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再,530,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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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53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傅文程
選任辯護人 簡嘉宏律師
高嘉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892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58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47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傅文程(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89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於偵查及原審中就無法開啟置於工信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辦公室內保險箱(下稱系爭保險箱)之原因所述不一,且聲請人先前既得自系爭保險箱取出新臺幣(下同)5 萬元退還給告訴人陳惠華,其後竟遲未將20萬元全數退還告訴人,認定聲請人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非僅單純延遲交還之民事糾紛。

然系爭保險箱之兩把鑰匙確係由聲請人與訴外人郭正榮分別保管,聲請人無法自行取出20萬元返還給告訴人。

至於聲請人先前之所以能從系爭保險箱內取出5 萬元給告訴人,係因當時係在民國103 年6 月聲請人與郭正榮發生投資糾紛之前,聲請人斯時與郭正榮之聯繫尚無任何問題,自得與之共同開啟系爭保險箱。

故若郭正榮得以到庭作證,當得以釐清上情。

又聲請人係因與郭正榮發生前述投資糾紛,郭正榮並表示不願出庭作證,嗣後聲請人亦無法與之取得聯繫,因而不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過程中聲請傳喚郭正榮作證。

然原確定判決後,聲請人發現郭正榮之聯絡方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 年2 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1項第6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

又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

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參照)。

至「新事實」、「新證據」,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影響如何,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為適當之調查。

三、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於100 年12月19日收受訴外人谷棣交付之解約金3 萬元後,已知谷棣將自行出售其子蔣貽鈞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3 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因而確定無法仲介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本應將20萬元全額退還予告訴人,竟未主動退還,反而於101 年1 月19日以屋主尚未返臺為由,向告訴人表示將延期簽約,甚至在告訴人於101 年農曆年後約半個月,表示如無法成立買賣契約,其應退還上開20萬元等情後,仍遲未退還款項,顯見聲請人主觀上就該20萬元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另就聲請人辯稱:伊提領上開20萬元後,將之放於系爭保險箱內,嗣其知悉無法仲介告訴人與谷棣簽署買賣契約後,原欲將上開20萬元退還告訴人,但因告訴人要求其加倍賠償40萬元,伊無法同意,始未退還20萬元,並未將上開20萬元據為己有云云,說明聲請人除就其未將20萬元返還告訴人之原因供述不一外,另就無法開啟系爭保險箱之原因乙節,於偵查及原審中所述亦非一致,且聲請人於偵查時既自承其先前曾自系爭保險箱取出5 萬元退還給告訴人,然卻遲未將20萬元全數退還告訴人,益徵其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非僅單純延遲交還之民事糾紛,故認聲請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四、聲請人聲請傳喚郭正榮作證,無非係欲證明系爭保險箱之使用情形,進而推論其無法自行取出20萬元返還給告訴人,主觀上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故意。

然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於100 年12月19日收受解約金3 萬元後,已確知無法仲介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卻仍於101 年1 月19日以屋主尚未返臺為由向告訴人表示將延期簽約,復於101 年農曆年後約半個月告訴人表示如無法締約應即退還20萬元後,仍遲未退還款項,認定聲請人主觀上應有業務侵占之故意,此與「系爭保險箱之使用情形」完全無涉,故縱經傳喚證人郭正榮到庭作證,仍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

況依刑事再審聲請狀載稱:郭正榮係於103 年6 月間因故與伊發生投資糾紛;

聲請人先前之所以能從系爭保險箱內取出5萬元給告訴人,係因當時係在103 年6 月聲請人與郭正榮發生投資糾紛之前,聲請人斯時與郭正榮之聯繫尚無任何問題,自得與之共同開啟系爭保險箱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第10頁),可知聲請人係於103 年6 月間始與郭正榮發生投資糾紛,距離本案侵占時間(即100 年12月19日後不久某日)相隔至少2 年,而聲請人於偵查及原審中復從未敘及其在103 年6 月前有與郭正榮發生任何糾紛(見103 年度偵字地10478 號卷第24、28、32、56、71頁,原審易字卷第35頁),故縱該證人到庭證稱系爭保險箱須由伊與聲請人保管之鑰匙方能打開,仍然無法解釋何以聲請人遲未將全部款項返還告訴人,甚而於101 年1 月19日仍以屋主尚未返臺為由向告訴人表示將延期簽約等疑問,遑論偵查中經檢察官至聲請人所稱放置保險箱處所即台北市○○○路000 號履勘結果,並無聲請人所指保管箱或保險箱,有卷附勘驗筆錄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56、77頁)。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郭正榮作證,固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所定「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但該證據依聲請人主張之待證事實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難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之要件有所不合。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及同法第421條所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之再審要件不符,亦無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 至5 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理由。

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才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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