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再,515,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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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5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樊蕙君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447 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33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7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樊蕙君(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447 號竊盜案件(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新證據如附件北檢104偵字第20989號不起訴處分書,該處分書認定陳報狀等文書係陳立翔簽名,證明聲請人所言無誤。

(二)漏為審酌之事實:104影帶中的56分15秒,還未走近商品台架前,左手腕金色手提袋就已經晃動,而非經過台架(56分16~17秒)才晃動;

56分16秒時,聲請人係欲將IPAD 放在商品台架上,方便市調,但因空間太小放不進去,故以右手托住消磁鬆脫的IPAD並將之拉平後,再交給左手,使金色手提袋因力學物理自然現象而自然晃動,故聲請人當時拿的東西是IPAD,而非「克補+鐵膜衣錠」,案發光碟影片亦未顯示聲請人有拿取「克補+鐵膜衣錠」之行為。

以短短一秒市調期間,聲請人根本無法將「克補+鐵膜衣錠」放入有拉鍊之手提袋(參附件3-2圖A&B照片2張)中,足見原審僅是就勘驗光碟內容以推測的方式認定被告有將物品放入袋中,手中根本沒有拿「克補+鐵膜衣錠」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4、429 、433、4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並增訂:「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

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然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復該事實、證據,亦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取捨,據以認定事實後,而被捨棄,且於判決內敘明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7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有竊盜之犯罪事實,除依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外,並綜合證人陳立翔之證詞、統一超商103年2月17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等證據而為判斷,且就聲請人所辯各詞、證人即聲請人女兒張樊珍證言應屬迴護之詞如何不可採信等節,依憑卷內證據詳加論斷及說明,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部分:查聲請人前於104 年8 月14日提起前次再審之聲請時,即曾辯稱:伊當時是拿取IPAD,而非「克補+鐵膜衣錠」云云,並經本院於104年8月31日以104年度聲再字第368 號裁定以再審無理由駁回其聲請,又經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18號裁定駁回,依同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是其於上揭聲請意旨(二)關此部分再度主張同一再審原因,即非合法。

(三)聲請再審無理由部分:1.關於上揭聲請意旨第(一)段部分,聲請人提出不起訴處分書,惟查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偵字第2098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調查案件係被告行使偽造文書案件,案件關係人雖與原確定判決中證人陳立翔相同,惟與原確定判決案情並無關聯,且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顯非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2.關於上揭聲請意旨第(二)段部分,聲請人雖以短短一秒市調期間,根本無法將「克補+鐵膜衣錠」放入有拉鍊之手提袋中(圖3-2A&B)云云,並提出前揭照片2張為證,惟無法認定照片所示之手提袋及其內裝之物與聲請人所犯竊盜罪之關聯,自難以此證明103年2月17日聲請人未有竊盜犯行。

又參酌原確定判決所載統一超商103年2月17日監視錄影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聲請人於103年2月17日12時56分許,確有走向超商商品走道,轉身對物品架並微彎著腰在選取商品,此時聲請人將雙手伸向物品架一會後,雙手又微曲回來靠近手中的提袋開口處,提袋並有晃動了一會,然後聲請人又伸出右手往物品架一下後並無拿取物品,聲請人既有向物品架伸手之動作,隨後雙手又移近自己隨身之提袋,該提袋並有晃動,倘若聲請人並未將物品放置袋中,袋子應不會在聲請人雙手接近提袋開口後隨之晃動,聲請人起身後,其手上亦未見到所拿取之前開商品,已可合理懷疑聲請人將該「克補+鐵膜衣錠」放於自己身上之袋內,而依上開勘驗筆錄,並無聲請人拿取ipad之畫面,倘其確係拿取ipad,應不至於監視畫面未顯示,足見聲請人所稱其有拿取動作係因拿取ipad之故,並非拿取「克補+鐵膜衣錠」所致,自不足採,亦無從由聲請人所提照片即可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從而聲請人指稱當時拿的東西是ipad,而非「克補+鐵膜衣錠」云云,亦無足採,且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認有新證據而有再審之理由,然核其所稱,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外,餘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及同法第421條所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之再審要件不符,亦無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5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理由。

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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