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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47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博文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810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8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博文(下稱聲請人)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810號判決維持第一審有罪判決而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惟於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前開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上游,且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
蓋聲請人於系爭案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於101年8月23日遭警逮捕,被告為求減刑,主動供出上游為朱中豫,此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中有詳予記載,朱中豫係因聲請人主動供出,才有後續警方調查之過程,而係爭確定判決卻全無調查,聲請人依法供出上游,且查獲其人等情,有前揭102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書可資證明,足已影響原判決,援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是以,原判決對前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人援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
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
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
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1年度台抗字第768 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997、436號裁定意旨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上開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責,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就同一罪名刑度之減輕或免除,僅關科刑範圍而已,其罪名並未變更。
本件聲請人所觸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等罪,該等罪名,不因其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受影響及變更,依上開說明,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判決所認罪名」之要件不符。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要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法定聲請再審要件不符,自難據以聲請再審,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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