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再,516,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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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5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樺崇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358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7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E2案遠雄創新研發科技中心」工地之電纜線槽係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鋼構公司)避免施工所需傳輸電力之電纜線有斷、漏電之危險而設置,而聲請人係世紀鋼構公司之工地主任,並於民國101 年間起擔任該工地現場實際負責人,而該電纜線槽既為世紀鋼構公司所設置,當然即屬聲請人監督工作範圍,則聲請人至工地當然即會巡視並注意包括系爭線槽在內之所有設施及施工內容;

甚且,上開事實於原確定判決做成前之偵查及審理過程,均未見告訴人、檢察官有為爭執甚或提出任何積極之反證予以推翻,法院亦未曾就此部分訊問或調查。

實則,觀諸聲請人於一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我進場約半年左右,我就當工地主任…(問:從你擔任工地主任開始,有無每天去E2案遠雄創新研發科技中心工地?)有的。

(問:廠商施作期間你負責監工?)是的。」

及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當初在遠雄營造有去看過這個設備是沒有問題的,而且架設在那邊已經超過六個月,這段期間沒有發生任何事故(問:你剛所謂的遠雄營造有到架設現場確認過,是否指監工朱義華在原審中證述初架設後有去看過,之後是否還有在去或定期確認架設設備是否穩固?)不定時有去看。

朱義華本身有不定時要到工地的各個角落去巡視。

(問:這是你親眼看到的,還是依照規定朱義華要這麼做?)我記得好像有,是我親眼看到的。」

輔以證人朱義華審理時證稱:系爭線槽設置時其有看過,設置好也有看過,設置後偶爾會去工地現場看,並沒有定期去看,因為還有其他公司的勞安的人員會去看,其個人去現場看時,沒有發現線槽有不穩定的地方等語。

上開證言均足證「系爭線槽設置時、設置後,以及後續使用中均屬穩固,且聲請人每日均有至工地現場巡視電纜線槽,並因此親眼看見證人朱義華有不定期巡視電纜線槽,而朱義華均未有發現任何不穩固」此一事實,原確定判決對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反在公訴人未論告、原審法院並未訊問被告之前提下,遽以「被告歷次供述均未提及其本身有不定時注意電纜線槽穩固與否」等臆測之詞,推認聲請人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顯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

㈡、聲請人於系爭電纜槽設置時、設置後及使用期間,每日均有至現場巡視確認,僅係因公訴人於偵、審期間對此從未爭執、更未具此作為認定聲請人未盡注意義務之事實證據,從而,在公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明聲請人有罪之積極證據,且法院亦未就此一事實訊問聲請人之前提下,聲請人乃未其提出相關證據供法院審酌。

然由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審酌之新證據即世紀鋼構公司於100年8月至102年4月(系爭電纜線槽於102 年4月13日意外倒塌)之「工程部&勞安室簽到彙整日報」所載工號為G095之聲請人出勤狀況,可證明聲請人除休假及喪假外,其餘工作日均有至系爭工地現場巡視監工,此為原確定判決未及審查斟酌且可推翻「被告未在施工使用期間,定期或不定期巡視」等臆測事實之新證據。

輔以上開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及遠雄公司工地主任傅冠勳、監工林宸宇、工程師朱義華及遠雄工安品保室職員張世昌均認定系爭線槽之設置符合勞安規則且屬穩固之證述,足認聲請人就系爭線槽之設置及使用期間均已盡其注意義務,而應受無罪判決。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審酌」,以及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等再審理由,請准予裁定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佈,並於104年2月6日施行。

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述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再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

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

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聲請人於第一審104 年4月19日準備程序、本院104年8月3日準備程序所為供述及證人朱義華於本院104年9月22日審判程序之證述等證據資料,業經原確定判決分別於判決理由欄貳一、㈠、㈢、㈤、⒈中加以論敘說明並採為判決基礎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書附卷足憑(見原確定判決第7、8、10、12、13頁),顯已論述交代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為何,並無漏未審酌上開重要證據之情事,聲請人所指顯有誤會。

且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而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本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要非漏未審酌,前開聲請意旨係對法院上開證據取捨為不同之評價及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符。

㈡、聲請意旨另提出世紀鋼構公司於100年8月至102年4月之「工程部&勞安室簽到彙整日報」之證據,主張依此出勤狀況可證明聲請人除休假及喪假外,其餘工作日均有至「E2案遠雄創新研發科技中心」工地現場巡視監工。

惟上開「工程部&勞安室簽到彙整日報」,充其量僅能證明聲請人於100年8月至102年4月間之出勤狀況,至聲請人於出勤期間有無定期、不定期巡視所架設之電纜線槽是否穩固、安全,並確保該電纜線槽於使用過程中無墜落、崩塌之危險,依上開「工程部&勞安室簽到彙整日報」仍無從據以證明。

聲請意旨雖稱上開證物輔以證人傅冠勳、林宸宇、朱義華、張世昌之證言,足證聲請人就該電纜線槽之設置及使用期間均已盡其注意義務云云,惟聲請狀所臚列之該等證人證言均業經原審加以審酌,並於原確定判決中說明採或不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2至13頁),而聲請人所提前開簽到彙整日報資料,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在客觀上均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事實之認定,使其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是此部分聲請意旨,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之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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