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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52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教祥
上列聲請人因偽證等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358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1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偽證等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35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誣告黃仁傑,斯時因黃仁傑被關在大陸,無法出庭,現黃仁傑已可回國作證;
又聲請人係因員警打電話通知,才會去警局做筆錄報案支票遺失。
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
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本件聲請再審係於前開規定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四、經查:㈠聲請人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58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同法第168條偽證罪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意旨以證人即經原確定判決認遭聲請人誣告之被害人黃仁傑可到庭作證,為有利於聲請人之新證據乙節,業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敘明:聲請人就所涉誣告、偽證等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黃仁傑、游圳銘、周哲銳之供(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聲請人101年11月1日、同年月29日及同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4號卷,下稱偵124 號卷,第37至44頁)、102年1月16日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之證人結文及虛偽陳述之內容、礁溪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臺灣票據交換所宜蘭縣分所101 年10月30日函及檢附票據退票理由單、原票據正背面、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等在卷可稽(偵124號卷第9至12、66、68至72頁);
又聲請人對黃仁傑提出侵占告訴部分,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773號卷,下稱他773 號卷,第38、39頁),因認聲請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誣告、偽證罪之罪證明確(原確定判決第3 頁)。
衡諸證人黃仁傑於警詢證稱:聲請人將該支票(付款人:宜蘭市信用合作社礁溪分社,票號:CC0000000號,發票日101 年9月24日,面額新臺幣20萬元)借給伊使用,伊將該支票交給游圳銘調借現金,聲請人怕跳票,所以去報案遺失,該支票是聲請人親自用印交給伊,伊並未侵占該支票等語(偵124 號卷第45至47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伊於該支票快到期前幾天有打電話給聲請人,告知伊籌不出錢支付該支票之票款,聲請人答稱要去辦理止付等語(偵124 號卷第20頁),依黃仁傑前揭供(證)述,適足證明聲請人明知上開支票並未遺失而遭侵占,仍故為謊報遺失,並對黃仁傑提出侵占罪之告訴,殊無從據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至聲請人稱係警員通知其做筆錄報案遺失支票云云,亦經原確定判決傳喚受理聲請人報案製作筆錄之員警簡俊宇到庭作證,並說明聲請人所辯受員警指導,才對黃仁傑提出侵占告訴等情,業經員警簡俊宇到庭否認,並證稱係聲請人主動表示要提出告訴等語,且聲請人前開辯解,與其前於偵查中供稱係吳昶旻在報案前兩天教導其用支票遺失而對黃仁傑提出告訴之方式解決之說法明顯不一(原確定判決第3頁倒數第9行以下),而不予採認。
足徵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而不足以影響聲請人有罪之認定。
是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
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
㈢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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