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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54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中華民國84年 7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86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不服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項第14款後段及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項第14款後段及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並未據其說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事,或同法第421條規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據以憑審酌,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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