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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53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定榮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7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5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定榮並無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8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因發現下列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㈠證人李少文於偵查中證稱「至於BERETTA的槍、彈是阿賢的朋友(即年籍不詳之人)透過阿國(鍾定榮)的介紹要跟我借(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他在101年3、4 月拿這些來,他說會還錢,所以我幫他保管」、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101年4月間有借錢給鍾定榮及謝文賢二人的朋友(即年籍不詳之人),因為阿國叫我幫忙,說有人要借錢,那個朋友我不認識,綽號也不知道,是阿國聯絡的,借錢的地點是在謝文賢位於桃園縣平鎮市關爺東路的家中1樓,當時有我、張育嘉、阿國、阿國的小孩,還有1個女性及該年籍不詳之人在場。
該年籍不詳之人是用1個釣魚工具箱裝槍及子彈拿進來,並自己拿出1支BERETTA的槍枝還有十幾顆子彈來做擔保品,阿國當時也有在現場,我後來有借6萬5000元,但因為當時我身上沒這麼多錢,所以其中有2萬元是阿國幫我出,阿國有跟我去關爺東路的萊爾富領錢,他去領完錢後,我把要借的錢交給阿國,阿國再把錢交給他的朋友」等語,復參酌證人張育嘉於偵查中證稱「101年4月間,有一個阿國的朋友(即年籍不詳之人)說有事要找李少文,阿國帶路到他朋友的住處,地點在關爺東路,但幾號我不知道,去了之後有我、李少文、阿國、阿國的朋友、阿國的小孩、女性屋主,我們先到,然後那個阿國的朋友才從外面進來,來的時候提了一個釣魚的箱子,跟我的老闆即李少文見面,好像要借錢,阿國的朋友把釣魚的箱子打開,裡面是報紙包的東西,報紙打開以後裡面是槍,我有看到,但我沒有看到有沒有子彈,李少文一開始身上只有帶4萬元,對方說要借6萬多元,阿國說他先幫李少文出那2萬多,但算是李少文借出去的,我們後來開了3台車,我跟李少文1台,阿國開1台,他的朋友開1台,到關爺東路上的一間萊爾富便利商店,阿國去領錢,在便利商店門口把錢交給阿國的朋友,我們也從那邊各自離開」等語,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李少文要借錢給別人的地方是在一個住家,當時在場有3個人即我、李少文及阿國,後來又有其他人到場,阿國的小孩、還有女性屋主也都有在場,借錢當時有拿槍枝當擔保品,因為我有親眼看到阿國的朋友(即年籍不詳之人)拿一個釣魚的箱子放在桌上,裡面用報紙包起來,打開後看到裡面是槍枝。
後來阿國有去便利商店領錢給李少文,要幫李少文出那2萬多,錢湊齊後,再轉交給阿國的朋友」等語。
徵諸證人李少文、張育嘉於偵查及第一審均證稱年籍不詳之人係於101年4月間向李少文借款,聲請人於當日與李少文前往關爺東路上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提款機提領現金2萬元。
然依原審卷內第106頁至109頁之聲請人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記載(再證4),並無聲請人於101年4月間提領現金2萬元之紀錄,倘果如證人李少文、張育嘉所云,聲請人係於101年4月間與李少文前往關爺東路上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提款機提領現金2萬元,被告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記載中,應有提領2萬元之紀錄,何以原審卷之聲請人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僅有聲請人於101年6月6日22時18分52秒提領2萬元之紀錄?如此客觀之事證,即足以證明證人李少文、張育嘉上開陳述,具有客觀重大明顯之瑕疵。
因此,聲請人認有聲請鈞院函查下列資料,證明證人李少文、張育嘉陳稱,聲請人係於101年4月間與李少文前往關爺東路上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提款機提領現金2萬元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①聲請人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
②聲請人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於101年6月6日22時18分52秒提領2萬元之地點。
③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地址:106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於101年間,於桃園市平鎮區○○○路00號附近,是否設有門市?惟原審及最高法院均忽略上情未予調查,仍援用具有明顯及重大瑕疵之證人李少文、張育嘉之供述作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
參照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法第420條第3項及立法理由可知,縱然判決確定後,聲請人仍得聲請調查證據,並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原審卷之聲請人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記載(再證4)進行綜合判斷,以證明證人李少文、張育嘉上開陳述,具有客觀重大明顯之瑕疵,無法作為聲請人有罪之依據。
㈡聲請人剛以小額資本創業(再證5),租下廠房營業且全家人共同居住於廠房內(再證6),聲請人配偶目前懷孕6月即將生產(再證7),聲請人與配偶尚育有10歲、8歲之未成年子女,聲請人父母也將近7旬在外租屋(再證8),上開人等均有賴聲請人扶養、照料(再證9),而且聲請人僅係促成李少文與年籍不詳之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絕非存心取得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彈匣等管制物,聲請人僅單純將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彈匣認定為借貸之擔保物,聲請人確已悔過,且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若入監服刑,其妻子及幼子將頓失家庭支柱(再證10),生活將無以為繼,恐難以維持最低生活之程度(再證11),聲2請人之犯罪情節實情堪憫恕,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上開事實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所量處之刑度,特此提起再審聲請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
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判決認聲請人鍾定榮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聲請人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人李少文、張育嘉分別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言、同案被告謝文賢之證言等證據,業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
㈡聲請意旨㈠以證人李少文、張育嘉均證稱聲請人係於101年4月間與李少文前往關爺東路上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提款機提領現金2萬元,然原審卷內第106頁至109頁之聲請人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記載(再證4),並無聲請人於101年4月間提領現金2萬元之紀錄,並聲請調查①聲請人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
②聲請人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於101年6月6日22時18分52秒提領2萬元之地點。
③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地址:106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於101年間,於桃園市平鎮區○○○路00號附近,是否設有門市等證據。
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之再證4,即原審卷第106頁至109頁之聲請人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固經本院調閱系爭確定判決全卷核閱無誤,惟聲請人既於原審供稱:「(你知道鱷魚向李少文借錢,借了多少錢?)正確數字我不知道多少。
他們談完後李少文問我,因為我之前有欠李少文錢共3萬元,是貨款,李少文說他錢不夠,所以我說我先還他2萬元」、「(你領完錢後,交給誰?)我領完錢後交給李少文,我就回家了」、「(第一次借了65000元,你領了2萬元,等於算是還給李少文,這2萬元,你說你是在便利商店前面領錢,這個是哪家銀行帳號?)我不清楚帳號」、「(你剛說4月份借款,你確定你有領出2萬元,跟李少文的45000元借款給鱷魚,2萬元你要提款,是因為李少文放款不足2萬元嗎?)是」、「李少文短少二萬元,我的帳戶裡頭有二萬元,我就去領出來。
實際上我欠李少文三萬元,但是我戶頭只有二萬多元,所以先還他二萬元」(見原審卷第91、94、124頁)等語明確,則聲請人已確認有領取2萬元之事實,僅爭執領款原因係清償欠款,然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貳、一、㈡、⑶敘明聲請人此部分所辯不可採之原因,並說明:聲請人確有於李少文短少2萬元之際,前往關爺東路上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提領2萬元相助,縱未指明向何一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卷內並無取款憑證或存摺影本可佐,惟聲請人始終坦認有上情,其所供述之領款情節,復與證人李少文、張育嘉所證述之情節悉相符合,此部分事實應堪採認等語。
是以,原判決已依憑事證,就聲請人確有提領2萬元交付李少文等情,剖析明白,聲請意旨徒以卷內業已存在之聲請人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未載有提領款項之紀錄,反推本案之事實認定為誤,應係就證據為個人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而屬聲請人對原判決採證認定不服之理由,至聲請調查證據,均係連結前開聲請人特定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而為推翻原判決就提領2萬元事實認定所為,亦屬無謂,是以實難認聲請意旨所指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與原判決原有證據綜合判斷後,有足以動搖原判決就聲請人「提領2萬元資助李少文出借予該年籍不詳之人」之認定,是此部分聲請意旨,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謂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不符。
㈢至聲請意旨另以再證5至11之證據可證明聲請人已深自悔悟,並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而應酌減其刑之情況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參照)。
查聲請意旨此部分所主張者,均屬刑法第57條法定刑內科刑標準之範圍,要與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不符。
又聲請人之家庭狀況、事業經營或是否悔過,與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尚乏關聯,況原判決已敘明審酌聲請人明知改造手槍、子彈對社會危害非輕,具有潛藏之危險性,嚴重威脅社會治安,竟仍基於幫助李少文持有前開槍彈之犯行,行為實屬不該,又犯後仍飾詞卸責,難認有所悔悟,兼衡聲請人幫助持有槍彈之數量,及係國中畢業之知識程度、有固定職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有2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科處罰金之素行、持有槍彈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而為科刑,經核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聲請意旨僅依憑己見對原審量刑之裁量權適法行使而為空泛之爭執,自形式上客觀觀察,根本不足以動搖系爭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執理由,經與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均與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
是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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