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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53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岳崧
選任辯護人 楊傳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3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又最高法院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當事人上訴而確定之判決,因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應以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實體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2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違背此法定程式者,法院即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而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
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參照)。
二、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岳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31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其上訴不合法為由,自程序上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是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係程序判決,並未就聲請人被訴之犯罪為實體上之審查,依首揭說明,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故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本院上開實體判決,聲請人刑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聲請狀所載案號,亦為本院上開實體判決。
惟聲請人提起再審,除具上開聲請狀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之繕本外,未據提出原判決即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31號判決之繕本,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式有違,且此程序上之瑕疵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又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聲請人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僅能另行依法聲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蔣忠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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