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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421號
再審聲請人 王嘉綸
即受判決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重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6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636、28636、3221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本院101年度上重訴字第47 號)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嘉綸(下稱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陳慶武、李益州、馮正川與王威霖等人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同條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王威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扣案之海洛因包裹上所載之寄件人資料、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然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王威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新證據並未及予調查斟酌,顯有得以再審之情狀,臚列如后:㈠聲請人對同案被告陳慶武等人去泰國做什麼事,並不知情,是同案被告王威霖請伊幫忙找一個透天厝,聲請人告訴王威霖大概在那幾個地方有空房子,可以自己找時間去看,並未告訴他確切的地址,是王威霖叫聲請人去拿包裹通知單時,才知道有這個地址,聲請人並不知道包裹裡面是海洛因。
聲請在本案中也僅是處理事務性工作,並未參與重要事項之討論,聲請人受王威霖之託前去領取郵局單子時,僅知該包為泰國寄送之肉製品,並不知為海洛因。
再者,本案海洛因包裹寄送地址「臺北縣土城市○○路00號1 樓」,收件人「蔡吉祥」等資料,為聲請人依據陳慶武之指示提供給王威霖,固據王威霖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且聲請人確曾於民國99年5月間,與證人莊瑞鴻一同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00號1 樓處理包裹事宜,聲請人曾多次前往上址等候包裹抵達,其後確認該包裹經認定為禁止輸入物品遭扣留後,聲請人並曾前去拿取補辦驗關手續通知單等事,固據聲請人坦認在卷,並經證人莊瑞鴻、王威霖分別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證述詳確。
㈡然由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聲請人主要係依照同案被告李益州指示,前往上址等候本案海洛因包裹寄達,及事後前去領取補辦驗關手續通知單,其受分配工作與犯罪構成要件並無直接關連,且屬後端之工作;
關於包裹編號、寄達、領取或退回泰國等重要內容,均為王威霖、李益州、馮正川及陳慶武間對話,聲請人並未參與;
且由通訊監察譯文可知王威霖尚且強調不要讓聲請人知道太多,並要求李益州取回單子再告知如何使用單子,而非直接告知單子之方法再轉知聲請人,顯見王威霖對聲請人尚有防備,不願伊知悉太多犯罪細節;
且觀諸如附表三編號18、28、2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聲請人代陳慶武撥通電話後,即將電話交予陳慶武,陳慶武再與王威霖、阿華對話,未與對方多作閒聊,可見聲請人在陳慶武等人間係層級、輩份較低之人,對陳慶武謀劃之犯罪未必可以知悉或參與,況聲請人並未隨同前往泰國,則聲請人是否知悉該包裹為海洛因?是否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實屬有疑,然原確定判決對此一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及證據未及調查斟酌,顯有得予再審之情。
㈢依證人莊瑞鴻於偵查及一審審理時證述「伊開車載王嘉綸去臺北縣土城市○○路00號1 樓處理包裹事宜,並去該處信箱取回補辦驗關手續通知單時,伊感覺上王嘉綸應該不知道包裹是什麼東西,只知道是去領包裹單....」等情,及被告王威霖於警詢時指稱,附表三編號8、9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是陳慶武一直質疑伊泰國的友人否有將該批毒品寄至臺灣,經伊上網查詢確認該批毒品已經送到中華郵政總局,伊才聯繫李益州趕緊叫收件人去領取,結果李益州跟伊說收件人叫蔡吉祥,是陳慶武編造。
則依證人莊瑞鴻證稱「....伊感覺上王嘉綸應該不知道包裹是什麼東西,只知道是去領包裹單....」,及王威等情,及被告王威霖於警詢所證「....伊才聯繫李益州趕緊叫收件人去領取,結果李益州跟伊說收件人叫蔡吉祥,是陳慶武編造....」,可明顯得知,聲請人不知道包裹是什麼東西,只知道是去領包裹,且收件人為蔡吉祥,係陳慶武編造,而非聲請人所虛構。
然原確定判決對已存在之共同被告王威霖之證詞及證人莊瑞鴻之證述等證據,全然未予調查斟酌,而有再審情事。
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斟酌,致伊被判處罪刑確定,然依上揭證據可資證明,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4年2月6日生效。
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
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訂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從而,再審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人、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
原審採用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若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雖原判決未敘明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供述之理由,亦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1年度上重訴字第47 號)審酌扣案系爭海洛因包裹於99年5 月16日自泰國空運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分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臺北郵局支局關員執行X 光儀檢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臺北檢疫站人員實施檢疫後留置於該局大宗庫控管,並寄發補辦驗關手續通知單至「臺北縣土城市○○路00號1 樓」予收件人蔡吉祥,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99年5 月31日會同郵局人員全面清查泰國進口包裹並送請鑑定結果,查悉上開包裹內含海洛因白色粉末而予扣押等情,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暨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扣押筆錄、包裹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函、王嘉綸提出之補辦驗關手續通知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為憑;
又同案被告陳慶武、李益州及女友、馮正川及女友、陳慶武之奶奶、姑姑、女友等共8人於99年5月6 日一同搭機前往泰國,李益州、馮正川等人並協助陳慶武攜帶合計10幾萬元之美金出境迄99年5 月12日始返國,而陳慶武於出國前透過王威霖與泰國泰北地區某綽號「阿華」之人取得聯繫,由陳慶武以折合新臺幣1 千萬元美金價格向「阿華」購買海洛因,陳慶武乃將折合500 萬元之美金10幾萬元台幣分由同行之李益州、馮正川等7 人帶往泰國,並將相當半數價金即折合新臺幣500 萬元之美金交予「阿華」等情,亦有同案被告陳慶武、李益州、馮正川於法院審理時、同案被告王威霖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及渠等入出境資料附卷可證;
復依同案被告王威霖於警詢、偵查、陳慶武於偵查中及法官羈押訊問時、證人莊瑞鴻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王嘉綸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供證各節,並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相互勾稽,認同案被告李益州、馮正川確協助陳慶武攜帶相當新台幣500 萬元美金至泰國,由事前即知此事之王嘉綸幫忙訂機票,並提供其叔叔擔任管理員之「臺北縣土城市○○路00號1 樓」作為包裹收件地址予王威霖,王嘉綸並前往該址取走「國際快捷郵件補辦驗關手續通知」單,渠等均知「阿華」自泰國郵寄來台無法領取之包裹,即係陳慶武此行向「阿華」購買之毒品海洛因,並互相連繫追蹤毒品包裹抵臺後之領取事宜,堪證同案被告馮正川、李益州、王嘉綸等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扣案海洛因自泰國運輸來台之分工,非僅係以幫助被告陳慶武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均應成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等各情,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復詳予說明同案被告陳慶武暨其辯護人、同案被告王威霖之辯解、證人李益州之配偶曾欣愉之證述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而認定再審聲請人王嘉綸確有上開共同運輸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俱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逐一詳加指駁說明,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二)再審聲請人固以前詞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惟查,依附表三編號19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王威霖固曾對被告李益州稱:「喂,益州。
你跟那個什麼倫說,他是不是叫一個人等要領東西那個,你跟他說叫那個人去看看有沒有單子,他會拿單子給他,說是不能進口的單子,啊叫他把單子寄回去,他們那邊就可以領。」
,而未能指出被告王嘉綸之姓名,惟不能因此即指王威霖與王嘉綸間並非熟識。
且王嘉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收件地址『臺北縣土城市○○路00號1 樓』係伊找來,交給王威霖」等語。
王嘉綸與王威霖確有因本案接觸,王嘉綸與王威霖是否為熟識的朋友,亦與王嘉綸有無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罪無必然相關。
又觀諸附表三編號25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5 月18日22時53分),王威霖問:「你有叫他去拿單了嘛?」李益州答:「有啊,我有叫他去拿了。」
,王威霖再問:「叫誰去拿?」,李益州稱:「我叫眼鏡仔去拿了。」
,王威霖稱:「你也不用讓眼鏡仔知道他多啦。」
,李益州回稱:「我知道。」
,王威霖再表示:「啊拿到單子,看上面寫怎樣你再跟我說,我再教你們怎麼用。」
,李益州回以:「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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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觀諸附表三編號24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5月18日22時51分),王威霖問:「阿鐵鎚勒?」,李益州回稱:「他還在睡覺。」
,王威霖稱:「你記得跟他說,叫他那個事情不要再說了。
啊你知道就好,你也不用去跟三條或阿忠他們說。
聽懂嗎?我說哪一條知道嗎?」,李益州問:「哪一條?」,王威霖答稱:「我說單子寄回去那個啦。」
,李益州稱:「那我知道。」
,王威霖稱:「你一樣讓他們覺得是爆掉,不要讓他們知道。
尤其是樓上那一個,都不用讓他知道就對了」,被告李益州稱「好,我知道。」
,王威霖稱:「看你們鐵鎚起床怎樣,叫他趕快跟我商量還是怎樣,反正他就是不要說就對了」,李益州問:「他知道嗎?」,王威霖答:「他不知道啊,我只跟你說而已。」
,李益州稱:「喔,他不知道,他以為是真的就對了?」,王威霖稱:「是真的啊,但是沒有那麼嚴重啊。」
,李益州稱:「瞭解。
那我知道。」
,王威霖稱:「因為我也是今天才知道的啊。
我今天去查查查,查到最後我才知道不是我們想像中那麼嚴重。
你聽懂嗎?」,李益州回稱:「我知道,那我等一下再叫他打給你。」
,足見同案被告王威霖於附表三編號25之通訊監察譯文,對李益州稱「不要讓眼鏡仔知道他多啦。」
係囑李益州不要讓王嘉綸知道太多關於可將包裹通知單寄回泰國,由泰國那邊領取包裹之事。
姑不論,王威霖囑李益州先不要讓馮正川、證人張瑞鴻、「樓上那個人」知道此事,要讓他們繼續認為包裹不能領取之原因為何,王威霖囑李益州不要讓王嘉綸知道太多,或係對此補救方式並無十足把握,或為避免王嘉綸將此事透露予馮正川、莊瑞鴻、「樓上那個人」,而節外生枝,惟此情均無法執以推論王嘉綸未參與此次運輸毒品海洛因。
又依附表三編號18、28、29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王嘉綸代陳慶武撥通電話後,固即將電話交予陳慶武與王威霖、「阿華」等人對談,惟觀諸渠等對話內容,乃係關於包裹無法領取之補救及相約另筆毒品運送來台事宜,益見陳慶武與王嘉綸關係密切,陳慶武毫不避諱王嘉綸知悉其犯罪行為,自不能執此反指王嘉綸係屬層級較低之人,對於陳慶武所謀劃之犯罪,未必可以知悉或參與等各情(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有罪部分事實欄一㈧所載),均據原確定判決綜合全部事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且就聲請人所指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部分,亦詳予說明就該等證據評價取捨後所摒棄不採之理由,聲請人再執同案被告王威霖、證人莊瑞鴻分別於警詢及偵審時之證述,及附表三編號9、18、19、28、29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以證伊並未參與陳慶武等人自泰國運輸海洛因包裹來台之犯行及伊在陳慶武等人間係層級、輩份較低之人,對陳慶武謀劃之犯罪未必可以知悉或參與云云,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未予調查及斟酌上開證據之違誤,僅係對原確定判決卷內業已存在之同一證據持相異評價,再事爭執,且聲請人主張之上開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難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有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引之上開證據,無非僅係片面截取證人王威霖、莊瑞鴻之證詞內容及通訊監察譯文結果,而持與於原確定判決法院認定事實相異之評價,難認已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況其所提出之證據予以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有共同參與運輸海洛因事實之認定,尚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從而,本件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再審事由有間,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智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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