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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54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蕭志強
陳秀合
上列聲請人等因妨害秘密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27號判決,係認定:㈠聲請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蕭志強犯:⒈竊錄非公開談話罪(行為時間:101年10月21日);
⒉誹謗罪(行為時間:101年12月4日 );
⒊恐嚇危害安全罪(行為時間:102年3月6日);
⒋播送竊錄之非公開談話罪(行為時間:102年3月6日);
⒌公然侮辱罪(行為時間:102年5月26日);
㈡聲請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陳秀合犯誹謗罪(行為時間:102年5月26日)。
其中被告蕭志強所犯播送竊錄之非公開談話罪部分,業經上訴三審而未確定,是與刑事訴訟法再審之要件不符,合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6款固有明定。
然前述「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即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同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另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雖已放寬原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是著重在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惟縱使如此,不必至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雖就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27號判決,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6款再審事由(詳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聲請再審。
然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就被告蕭志強犯竊錄非公開談話罪、誹謗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主要係依告訴人張嘉玲、張新發之供述及被告蕭志強之供述、現場照片、平面圖、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104年1月5日勘驗筆錄、第一審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3年7月5日勘驗筆錄等事證相互勾稽審酌,認定被告蕭志強確有前開犯行。
就被告陳秀合所犯誹謗罪部分,則係依告訴人張嘉玲之證述、被告陳秀合之供述、錄音光碟、104年1月5日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事證,認定被告陳秀合之誹謗犯行。
以上均經詳敘調查證據結果、證據取捨及犯罪事實認定之理由,且對於被告蕭志強、陳秀合矢口否認犯行之辯解詳予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憑證,未見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等情事。
㈡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依據之光碟,係經告訴人剪接;
告訴人供述不實且涉及偽證、誣告等罪,又經分為不同案件辦理,無異使聲請人等未經審判程序即認定犯罪,於法不合且社會觀感不佳,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再審事由部分:核其並未提出認定該等證據係偽造或變造、告訴人證述為虛為陳述、乃至於足以證明被告等遭誣告之法院確定判決,亦未指出相關刑事訴訟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原因不能開始、續行之證明。
且依該案一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8號案件103年7月30日筆錄記載,亦未見告訴人張新發承認教唆張嘉玲剪接光碟內容及恐嚇被告蕭志強等情事,有該筆錄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68號卷卷一第189至192反頁)。
是聲請意旨所指前開再審事由,僅屬其片面主張,顯難認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之再審事由。
另就聲請意旨所指稱「發現新事實、新證據」部分,乃指摘告訴人所提供光碟係經剪接之偽造變造光碟,與聲請人提供之光碟內容不符,此外,並未指明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何,且其所指光碟及譯文亦為卷內既存資料,並經原確定判決詳敘其證據取捨之理由,難認達於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亦有未合。
㈢聲請意旨另指:⒈「發現一、二審未依法定程序勘驗鑑定呈庭不利告訴人2人證據,聲請人夫妻2人提出附卷各案發日自宅拍獲之告訴人2人等〈尚有共犯2人〉全程犯罪事實錄影、錄音光碟。
PS:譯文均已全部附卷」云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無涉。
且經第一審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8號妨害秘密罪等案件,103年7月3日下午4時準備程序中,諭知「本次庭期將就被告二人(即本件聲請人)所爭執之錄音譯文,即102年度偵字19873號卷第9-11頁部分勘驗錄音光碟,另就被告蕭志強所提出之10 3年度審易字第183號卷第21頁所附之錄音光碟(101年11月15日下午9時30分部分)進行勘驗」,並在同日當庭勘驗後,經被告等對該次勘驗結果表示意見在卷(詳同日筆錄)。
被告蕭志強所提錄音譯文部分,亦於原確定判決詳載「其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見偵字卷第10071號第40至52頁),僅顯示張嘉玲與張家源有談論電腦影片檔案製作之事,無從遽認渠等有為犯罪之情事,且張嘉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這是我跟我兒子在3樓講,因為要提出告訴,監視器裡面錄到的畫面轉檔出來呈給法院,我不會操作,所以才會講到電腦畫面製作的情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88頁)」之認定依據(以上見本院確定判決第6頁),均亦無聲請意旨所指未予勘驗或漏未審酌情事。
⒉「發現原公訴檢察官便宜行事,將張嘉玲、張新發2人所犯殺人、滅屍部分與本案5件涉電腦動畫組合、編輯、剪接、偽證、誣告等部分,分離拆開為2件刑案即104年度上訴字第527號〈本案〉、173號〈殺滅案〉未拆乾淨,呈庭竟將不利張嘉玲、張新發、張王愛月、張家源4人,連續不斷故意犯罪證據全部移送至殺滅『烏吉』案104年度上訴字第173號卷內」云云,核屬對於檢察官偵查分案之指摘,且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27號係被告等妨害秘密案件、104年度上訴字第173號則為被告蕭志強誣告案件(行為時間:102年3月25日),二者時間、行為亦有不同,聲請意旨復未指出有何足以動搖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亦難認其主張合於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⒊「蕭志強所無之102年3月26日晚間6時30分許,未經告訴人張嘉玲同意,在其上址住處以擴音器播放101年10月21日下午1時44分許起至6時4分許止,竊錄內容…」、「依檢察官起訴事實所載時間102年3月26日晚間6時30分許播放…經重聽原呈光碟並無此事…」、「呈庭102年3月6日全程影音光碟,請向原檢察官便宜行事移案錯誤〈現:104年度上訴字第173號、殺人、滅屍卷內〉求證借調、勘驗,即可查悉只有聽到該時間:蕭志強在叫:歐里桑你出來聽,你金孫叫你女兒〈張嘉玲〉隔日將三樓房內狗糞、狗尿潑到你二樓陽台內〈PS:歐里桑指:張新發〉,並無對社區廣播5小時20分之情!也無:張嘉玲所說:來了一大堆人!及社區主委等聚集在渠宅6號門口議論紛紛!…」、「告訴人:張嘉玲在隔日〈103年3月7日13:19:35後也自己承認,沒有上事…」、「張嘉玲不敢提出102年3月6日晚上6時30分以後渠宅全程影音光碟到庭,證明審判程序全部虛偽陳述,誹謗:蕭志強102.3/6→18:30對社區廣播與子張家源犯罪對話內容→至23:50止,之不實指控」、「基此證據,證明原公訴檢察官重復起訴,起訴㈣上項所無之事」、「公訴檢察官無法證明:張嘉玲警訊、偵查中所述實在,竟拿102年度偵字第620號呈給海股檢察官證明:張嘉玲電腦動畫編、組合、剪接,偽證、誣告:陳秀合之證據至本案起訴…誣指係蕭志強102年3月6日晚間6時30分許,未經:張嘉玲同意,將所竊錄到之張嘉玲、張家源犯罪對話內容,用擴音器對社區廣播給全社區聽,認蕭志強此舉涉犯:播送竊錄非公開談話罪?」云云,核屬對於其犯播送竊錄之非公開談話罪之指摘,然此部分業經上訴三審而未確定,自無再審程序規定之適用,亦詳前述。
五、綜上,關於原判決被告蕭志強犯播送竊錄之非公開談話罪部分尚未確定,此部分再審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其他聲請事由部分,則係重覆爭執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且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要件未合,亦難認有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麗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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