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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4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蘇秀英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20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16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54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秀英(下稱聲請人) 因傷害案件,上訴於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經判決駁回上訴。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人認為本案有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款為自己利益聲請再審。
㈡、本案自警詢開始之各階段程序,告訴人皆答辯左眼受傷為舊傷,非聲請人所傷。
告訴人於104 年3 月20日,以本案一審判決為基礎,向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聲請人賠償其損害,狀內檢附詩威特美容護膚店所開立之估價單為請求依據,故聲請人合理懷疑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就已在該護膚店處理眼部瘀青之問題。
又聲請人於104 年4 月12日具上訴準備狀,並於104 年4 月16日當庭向原審表示,請求調閱李碧珍於詩威特美容護膚公司桃園中山店,在本案發生前半個月內(103 年1 月1 日至同年1 月18日) ,在該店之處理紀錄,以查明是否有眼部傷害之保養情況。
㈢、然前審104 年6 月25日開庭審理時,有關詩威特美容護膚公司桃園中山店回函情況,審判長告以要旨如下:①104年5 月15日之回函要點,僅表明李碧珍在103 年1 月23日,有去做眼部處理,並沒有正面回覆前審函查李碧珍在本案發生前半個月內,是否因眼傷前往處理?基此,原審再次發函該公司說明。
②104 年6 月12日之回函要點,表明李碧珍為其長期客戶,常去保養,103 年1 月23日有去做眼部處理,有購買A1產品,再度沒有正面答覆原審函查李碧珍在本案發生前半個月內,是否因眼傷前往處理,亦未檢附處理紀錄,足見避重就輕,坦護告訴人。
③本案輔佐人聽完上開①及②點之要旨後,立即向原審庭上表示意見,並請求調閱李碧珍在詩威特公司之電腦保養紀錄,以查明真相。
又聲請人於104 年7 月2 日具狀陳報,請求調取李碧珍於詩威特美容護膚(桃園市中山店) 之電腦護膚紀錄及通聯紀錄,以查明真相。
原審未依上述之當庭請求及陳報請求,繼續調查斟酌新證據,有違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保障人權、維持法合平性之目的。
原審維持一審原判,並於104 年7 月23日判決駁回上訴。
綜上所述聲請人認為原審法院對於新證據未予繼續調查,損及法律上利益,構成再審之事由,故請法院審查,准予再審,以維權益等語。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已於104 年2月4 日修正公布,依「程序從新原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先予敘明。
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
前開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從而,再審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李碧珍發生口角爭執,而於告訴人推擠其頭部時,以手指將之推開等情,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碧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證明確,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並有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3 年10月27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在卷可佐,復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屬103 年10月20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大興診所及壢新醫院桃園國際機場醫療中心之告訴人病歷資料附卷可稽,另有詩威特美容護膚桃園中山店104 年5 月15日及同年6 月12日函文在卷可查,認定聲請人確有傷害之犯行,併論其所辯俱不足採乙事,具體論析明確,核其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㈡、聲請人指稱告訴人左眼受傷為舊傷,非其所傷,並認為本院未依其請求調閱告訴人於詩威特中山店之電腦護膚紀錄及通聯紀錄,係對於新證據未予繼續調查,損及其法律上利益,構成再審之事由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記載:「…㈣被告(即聲請人)另辯稱告訴人之左眼於案發前本即受有傷害云云。
然查被告於警詢中最初並未提及此情,而係由輔佐人即其子張啟瀚在旁補充提及此節(他字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被告始於偵查中附和其說法(見他字卷第43- 44頁),迄至原審審理時,被告亦無法明確指出告訴人受傷之處為何(易字卷第35頁),所辯已有可疑。
又依原審函查告訴人於102 年11月1 日至103 年1 月31日間之就醫紀錄,再函調告訴人分別於大興診所及壢新醫院桃園國際機場醫療中心之病歷資料,堪認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眼部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屬103 年10月20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大興診所及壢新醫院桃園國際機場醫療中心之告訴人病歷資料附卷可稽(審易卷第41-42 頁、易字卷第17、18、20頁)。
本院審理時依被告之請求向詩威特美容護膚桃園中山店函查,亦查無告訴人於案發前曾有因眼部受傷而至該公司受服務等情,有該店104 年5 月15日及同年6 月12日函文在卷可稽,益見被告上揭所辯應屬無稽。
證人即被告之輔佐人張啟瀚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3 年1 月4 日下午…伊當時發現告訴人戴口罩…眼睛周圍部位瘀青非常嚴重;
左眼、右眼很平均都有瘀青云云,惟查所證關於告訴人係左右眼均受有瘀青各情,尚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僅係『左眼瘀青』之記載並不相符,而難憑採。
…」,並已敘明聲請人請求再向詩威特公司調取內部電腦資料,以查明該公司事後有與告訴人後串謀,而為不實之復函乙節,已無調查必要(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㈥)。
㈢、基上,聲請人因不滿告訴人手持手機對伊蒐證,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在桃園縣蘆竹市宏竹村宏昌街668 巷內某處,出手拍掉該手機並進而對告訴人之臉部揮拳,致告訴人受有左眼挫傷之傷害等犯罪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參酌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詳加審酌,為綜合判斷,而認聲請人之罪行明確,已如上述。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對於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難謂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自難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未依其請求調取告訴人於詩威特中山店之電腦護膚紀錄及通聯紀錄,並繼續調查斟酌新證據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依聲請人之請求向詩威特美容護膚桃園中山店函查並無告訴人於案發前曾有因眼部受傷而至該公司受服務等情,並敘明理由,是聲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審酌取捨之證據再行爭執,並為相反之主張,並非新事實、新證據,與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顯與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不符。
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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