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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50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游屹辰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重更(三)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 年度重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308 號、98年度偵字第5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
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審認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
又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由,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除以同法第420條第5款為原因者外,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但仍應以該第三審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55號裁定)。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游屹辰因殺人罪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上重更(三)字第38號有罪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為均無理由,從實體上駁回其上訴確定,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是再審聲請人所犯殺人罪之確定實體判決係最高法院上揭判決,而非本院判決。
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以本院100 年度上重更(三)字第38號有罪判決,為聲請再審對象部分,依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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