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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53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國銓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47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只用右手要掐脖子根本不可能,要用雙手把脖子環扣住。
用單手的話,手要很用力、很有力,這樣一定會造成傷勢,無傷勢便是胡說八道。
又腳一定比手粗,用力踢一定是重傷害,踢有各種踢法,如伊真的踢了告訴人好次,應該是叫救護車,不是叫警察,且驗傷3次竟沒驗出用腳踢的重傷害,證明全是胡說八道。
驗傷距案發日前後拖了5天,這段期間內如果告訴人發生其他傷害,不知道要歸責於誰。
警詢筆錄說90歲坐輪椅的老人能跑第一,真是胡說八道。
告訴人打伊時重心不穩自己去撞牆壁,造成左邊手腳三處傷,有證人張國榮作證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
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1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並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自104年2月6日施行。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
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明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本件聲請再審係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修正公布施行後,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
三、經查:(一)證據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其證據證明力如何,要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未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謂為違法。
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47號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國銓(下稱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依憑告訴人洪瓊珠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0年4月18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4月20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4月22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驗傷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因而綜合前揭事證認定聲請人確有傷害之犯行,併論聲請人否認上情,所辯俱不足採一事,具體論析明確,核其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聲請人指稱如伊用力以腳數次踢告訴人一定會造成重傷害,且驗傷於案發當日前後拖了5日云云,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證據之審酌與取捨再行爭執,並未就如經審酌確有何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結果等情予以說明,則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之事實既已列舉事證說明,及聲請人所辯如何不可採,於理由欄內詳細指駁,悉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審酌,核屬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聲請人所指僅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就證據之審酌與取捨之意見,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自難認與聲請再審之要件相符。
(二)聲請人執以向本院聲請再審之上開事由,除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審判筆錄、警局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手寫(繪)之圖文資料外,並未提出任何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以實其說,且聲請人前曾以相同原因事實或意旨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44號、第241號、第374號、第410號、第484號,認其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裁定駁回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書附卷可憑。
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或係違背再審程序規定,或與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核屬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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