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再,523,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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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5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秀葉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故前開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再前開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

次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有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如非確定判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倘有違背,法院即應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再審再聲請狀,惟並未敘明係針對何判決聲請再審,而觀諸其聲請狀內提及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450 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694 號判決、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307號判決,其中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450 號裁定、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307號判決,均僅具原判決及裁定第一頁,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再聲請狀及附件在卷可按,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不明且所檢附之裁判亦有缺漏,本院自無從審酌其聲請再審之內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不合。

㈡至聲請人雖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694 號判決,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94 號判決後,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3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一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694 號判決顯非確定判決,自非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對象,顯亦不合法律上程序。

㈢是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程序違背法定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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