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再,525,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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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52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何永盛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279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何永盛(下稱聲請人)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27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實體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判決以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聲請人所提本院判決影本可稽,經核聲請人既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依前開法律規定,應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僅係共同被告陳沺宇之代理人,代理陳沺宇施作經尖石鄉公所核定之小型工程,陳沺宇始為實際行為人,且聲請人主觀上並無未經同意擅自採取117 地號土地使用之故意,原確定實體判決不查,認定聲請人假藉尖石鄉公所事後核准發包之小型工程,未經11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地上權人之同意,採取上開土地上之土石,未致生水土流失而不遂,自有認定事實之違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㈡、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聲請再審:1.100 年1 月4 日新聞報導影本乙則。

2.陳沺宇警詢、偵訊供述影本。

3.新竹縣政府99年11月19日函文及附件。

4.尖石鄉公所99年9 月13日內部會簽單影本6 紙。

5.新竹縣政府訴願答辯書影本。

6.監察院之調查意見節本影本。

7.尖石鄉公所100 年12月21日尖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

8.尖石鄉公所99年11月16日尖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查報表及制止通知書等影本。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修正公布,並於104 年2 月6 日生效。

依程序從新之原則,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先予敘明。

而依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前述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四、經查:

㈠、原確定實體判決已於理由欄乙、二詳述:⒈117 地號土地確有於99年10月5 日前不久某日遭人採取土石之情:⑴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於99年10月5 日,派遣承辦人員謝耀祖至117 地號土地勘查,經確認該地號土地上有大面積開挖鑿石,石頭外運情形,並報請新竹縣政府處理,有新竹縣尖石鄉○○段○○○段000 地號等土地違規水土保持案件勘查紀錄、新竹縣尖石鄉公所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新竹縣尖石鄉辦理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制止通知書、新竹縣尖石鄉公所99年11月16日尖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25、37、20頁);

又99年11月16日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承辦人員謝兆祥另會同新竹縣政府人員前往勘查,亦確認117 地號有未經申請開闢農路之行為,有簽呈、新竹縣尖石鄉公所辦理「新樂村水田部落山坡地未經申請開挖及興建駁坎案」勘查簽到簿、新竹縣尖石鄉公所辦理「新樂村水田部落山坡地未經申請開挖及興建駁坎案」會勘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3 至187 頁);

再新竹縣政府承辦人員曾張秋菊復於99年12月8 日前往現場會勘,117 地號土地亦有遭採取土石之情形,有新竹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現場照片12幀、平面位置圖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9頁);

又檢察官於100 年9月28日前往117 地號土地現場履勘,並命偕同到場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該地號土地上亦確有遭開挖2 處,面積分別為195 、177 平方公尺(合計372 平方公尺),現場散落有大型石塊等情,有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現場照片48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4 、116 至139 頁、141 至143 頁);

另訊之證人即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承辦人員謝耀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因有民眾檢舉,伊、助理邱紅菱和鄰長邱子茂於99年10月5 日到117 地號土地會勘,伊等有用PDA 儀器看現場座標,所以可以確定是117 號土地,117 地號開挖鑿石的範圍蠻大的,且伊會勘時117 地號土地才剛開挖不久,旁邊的草很長,但開挖部分的草都還沒有長出來,伊等去的時候那個地方就有開挖,在會勘記錄上記載「大面積開挖鑿石」就是指117 號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0 至174頁、本院卷第156 至158 頁);

又證人即新竹縣政府承辦人員曾張秋菊於警詢中證稱:經伊等現地會勘117 地號土地所採取之土石已堆積成2 區,且部分土石已運至154 、475 之1 號土地內並砌石完成等語(見偵卷第8頁),是117 地號土地確有於99年10月5 日前某日遭採取土石之情,已堪認定。

⑵又被告何永盛因涉嫌在117 地號土地上採取土石,違反土石採取法,經新竹縣政府處被告何永盛新臺幣100 萬元罰鍰,被告何永盛不服,而向經濟部訴願,經濟部雖以上開部分照片上註記「水田小段117 號塊石現場未被載運」之字樣,而認尚無證據足認117 地號土地確有遭採取土石之情(見偵卷第342 至345 頁),惟行政機關之處分、決定,並不拘束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況觀諸經濟部訴願決定書並未明確認定117 地號土地未遭採取土石,而僅係提出質疑以撤銷原處分命新竹縣政府另行處置,且該訴願決定書亦無另斟酌本件卷存之前揭勘查紀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以為判斷,是經濟部之訴願決定,尚無從為被告何永盛有利認定之依據,亦此敘明。

⒉被告何永盛有於99年9 月15日起至99年10月5 日前某日在117 地號土地採取土石之行為:⑴訊之被告何永盛於警詢中業明確供稱:因為473 、474地號舊有路口有爭議,所以要進入155 地號沒有道路,伊等就用154 地號砌石建駁坎,要連結155 地號,而475-1 地號是因為伊等要進入155 地號,該路口為180 度迴旋,所以將該地號拓寬方便車輛進出,該地伊等沒有開挖,只是砌石上去加寬而已。

伊等土石是經過117 、123 地號地主無償提供。

117 地號是地表上原有石材,伊只有利用怪手將地表上石材置在大貨車上,若有較大塊石材,就將石材敲小段,以方便卸下石材,而123 地號土地是地主有申請中耕除草所堆積石材等語(見偵查卷第56至57頁),業已坦認確有在117 地號土地上採取土石之行為;

至被告何永盛嗣於偵查中雖先辯稱:伊住在工地附近1 、200 百公尺而已,地主即伊友人陳沺宇委託伊去做(警詢)筆錄,因為地主說當時有事不方便出面說明云云(見偵卷第102 頁),惟被告何永盛復供稱:「(你跟陳沺宇有在117 地號土地把在上面的大塊石頭搬到475 之1 及154 地號上?)對,那是鄉公所核准在案的,我們有附合約書在答辯狀上面,鄉公所在99年間發包給東合營造有限公司,陳沺宇是當初的提案人,他當時是代表會主席,現已無連任。」

「(發包給東合公司,為何你們可以把117 地號土地上面的石頭搬到475 之1 及154 地號上面?)是東合營造搬的,因為他們要履行這個採購契約。」

等語(見偵卷第103 頁),所述採取土石係經鄉公所核准發包由東合公司執行、及共同被告陳沺宇亦參與此事云云,雖不足採(詳見後述),惟被告何永盛於偵查中仍自承有在117 地號土地上採取土石之行為,亦堪認定;

至被告何永盛嗣後又改稱與伊全然無關云云,惟嗣經檢察官告以新竹縣尖石鄉公所函文內容稱未核准、及證人即117 地號地上權人劉美花、其媳邱春香證稱並未同意採取土石時,被告何永盛又稱確係經鄉公所核准、證人劉美花、邱春香確有同意等語(見偵卷第274 頁),顯對於117 地號土地採取土石一事知之甚詳,更有抗辯、爭執等維護自身權益行為,被告何永盛徒託空言、辯稱與伊全然無涉云云,顯非可採。

至證人即製作被告何永盛前開警詢筆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新樂派出所員警劉約忠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製作警詢筆錄前,被告何永盛有跟我說他是替陳沺宇說明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9至85頁),惟觀諸卷附警詢筆錄,其中全然未有任何註明被告何永盛係受他人之託代為陳述之記載、註記或用語,而均係以被告何永盛自辯之方式記述,且被告何永盛嗣於偵訊中仍一再自承確有在117 地號土地上採取土石之行為,亦見前述,是證人劉約忠上開證述之被告何永盛說詞,不過係被告何永盛卸責之語,自不足為被告何永盛有利認定之依據,被告何永盛辯稱警詢時係受陳沺宇指示,以陳沺宇及東合營造立場發言云云,顯非可採。

況訊之證人即挖土機司機劉興沐亦證稱:伊是在99年9 月15日受僱被告何永盛,把石頭裝上車,確實地點伊不清楚,是在新樂村的山上,是被告何永盛帶伊去工地的,叫伊將現場石頭裝車,日薪一萬元,伊負責開怪手把石頭裝上車,石頭載到下面作駁坎,確實地號伊不知道,伊做到10月初,伊後來有向被告何永盛領取現金薪資5 、6 萬元等語(見原審竹東簡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亦自承有於99年10月5 日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會勘前,自99年9 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初某日,受雇於被告何永盛從事載運石塊至下方土地堆置駁坎之情;

另證人劉約忠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第一次有民眾打電話到新樂派出所報案稱有違規濫墾的情形,伊自己一個人到現場,何永盛就在現場,伊就請他先停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頁反面),而明確證稱被告何永盛有在工地現場並受證人劉約忠之指示先行停工,均堪為被告何永盛前開自白之佐證。

⑵又被告何永盛有於前揭新竹縣政府99年12月8 日會勘時到場,並於當事人欄簽名,有新竹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益證被告何永盛確有自117 地號土地採取土石之行為。

對此,被告何永盛雖辯稱:伊係受陳沺宇委託始到場,且伊罹有老花眼又未戴老花眼鏡,無法看清楚會勘紀錄上之文字,誤以為係到場者簽名欄而簽名,並以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該次會勘承辦人員曾張秋菊警詢時之證詞為據。

惟查:證人曾張秋菊於警詢時固證稱:「475-1 地號由地主陳沺宇委託何永盛說明」等語(見偵卷第8 頁),惟觀諸證人曾張秋菊之證言,乃以所有權人為說明義務人,而謂被告何永盛係受475 之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陳沺宇之委託前來說明,核屬聽聞被告何永盛之片面說詞所為證述,尚難遽認屬實,此觀被告何永盛嗣於偵訊中仍一再自承確有在117 地號土地上採取土石之行為,益堪認定。

⑶另查,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新竹縣政府民政處人員曾會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新樂派出所員警於99年12月8 日勘查154 、475 之1 號土地,發現154 號土地有砌石堆石,475 之1 號土地未經申請堆置並砌石高度3公尺長22公尺寬25公尺駁坎,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9 月28日至現場履勘拍照,復於102 年8 月27日偕同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確認154 號土地堆置駁坎、堆土面積約55平方公尺,475之1 號土地駁坎面積約31平方公尺(含101 年7 月2 日分割後之475 之4 地號)等情,有新竹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及會勘照片12張、平面位置圖1 紙(見偵卷第43至49頁,原審卷一之一第278 至286 頁)、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見偵卷第114 頁)、檢察官履勘現場照片48幀(見偵查卷第116 至139 頁)、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2 年9 月2 日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暨照片18張(即附件乙)、103 年2 月7 日102 年度蒞字第929 號補充理由書所附102 年8 月27日履勘現場筆錄(見原審卷一第73至86頁、第111 至115 頁)在卷可稽,是154 、475 地號土地上確有遭人堆積土石之情,亦堪認定。

又被告何永盛係475 之1 、152 、153 (152 、153 地號土地與前揭154 號地號土地鄰接)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因非原住民,故無法登記為所有人),被告何永盛欲修築道路、施作駁坎,以便利其所有上開土地之通行等情,業據證人林清忠、何米家、楊春美、陳沺宇分別證、供述明確。

證人林清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54 號土地是伊家族的地,154 號旁邊的152 、153 號土地,伊部落的人都知道是何永盛買的,被告何永盛來找伊,拿一些土地的設計圖跟伊談,說要在伊家族和其土地中間位置蓋一條路,要做駁坎,伊的地也在旁邊,伊覺得對伊也有利,故伊同意,伊到何永盛家裡,何永盛要伊在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簽名,伊就在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簽名並蓋指印,偵查卷第17頁的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另一個簽名人「林清榮」是伊阿姨,伊阿姨林清榮有跟伊提過,何永盛有找她簽同意書,她有向何永盛提出3 萬元的要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4 至180 頁,原審卷二第6 至8 頁);

證人即475 之1 、152 、153 地號登記所有權人何米家亦證稱:伊原本即為152 、153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475 之1 地號土地原本則是伊前夫林文榮的地,因林文榮生病需要錢,有一位許先生說要買上開土地,但因是平地人不能過戶,伊後悔要把錢還給他,許先生卻說要連本帶利還,後來伊遇到何永盛,伊向何永盛借錢,何永盛則要伊將印鑑資料交給楊代書,何永盛說可以借錢給伊,不用還錢,但是地要移轉到陳沺宇名下,伊就把印鑑、資料給楊代書,後面的事情伊就不曉得,伊沒有跟陳沺宇買賣土地或支付價金,上開土地於99年間再移轉登記給陳沺宇,伊也沒有跟陳沺宇見面,這些事情都是何永盛決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 至16頁);

另證人即地政士楊春美於原審時亦證稱:伊從92、93年到100 年左右,有幫被告何永盛辦土地過戶的事情,當初陳沺宇、被告何永盛跟之前土地所有權人何米家一起到伊事務所來,因為被告何永盛非原住民,不能登記所有權人,所以買受人都是陳沺宇,買賣過程不是在伊事務所談,都是談好後來辦手續,在伊事務所蓋章,他們之間的關係伊不知道,但伊的手續費及買賣的過戶費都是何先生付的。

設定抵押權部分也是何永盛說要把153 號土地抵押權登記在何江林名下,後來99年時,被告何永盛說要再把152 、153 、475-1 號土地過戶到何米家名下,陳沺宇也同意,但沒有金錢交易,也沒有同意書等語(見原審101 年度竹東簡字第95號卷第80至82頁);

核與陳沺宇供稱:152 、153 、475 之1 地號土地係被告何永盛所買,買來做道路使用,因為發生這件事,伊跟何永盛說伊不要當人頭,叫伊過戶給別人,真正購買土地的是何永盛,登記在伊名下,後來又過戶給何米家等語(見原審竹東簡卷第27、28頁)相符。

且觀諸卷附475 之1 、153 、152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網路申領〈異動索引〉、475-4 號地籍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1 份(見原審竹東簡卷第67至75頁、原審卷一第224 至227 頁、本院卷第123 至138 頁),475 之1 號土地原為何米家之前夫林文榮所有,於94年11月8 日移轉登記予陳沺宇,並於94年11月14日設定抵押權予何永盛,再於99年12月22日移轉登記予何米家,復於101 年7 月2 日於475 之1 號土地再分割出新竹縣尖石鄉○○段○○○段○000 ○0 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何米家),而鄰近之152、153 號土地,原為何米家所有,於96年2 月12日由何米家移轉登記予陳沺宇,再於99年12月22日移轉登記予何米家,並均於94年3 月30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何永盛之子何江林,亦堪認被告何永盛自94年11月起為475 之1 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人,自94年3 月起為152 、153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人,僅名義上登記於陳沺宇、何米家名下,並以設定抵押權於何永盛或其子何江林名下之方式確保權利,是被告何永盛因欲修築道路、施作駁坎,以便利其所有上開土地之通行,而有自其他土地採取土石之需要,亦堪認定。

參以被告何永盛前開警詢時之供述,則被告何永盛確有自117 地號土地採取土石之行為,更堪認定。

被告何永盛固提出其於93年至99年間,以其本人及其子何江林名義匯款予陳沺宇之匯款單據,而謂伊借款予陳沺宇,故在前開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云云,非惟與上開證人林清忠、何米家、楊春美、陳沺宇所述內容有間,且亦無法解釋為何475 之1 、152 、153地號登記所有權人何米家設定抵押予被告何永盛及其子何江林,嗣後始有將475 之1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沺宇之情,是被告何永盛此部分辯解,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何永盛未經同意,即於性質上屬於公有山坡地之117地號土地上為採取土石之使用:⑴經查,被告何永盛為上開行為,確實未經所有權人、管理機關或地上權人劉美花之同意,業據證人劉美花於警詢中證稱:117 地號所有權是國家的,使用權是伊,但伊都是由兒子游金明、媳婦邱春香負責處理,伊不知道117 號土地上石塊遭人載運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另證人邱春香於警詢中則證稱:伊婆婆(按即劉美花)年紀很大,身體不好,土地部分就全權交給伊與游金明處理,伊沒有同意被告何永盛採取117 號土地上的土石等語(見偵卷第14至16頁),又證人游金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9年間,沒有人跟我說117 號土地要給人採石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反面);

再證人即117 號土地抵押權人馮琦雁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伊不曉得有這件事情,伊現在知道也不會同意被告何永盛去117 地號土地上挖取石頭,伊並未向邱春香要求代表劉美花在會勘紀錄上同意簽名等語(見偵卷第274 頁)。

⑵至卷附新竹縣尖石鄉公所99年8 月5 日會勘紀錄2 紙(見偵卷第221 頁、245 頁)中固記載:「本案於99年8月5 日連同部落居民辦理會勘作業,經會勘結果,該處邊坡土質鬆軟應做護坡設施(中略),塊石經村民同意以新樂段水田小段116 、117 、123 地號無償提供(須依水保相關法規申報)」等內容,並有何錦明(123 地號土地所有人)、劉美花、陳振宏、陳沺宇等人簽名於上,新竹縣尖石鄉公所建設課99年8 月31日之公文簽(會)辦單上亦有記載塊石經村民同意以新樂段水田小段117 等地號無償提供等語,有公文簽(會)辦單2 份(見偵卷第2 20頁、第244 頁)在卷可稽。

訊之證人劉美花亦不諱言確有知情並同意邱春香在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會勘紀錄上代替伊簽名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另證人邱春香亦證稱:117 地號土地其實是馮琦雁的地,是劉美花賣給馮琦雁的,因原住民土地需原住民身份才可登記,所以登記在伊婆婆劉美花的名下,99年8 月5 日何永盛來找伊,拿張尖石鄉公所會勘紀錄,跟伊說因該地不是伊的地,馮琦雁當初有同意他們採取土石,所以馮琦雁請伊代伊婆婆簽名,伊就在會勘紀錄上簽伊婆婆劉美花的名字等語(見偵卷第15、205 頁)。

惟查,上開會勘紀錄、公文簽(會)辦單均係針對「新樂水田興建駁坎〈5 、6 鄰〉案」而為,證人邱春香代替劉美花簽名於上之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會勘紀錄(見偵卷第221 頁、245 頁)上更載明事由為「為辦理陳前代表會主席沺宇建請補助『新樂水田興建駁坎案(5 、6 鄰)』會勘」,足見證人邱春香所代替劉美花同意者,僅限於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承辦之「新樂水田興建駁坎〈5 、6 鄰〉案」公共工程而已,被告何永盛私人在117 地號土地上採取土石之行為,既與「新樂水田興建駁坎〈5 、6 鄰〉案」無關,被告何永盛對此亦知之甚明(此部分詳見後述),自難認被告何永盛在117 地號土地上採取土石業取得地上權人劉美花之同意,或主觀上認為已經取得地上權人劉美花之同意之情,證人即「新樂水田興建駁坎〈5 、6 鄰〉案」之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承辦人員劉經邦、謝兆祥雖證稱117 地號土地地上權人劉美花有同意等語(見偵卷第194 頁、原審卷一第168 頁),惟「新樂水田興建駁坎〈5 、6 鄰〉案」既與被告何永盛自行在117 地號土地上採取土石行為無關,證人劉經邦、謝兆祥上開證言,自亦無從為被告何永盛有利認定之依據,被告何永盛明知於此,猶執意在117 地號土地上採取土石,自已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之構成要件。

⑶至被告陳沺宇有於99年6 月間,以土壤鬆動、危急、需建駁坎為由,向新竹縣尖石鄉公所申請施作「新樂水田興建駁坎案(5 、6 鄰)」,經該所承辦人員柯楊能於99年6 月25日填具「新竹縣尖石鄉小型工程申請表(99年度)」「新竹縣尖石鄉小型工程申請表」,並經該所技士劉經邦、秘書葉長城、鄉長雲天寶層核後,由劉經邦、謝兆祥於99年8 月5 日前往新樂村現址會勘,並製成會勘紀錄,會勘後於99年8 月31日由該所技士謝兆祥填具新竹縣尖石鄉公所公文簽(會)辦單,並經劉經邦(時為該所建設課課長)、技士謝耀祖(時為水土保持承辦人)、秘書葉長城、鄉長雲天寶會簽層核後,再由技士謝兆祥於99年9 月13日上簽,由劉經邦(時為該所建設課課長)、秘書葉長城、鄉長雲天寶會簽層核,並由鄉長雲天寶擇定原住民廠商即東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合公司、負責人彼穗邱‧靶係)辦理訂約採購,且分為「新樂水田興建駁坎案5 、6 鄰案」「新樂水田興建駁坎案(5 、6 鄰)案」2 案,於99年10月20日簽訂小型工程採購書(契約編號分別為000000000 、000000000 ),有上開各該文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 至259 頁),並經證人劉經邦、謝兆祥分別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93 至194 頁、原審卷一第159 頁反面至169 頁、原審卷二第19至34頁、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

惟「新樂水田興建駁坎案5 、6 鄰案」、「新樂水田興建駁坎案(5 、6 鄰)案」2 案乃新竹縣尖石鄉公所發包之小型工程,且經一定之行政流程始於99年10月20日經東合公司承包,自與被告何永盛前於99年9 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5 日前某日私自僱工自行在117 地號土地上採取土石之行為無關;

況上開2 件小型工程於99年10月20日簽約後,得標廠商尚未依水土保持法提出水土保持計畫報請新竹縣政府核准,亦未進場施做前,即經尖石鄉公所於99年12月3 日撤案且尚未付款等情,有尖石鄉公所99年11月18日建設課簽呈、新竹縣尖石鄉公所99年12月3日尖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紙(見偵查卷第182至187 頁)、100 年2 月18日尖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一之一第424 頁)、100 年12月21日尖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查卷第208 至209 頁)、103 年10月6 日尖鄉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在卷可稽;

且證人即尖石鄉公所建設課課長劉經邦及證人謝兆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明確證稱:當初核准的工程,廠商還沒有進場施作也還沒有付款,就已經撤案等語(見偵卷第194 頁,原審卷一第160至170 頁,原審卷二第19至35頁),另證人即東合公司實際負責人邱志龍於偵查中亦證稱:新樂水田新建駁坎5 鄰及新樂水田新建駁坎(5 、6 鄰案)2 件小型工程有簽合約,但後來水土保持沒有通過,所以合約被取消,伊等沒有作工程等語(見偵卷第328 頁),再證人即東合公司員工黃國森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是伊代表東合營造公司去跟尖石鄉公所簽約,簽約日期是99年10月20日,簽約後謝兆祥帶伊去看現場,但現場下邊坡處已經有施工完成堆疊石頭的駁坎,不是鄉公所核定的位置就是上邊坡路的上方。

何永盛就叫伊等承認已經施作的那邊是伊等作的,後來伊不敢做,就要求解除合約」(見原審卷二第35至42頁)等語明確,足見被告何永盛前於99年9 月15日至10月5 日前某日間在117 地號土地採取土石之行為,核與上開2 個小型工程全然無關,被告何永盛更有欲假借嗣後核准之上開2 個小型工程掩飾其先前即已在117 地號土地上採取土石之行為,而知之甚明,此觀證人邱春香於警詢中明確指證係被告何永盛將99年8 月5 日會勘記錄交給伊簽名(見偵卷第14至16頁),證人劉經邦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99年8 月5 日會勘當天,是何永盛載伊去現場(見原審卷二第19至35頁)等語,更堪認定;

是被告何永盛徒以證人邱春香有代替117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劉美花在上開2 工程之會勘紀錄上簽名同意採取土石,任意比附援引認已取得劉美花之同意在117 地號土地上採取土石云云,自非可採。

⑷至證人黃國森固有於99年10月26日簽立以手寫方式記載「茲收合約工本費2000×2 =4000,稅金95000 ×2 =190000之1/100 =19000 ,合計23000 ,0000000000,領款人黃國森,10/26 」等字樣之簽條並檢附名片,有手寫簽條及名片在卷可稽(見原審竹東簡卷第54之1 頁),並經證人黃國森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36頁),惟就何以簽立上開簽條之緣由,訊之證人黃國森業明確證稱:伊等本來是要準備進場施作了,何永盛叫伊等要承認已經做好的那邊是伊等做的,但那不是伊等做的,伊就不敢做,伊就跟尖石鄉公所的劉經邦及承辦人報告,並要求解除合約,上開2 萬3000元是何永盛拿給伊,要伊去買涼水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頁反面至36頁),況被告何永盛既早於99年9 月15日至10月5 日前某日間即已在117 地號土地上採取土石,已如前述,其嗣後於99年10月26日始交付2 萬3000元予證人黃國森,自無從解其早於上開2 件小型工程簽約前,即已先在117 地號土地上採取土石之行為,證人黃國森前開證稱被告何永盛係欲藉由餽贈金錢,誘使東合公司妄稱其先前所為採取土石、興建駁坎等行為均為東合公司本於前揭小型工程採購合約書所為等語,自堪信採,被告何永盛徒以證人黃國森前開手寫簽條,辯稱東合公司業已依約施工,並已至117 地號土地上採取土石云云,置前開各項認定於不顧,自非可採(見原確定實體判決第5 頁至第19頁)。

㈡、聲請人固以上述聲請意旨聲請再審,惟查,本院調閱本件案卷資料結果,可知上述理由欄㈡2 至8 所載證據,均係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並經第二審法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詳敘認定聲請人本件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及其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前。

另上述理由欄㈡1 之網路新聞,係尖石鄉民質疑陳沺宇有違法之疑,並未指明陳沺宇為本件實際之行為人,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尚不足影響原確定實體判決所認聲請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犯行。

聲請人所指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再事爭執,自亦未合於聲請再審之要件,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聲請再審理由,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有罪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尚有不符,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故應予駁回。

又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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