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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532號
再審聲請人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明文規定。
上述法定程式,如有違背,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的規定,此種訴訟程式的欠缺,法院無需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鍾清龍對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除以「自訴人子女證言並無站立於被告大門前與拳打腳踢動作;
自訴人於調解程序未證實有受傷;
自訴人妻子到庭未證言自訴人不能行房,且無驗傷單。」
等情作為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外,僅附具原刑事確定判決繕本,並未檢附證明其聲請再審理由之證據。
聲請再審程序顯然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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