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再,423,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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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423號
再審聲請人 蔡智雄
林幸蓉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6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蔡智雄縱虛偽簽發本票,然聲請人本有制作權,且不影響聲請人林幸蓉之票據權利,自不發生詐欺得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問題。

㈡聲請人蔡智雄確有向林幸蓉借款,雙方借貸交往時間長達10年之久,難以記憶10年前之借貸情形,以「舊債結算」方式,另行重新開票作為憑證,並不違常情,且吳榮鏜偽造本票,超過10年追訴權。

㈢若聲請人蔡智雄、林幸蓉與陳俍甫事前同謀,何以唯獨陳俍甫獲判無罪,而原確定判決事實二記載聲請人蔡智雄於假釋出監後某日,在不詳地點,虛偽簽發本票、借條及切結書交聲請人林幸蓉收執等語,然於理由記載聲請人蔡智雄於本票發票日、切結書書立日(即89年6 月18日)、第三次借款日(即88年11月22日),尚在監獄服刑,豈能向聲請人林幸蓉或陳俍甫借款,或開立收據、本票交予渠等收執等語,判決理由矛盾。

㈣此外,本院民事庭於104年5月13日以100年上字第814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蔡智雄、林幸蓉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吳榮鏜就附表所示本票所載『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加日息七分計付』之違約金債權,於逾『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計算基礎,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部分,對於蔡智雄不存在。

(下略)」確定,而吳榮鏜是以違約金剩餘價值對聲請人蔡智雄、林幸蓉提出告訴,依此計算,告訴人吳榮鏜已無違約金債權,如何以此提出告訴?聲請人又如何有詐欺得利?㈤況聲請人蔡智雄、林幸蓉根本未向吳榮鏜借款,吳榮鏜係偽造違約金債權,並與檢察官偽造不實筆錄,不敢播放偵訊錄音光碟。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新證據規定聲請再審。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

嗣於104 年2月4日修正公布:「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立法意旨意在放寬聲請再審條件限制。

故修正後所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包括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的事實、證據。

但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

若未具備上述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參照)。

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或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43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64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即受判決被告林幸蓉、蔡智雄、同案被告陳俍甫、證人倪美玉所為陳述,參酌聲請人蔡智雄所稱於86年7月28日、87年7月3日、88年11月22日向同案被告陳俍甫借款簽立借據影本3紙及切結書1 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3211號假釋付保護管束裁定、臺灣高雄第二監獄94年1月7日高二監正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蔡智雄前案紀錄表、票號097313號、面額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本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8011號全卷影本、同院90年票字第4517號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172號全卷影本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蔡智雄與林幸蓉對於借款情形、本票交付地點及當時陳俍甫是否在場之陳述均不相符,證人倪美玉證詞無從為聲請人林幸蓉、蔡智雄有利認定。

且聲請人蔡智雄因案自88年10月17日起入監執行,迄89年12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於服刑期間並未與林幸蓉、陳俍甫會客或收受360 萬元等紀錄,蔡智雄於本票所載發票日、切結書書立日即89年6月18日及所謂第3次借款88年11月22日,尚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服刑,於服刑期間豈能向陳俍甫或林幸蓉借款。

因此聲請人林幸蓉、蔡智雄主張林幸蓉之子陳俍甫對蔡智雄存在360 萬元借款及利息債權等情,顯非事實。

渠等共同捏造不實債權,並由聲請人蔡智雄於假釋出獄後,虛開不實本票、借據及切結書等債權憑證交由聲請人林幸蓉代理其子陳俍甫,於92年2 月12日,將上述不實本票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使無實質審查權之承辦法官、書記官將陳俍甫對蔡智雄具有360 萬元本票債權及法定遲延利息等不實事項,於92年2 月20日登載於所掌92年度票字第8011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吳榮鏜及法院製發本票裁定正確性。

嗣聲請人林幸蓉再於92年4 月18日以陳俍甫為第三債權人身分,持上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8011號不實本票裁定聲請參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172號債權人吳榮鏜與債務人蔡智雄強制執行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3222號併案執行)而行使,使無實質審查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於92年9 月17日將此不實債權金額,登入所掌管分配表,陳俍甫因此就拍賣再審聲請人蔡智雄位於千甲段第415號、第416號地號土地之價金104 萬元,參與分配而獲得72萬489 元,致使吳榮鏜分配金額減少,足生損害於吳榮鏜及法院製作分配表正確性。

嗣因千甲段第429 號土地無人應買,聲請人林幸蓉委由不知情代理人羅文男以陳俍甫名義聲明承受,並對千甲段第429 號地號拍賣所得89萬2800元參與分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無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於93年2 月14日將陳俍甫可受分配68萬62元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分配表,足生損害於吳榮鏜與法院製作分配表正確性。

嗣遭吳榮鏜發現陳俍甫是林幸蓉之子,於89年間年僅20歲,無資力出借蔡智雄360 萬元,且蔡智雄於89年6月18日尚在監執行,無從簽發360萬元本票,而聲明異議,並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始未獲分配68萬62元。

據此認定聲請人林幸蓉、蔡智雄所為,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罪遂。

聲請人林幸蓉、蔡智雄2 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與詐欺得利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行,均為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各論以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得利罪,並均加重其刑。

渠等所犯共同連續詐欺得利罪、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2 罪,因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從一重連續詐欺得利罪處斷等情,有確定判決可憑,且經本院調卷核閱,確定判決對於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理由,均已詳細敘明,並有各項證據資料存卷可證。

(二)聲請人持以聲請再審理由㈠、㈡、㈢、㈤與其曾經向本院聲請再審原因事實相同(99年度聲再字第38號、第107 號、103 年度聲再字第352號、第459號、104年度聲再字第2號)已經本院裁定再審聲請無理由,駁回確定,有各裁定可憑。

聲請人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聲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

(三)聲請再審理由㈣所指本院100年上字第814號民事判決,是聲請人蔡智雄、林幸蓉與案外人陳俍甫就聲請人蔡智雄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300萬元,發票日民國82年3月28日,到期日82年7月30日,票號NO145919之本票(下稱919號本票),提起確認吳榮鏜對其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對於聲請人均不存在之訴,與本案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已有不同;

況且聲請人請求確認919 號本票之本金、利息債權不存在部分、陳俍甫請求確認919 號本票違約金債權不存在部分,本院民事庭均認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詳細論述陳俍甫以其因對蔡智雄有360 萬元債權,吳榮鏜對蔡智雄之債權存否,使渠等對蔡智雄之債權受鉅大影響等情均屬無稽,不能採信的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上訴,有上述判決可憑。

聲請再審理由㈣所指本院100 年上字第814 號民事判決,與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核無聲請人所稱發現新證據足認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等違誤。

四、綜上,聲請人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的確實新證據,無非僅就聲請人自己認為原審未採信聲請人自認為有利的證據而空言主張原確定判決憑認的證據有誤,猶執陳詞而為爭執,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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