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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510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謝榮銓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4年11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5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 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文。
在監獄、看守所(下稱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
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謝榮銓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22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前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11月30日裁定駁回,同年12月 4日將裁定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由抗告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
被告對於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首開規定,自為 5日,而抗告人係於104 年12月17日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此有其刑事聲請再抗告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4年12月5日起算,計至同年月 9日(星期三),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同年月17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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