇上開函稿、黃崑義加簽意見、范振宗裁示意見在卷可參(同上調查站卷宗影本上冊第70頁正反面)。
、因此,本案建築執照即由縣府建管單位自行審查發照,並由沈宗淇承辦,過程如下:
㈠85年4 月19日沈宗淇審查該建照申請案時,曾簽註意見表示:「本案若依81年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第三條規定,應有省府核定函,請補附。
各樓層平面圖與申請書內所註用途,似有不符,請修正(本院按:意即平面圖及建照申請書內部分樓層係作保齡球館、三溫暖、遊藝場、商務旅館…等項目,與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所得經營之項目不符)。
原件先退還。
請核示。」
,85年4 月24日黃崑義加簽意見表示:「經查福松公司所申請設計圖係地下1 樓地上8 樓,總樓地板面積41978 平方公尺,再含突出物面積1293.24 平方公尺,總共為43271.35平方公尺,與本府遷建小組81.06.22報省總樓地板面積38400 平方公尺不符,惟省府81.07.02府建四字第70855 號函准予核定提出二點:『㈠應注意維護景觀、公共安全及衛生,不得影響原規則設置公共設施之機能。
㈡本公共設施施用地應同時整體闢建完成。』
,由於本塊基地,依竹北縣治地區細部計劃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24條對建蔽率不予規定,且容積率亦未規定,按照目前面臨40公尺道路可建66公尺高(22層樓),且基地可建100%,與上述建設廳來函第㈡點:『本公共設施用地應同時整體闢建完成。』
並無異議。
基於上情,兼顧及本案84.10.19本縣審查委員會通過之計畫書係地下1 層地上7 層,總樓地板面積40502.46平方公尺(不含突出物),與日前所請建8 樓,總樓地板面積41978.11平方公尺不相符,且該計畫書之簽約並經法院公證完妥,因此本案擬先按完成簽約計畫書辦理申請建照,將來投資人倘認為不合理或使用上無法達到停車場有效功能時,再次辦理變更設計,必要時再報省府核備。」
,經范振宗批示:「如黃局長擬」,然沈宗淇仍將該申請案退件,有沈宗淇於新竹縣調查站之證詞(同上調查站卷宗影本下冊第25頁至第33頁)、沈宗淇簽呈、黃崑義加簽意見在卷可參(同上調查站卷宗影本上冊第71至74頁)。
㈡福松公司嗣又於85年4 月30日第3 次送件申請建照,沈宗淇再度於85年5 月11日簽註意見表示:「經核對福松公司所申請內容,並將其與省府81年7 月2 日府建四字第70855 號函核定內容及投資計畫書之內容做成附表㈠。
其面積、建蔽率高度,均有出入。
其他各項檢討、圖面設計,經核尚符。
是否准許發照,敬請鈞裁。」
等語,都市計畫課長何啟權亦加簽意見表示:「本案擬:應依省府核准之規定辦理,可否」,經黃崑義於85年5 月13日代為決行批示:「依84年10月19日縣委員會通過核定之計畫辦理(樓層面積不含屋頂突出物與騎樓)並無不合。
餘並如縣座4 月26日批示辦理。
准予發照。」
等語,有沈宗淇新竹縣調查站之證言(同上調查站卷宗影本下冊第25頁至第33頁)、沈宗淇上開簽呈、黃崑義代為決行之批示、沈宗淇作成之對照表(同上調查站卷宗影本上冊第74頁至第75頁;
沈宗淇上開對照表各樓層面積、用途、總樓地板面積內容詳附件四編號1-3 部分)。
㈢沈宗淇因認為該申請案仍未符合相關規定,乃於85年5 月14日簽文表示:「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一條規定:總樓地板面積係建築物各層,包括地下層、屋頂突出物及夾層等樓地板面積之總和,故其總樓地板面積應包含屋頂突出物,業已超出省府核定範圍,本樓地板面積已不包含騎樓。
建蔽率部分依據都市計畫法規定為百分之80,本案也超出規定。
是否准照,敬請鈞裁。」
等語。
同日都市計畫課長何啟權亦加簽意見表示:「本案擬仍應請依省府核准之規定辦理,以符規定,可否」等語。
惟黃崑義收受上開簽文後,於85年5月14日簽註意見表示:「本案依都計課85年5 月14日所提意見,擬如左,簽請鈞核:㈠84年10月19日委員會通過並經法院公證之投資計畫書內建造地下一層地上七層係概列預建之平面圖,並非實際完整之設計圖,因此其總面積40502.46平方公尺並無含屋頂突出物(與目前所請相符),為本申請圖再增加屋頂突出物後總面積42631.06平方公尺係正常設計現象,那有大樓屋頂上無設計樓梯間、水塔、機械房等設計,因屋頂並需兼作為屋頂避難場地(建築法所規定)。
㈡本基地係竹北縣治地區細部計畫之停車場用地,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24條對建蔽率不予規定,容積率亦未規定,故應可建66公尺高(22樓),建蔽率可達100%。
因此所請建蔽率只有89.97%並無不合,又省建設廳81.07.02府建四字第70855 號核准函說明第三項:『本公共設施用地應同時整體闢建完成。』
,因此本案投資人有必要時仍可增建或變更設計,以資增邊際效益,增加停車空間等。
㈢以上說明各節,職於84年4 月24日已簽奉鈞長批准有案。
基於上述,本案擬准予發照,當否,敬請裁決。」
等語。
嗣於85年5 月22日縣長范振宗召集都計課長何啟權、建設局長黃崑義、縣長室傅姓秘書及沈宗淇共同研商是否核發建照,仍無法達成共識,故黃崑義遂於當日簽文表示:「…由於本案係本府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第一個案件,且相關法令之疑義甚多,大家均無法達成共識,因此為慎重起見且為免影響投資人之計劃進度前提下,擬先行發照,並由投資人立切結(如附後),俟本府請示省府後,再依規定報開工或變更設計。」
等語,范振宗乃於85年5 月23日批示:「既有爭議,又恐影響投資者權益,如黃局長擬,先發照,請示省府後再依規辦理」。
故縣府建設局乃於85年5 月23日核發(85)建都字第355 號建築執照予福松公司,依該建照記載,其總樓地板面積為
42631.06平方公尺,建蔽率為百分之89.97 ,有沈宗淇簽、黃崑義簽註意見、范振宗批示意見、黃崑義簽呈、85年5 月23日建造執照在卷可參(同上調查站卷宗影本上冊第78至82頁)。
、85年5 月29日黃崑義經電洽省府建設廳承辦人陳定國後,簽文表示:「鈞批奉悉。
本案業於本(5 )月24日先行發照,並分別於本(5 )月25、29日電洽省府建設廳四科四股承辦人陳定國先生,並由陳先生再請示股長研究結果經指示如下:㈠本案既報奉省府81.7.2府建四字第70855 號函略以:「…所擬使用項目商場,准予核定…。」
,當依函內容辦理(簽呈附件一)。
㈡至於本府(縣府)第二次再報奉省府84年11月21日建四字第08221 號函說明二亦已敘明:「本案停車場用地擬作多目標使用一節,既經省府核准在案,有關擬獎勵民間投資興建一節,依『台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免送省核辦,請逕依該辦法及有關規定核處。
因此陳定國先生指示本案不需再辦函請示或報備(簽呈附件二)。
㈢有關本府所訂竹北「縣治地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24條規定:「停車場不予規定建蔽率」及第35條:「本要點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簽呈附件三)之疑義,陳定國先生認為仍依相關法令如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34條第3項:「停車場作為立體停車場所用時十分之八。」
之規定為宜(簽呈附件四)。
㈣其他有關樓層與面積乙節,應依81年7 月2 日省核定多目標使用方案,並依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
基於上情,本案擬:㈠不再辦函請示,其多目標使用方案依省府81年7月2 日核定停車場、商場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㈡建蔽率管制依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3項規定建基地之80 %以內,目前福松公司許可建照係89.97%,擬通知變更設計修正(簽呈附件四、五)。
㈢樓層及總樓地板面積依建築法及相關法令辦理,並先准予依投資計畫書建地下一層,地上七層,總面積40502.46平方公尺(不含屋頂突出物)興建為原則,將來如需要增建再依建築法及有關規定辦理變更。」
等語,經范振宗於85年6 月3 日批示:「如建設廳84年11月21日84建四字08221 號函說明三…查明後依有關規定辦理。」
後,新竹縣政府於85年6 月4 日以八五府建都字第78719 號函發文通知福松公司依建蔽率10分之8 ,辦理變更設計。
85年6 月7 日福松公司送件辦理第一次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總樓地板面積增加為46063.64平方公尺,惟因建蔽率降為百分之78.9,故縣府建設局乃於同年月8 日准予核發第一次變更設計建築執照,有黃崑義簽、范振宗批示、新竹縣政府85年6月4 日函、福松公司變更設計申請書、建築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新竹縣縣政府建設局建造變更核准稿在卷可參(同上調查站卷宗影本上冊第83至90頁,第一次變更建造執照各層使用項目、面積均如後附件四編號4 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乙方向甲方申請,由甲方提供租賃地,設定地上權供乙方向金融機關辦理融資,額度按計劃書所需資金百分之七十辦理貸款。」
,福松公司因欲向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辦理興建本停車場之建築融資,乃於85年6 月15日發函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內容為:「主旨:為新竹縣縣治停車場獎勵民間投資興建,本公司業務上需要,在土地銀行頭份分行辦理建築融資,建築改良物完成,本公司向該行辦理抵押貸款之標的物,請准予備查。」
,經新竹縣政府於85年6 月19日以85府建用字第84274 號函覆:「主旨:貴公司投資興建縣治停車場擬在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貸款一案,本府原則同意備查,復請查照。」
,有福松公司函、新竹縣政府函在卷可稽(原審刑事卷第2 宗第131 至132 頁)。
、沈宗淇於85年6 月24日又簽文表示:「有關福松建設公司在本縣縣治地區內申請興建停車場兼商場乙案,其變更設計後之總樓地板面積為44918.87平方公尺(不含屋頂突出物),已超出其投資計畫書之總樓地板面積40502.46平方公尺,且與局長85.5.29 簽擬原則不符(附原簽及變更設計申請書影印本乙份),但其建蔽率已低於80% ,符合都市計畫法之規定。
擬通知該公司重新辦理變更設計,以不超出40502.46平方公尺(不含屋頂突出物)興建為原則,或以原報省府核定之面積38400 平方公尺辦理變更,請核示。」
,黃崑義於同年月25日加簽「本案待縣長7/7 回國再簽。」
,而沈宗祺再於85年7 月6 日簽文表示:「有關福松建設公司在本縣縣治地區內申請興建停車場兼商場乙案,職於85.6.24 簽呈(見後頁)表示,本案目前總樓地板面積44918.87平方公尺(不含屋頂突出物)與局長85.5.29 簽擬以40502.46平方公尺(不含屋頂突出物)興建為原則不符,是否應請其變更設計,以符合投資計畫書,請核示。」
,經黃崑義於85年7 月8 日簽註意見表示:「有關福松公司申請興建停車場已核發建照,總樓地板面積44918.87平方公尺(不含突出物),與投資計畫40502.40平方公尺不相符,是否更改乙節,經檢討如下:㈠本案停車場職已於85.5.29 簽奉縣座85.6.3批示:『依建設廳84.11.21(84)建四字第08221 號函說明三…查明後依有關規定辦理(簽呈附件一、二)。』
㈡福松公司業依指示將建蔽率89.97%更改為80% 以下,用途亦全部改為停車場及商場,總樓地板面積建設廳只指示應依有關法令辦理,並無強調限制總樓地板面積,依建築法規定面臨40公尺道路可建66公尺高(33層),且停車場又無容積率管制,福松公司變更後並經核發建照之總樓地板面積尚在建築法及有關規定範圍內,依規定並無不合。
基於上情,福松公司變更設計後並經核准發照之總樓地板面積44918.87平方公尺,擬不需再去考慮投資計畫減少其面積,當否!」等語,范振宗於85年7 月11日亦批示:「依規核可」,有沈宗淇簽呈、黃崑義加簽意見、范振宗批示附卷可參(同上調查站卷宗影本上冊第91至95頁)。
、嗣福松公司另於85年9 月2 日、86年3 月17日再分別繳交履約保證金149867元、43000 元予新竹縣政府,有新竹縣政府保管款收款收據在卷可參(同上調查站卷宗影本上冊第61頁,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7964號偵查影印卷頁104 頁、105 頁)。
、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乙方向甲方申請,由甲方提供租賃地,設定地上權供乙方向金融機關辦理融資,額度按計劃書所需資金百分之七十辦理貸款。」
,福松公司遂於85年10月22日以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設定50年之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85年10月21日至135 年10月20日止),有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7241號偵查卷第133 至147 頁、另案原審90年訴字第532 號刑事卷第250 至260 頁)。
、福松公司於86年1 月間申請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建造執照,將建蔽率已改為百分之79.9,但總樓地板面積再增加為46791.53平方公尺,新竹縣政府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協助審核建造執照,建築師公會遂由建築師許禮烘、徐丹和先後於1月21日及1 月28日進行審查,經審查後認為符合相關法規,新竹縣政府建設局乃於86年2 月14日核發第二次變更設計建造執照,此時總樓地板面積係46791.53平方公尺(不含騎樓312.34平方公尺),有福松公司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新竹縣政府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協助審核建造執照審查紀錄表、86年2 月14日第二次變更建造執照在卷可參(同上調查站卷宗影本上冊第96至103 頁;
此時各樓層之用途、面積、總樓地板面積均詳如後附件四編號5 )。
、86年5 月間福松公司向新竹縣政府建設局申請使用執照,經建設局於86年6 月3 日准予核發建都字第000331號建築使用執照,有使用執照申請書、新竹縣政府函、使用執照在卷可參(同上調查站卷宗影本上冊第104 至107 之1 頁)。
、因依「新竹縣政府提供土地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投資契約」第2條約定,租約期滿之日建物產權應無條件移轉登記為新竹縣政府所有,福松公司於87年1 月12日乃出具內容為:「立同意書人福松公司所有坐落(門牌):竹北市○○○路00號建物一棟(建號1021號),依新竹縣政府提供土地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投資契約書及新竹縣治停車場投資興建計劃書及補充事項所載,預約於民國105 年元月25日無條件移轉予新竹縣(管理機關:新竹縣政府),茲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同意向主管機關申辦預告登記,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
之預告登記同意書,同意於105年1 月25日無條件移轉予新竹縣政府所有,經新竹縣政府(此時范振宗已經期滿卸任,新任縣長為林光華)於87年1 月21日以府建用字第3198號函請竹北地政事務所辦妥預告登記,並於說明欄說明:「本項建築物坐落於竹北市○○○路00號,依契約規定於民國105 年1 月25日無條件移轉新竹縣政府。」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並於87年2 月24日完成登記,登記內容係於該建物登記簿謄本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註明:係依停車場法第16條第1項第2 、3 款規定投資興建之停車場建築物及設施,依內政部82年1 月21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 號函釋,年限屆滿時得由新竹縣政府單獨囑託登記機關辨理所有權移轉為縣有,有上開預告登記同意書、新竹縣政府函、建物登記謄本、內政部函釋在卷可參(另案原審90年度訴字第532 號刑事卷第94至98頁)。
、新竹縣政府於88年7 月17日以88府建用字第85004 號函請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副本福松公司、新竹縣政府建設局),主旨稱:「惠請更正貴行與福松公司間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85年10月21日收件第15371 號及86年11月19日收件第17033 號抵押權設定存續期間案…。」
,說明欄稱:「本縣所有竹北視縣○段000 地號停車場用地,經本府獎勵民間投資,由福松公司投資興建完成辦妥建物登記(建號縣華1021),經向貴行設定抵押權在案(設定期間為85年10月21日起至135 年10月21日止)。
本案獎勵投資年限為20年,期約20年滿後該建物將無條件登記為本縣所有,經雙方訂定契約及辦妥預告登記該建物(建號縣華1021)應於105 年1 月25日無條件移轉予本縣所有,而貴行約定之期限屆滿日為135 年10月21日止,不符本府與福松公司之約定,請配合修正。」
,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亦以89年7 月31日頭放字第0000000 號函復新竹縣政府:「有關本行授信戶福松公司投資興建之建物(建號縣華1021)抵押權設定存續期間,經報總行核准業已更正為105 年1 月25日止,有新竹縣政府、臺灣土地銀行頭行分行上開函文、更正後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刑事卷第2 宗第123 頁、另案原審90年訴字第532 號刑事卷第100 至10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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