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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54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彭榆懿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79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9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彭榆懿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犯行,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7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因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並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下列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1.原判決以告訴人黃志明及聲請人提出之雙方行動電話簡訊畫面翻拍照片為認定聲請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證據之一,然該行動電話實際內載之簡訊內容,是否如該等翻拍照片所示,法院應勘驗該行動電話,並以勘驗結果為證明之用,以符合調查程式,且原審辯護人已爭執告訴人提出之簡訊內容係遭變造,然原審未調查該簡訊翻拍內容之真偽、是否與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相符,逕以該簡訊畫面翻拍照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況以告訴人提出簡訊與聲請人所提出者對照,可知告訴人所提出之簡訊內容有多處遭刪減,詎原判決逕採為不利聲請人之證據。
又原判決僅憑告訴人所提之系爭四紙支票影本,目視觀察其上字跡,並以提示該支票影本訊問聲請人、告訴人、證人簡新宜之結果,認定聲請人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未於審判中就系爭四紙支票之字跡,於外觀之形狀、特徵為勘驗,作成勘驗筆錄,並以勘驗結果為認定之依據,該證物顯未經合法調查程式,應不得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是事實審法院並未審酌告訴人提出之簡訊照片是否為真,亦未踐行支票之筆跡勘驗程序,遽依該簡訊內容認定告訴人未授權聲請人簽發系爭4紙支票,顯係認定事實錯誤。
⒉原判決認「其同時、同地偽造完成附表編號二至四之三紙支票」,然觀諸聲請人與告訴人間簡訊內容:①聲請人於100年11月18日8時23分稱「早安,我要出國去,記得打電話至上海甲存,看票是否存入了?另外第二張票日期要開何時?原則上12/10,若沒問題開立好再通知你」,顯然於100年11月18日時,聲請人已開立第一張支票,第二張支票上未開立,可見簡訊內指的第一張支票、第二張支票之作成時間並不相同。
②聲請人於100年11月19日16時31分稱「下星期二不在國內,11/25若沒問題我就存進去,若你再用你沒欠我任何一分錢與情,那就一次開立三張全跳...」、同日17時6分稱「...25日若不行,就請告訴我你對皇冠股款的還法,其他我可以不問,我等你回復」,顯然100年11月19日當時已開立發票日11月25日之支票,聲請人稱其他欠款可不再追討,可見當時僅開立好一紙支票,尚有二紙支票未填載完畢,故簡訊內容所指實非本案系爭三紙支票。
③聲請人100年12月1日14時22分稱「接下來二張我會一起存入,且是欠我的全額開立」、同日15時26分稱「...明天我就存進去了」、同日16時7分稱「...票的額度你無需知道吧...」,同年12月2日上午8時11分稱「...我今天就會將十年來的付出把總額用二張票存入」,顯然聲請人於100年12月1日開立2紙支票,並預告12月2日存入,可見簡訊內所指支票並非同日簽發,亦徵簡訊內所指支票並非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至四之支票。
④聲請人於審理時均主張簡訊內所指支票之號碼為YA0000000、YA0000000、YA0000000,並已經撕毀,且提出票根為證,而聲請人於100年11月15日8時19分稱「...我會先開立三張票,影印好寄至約克...」、同日10時37分稱「無需管,票開立好,影本寄給你」、100年11月18日10時41分稱「票開立好,影本寄給你」,顯然聲請人有將簡訊內容所指支票開立影印後寄給告訴人,告訴人稱有收到系爭支票,則原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命告訴人提出該支票影本,詎原審不察,遽信告訴人之證詞,將簡訊內所指三紙支票認作本案系爭支票,顯然有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
而原判決於事實欄中載稱「被告於100年11月14日至21日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3樓彭榆懿住處,利用不知情之簡新宜,接續偽填附表二至四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復於理由欄記載「其同時、同地偽造完成附表編號二至四之三紙支票」等語,顯無法與簡訊內容相互勾稽,則原判決以依兩造簡訊內容即可知悉簡訊內所指支票為附表編號二至四支票,並認該三紙支票為同日、同地由簡新宜填載發票日及金額完畢,然該簡訊內容無法與「簡新宜於同日同地作成」契合,而與客觀事證未合,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
⒊原判決僅以告訴人之證詞,認告訴人經常性提供其小章給聲請人使用,並以聲請人持有蓋有該小章之系爭支票為十里洋場營業期間聲請人預先取用蓋印。
然告訴人於另案證稱「(提示系爭支票,印章是否為被告〔即告訴人〕自己所蓋?)不是,印章不是偽刻,但是我們主張盜蓋,...十里洋場的印章是被證人彭小姐(即本案上訴人)所蓋」、「(黃志明的章是否為真正?)是,但是也是被彭小姐盜蓋,當時是與十里洋場的印章一起放在證人處由其保管」,則係主張附表編號三支票之大小章均為聲請人所盜蓋。
然本案提出告訴之初,告訴人並非主張聲請人有偽造犯行,而係主張聲請人侵占13張支票,如告訴人認聲請人未經授權擅自簽發支票、盜蓋印章,應告訴「偽造」罪名,是否因告訴人反悔不願清償,而於100年11月22日去兆豐銀行結清銷戶,甚於101年1月2日將其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配偶,或有脫產之嫌,況告訴人與聲請人原係情人,亦有可能為告訴人因感情生變而否認曾授權之事實。
況觀之簡訊內容,如聲請人有侵占犯行,為何告訴人未向聲請人討取、請求返還十里洋場之支票,反而自稱未欠錢,亦徵告訴人知悉聲請人有填載支票之權。
另告訴人於偵查時先稱「(支票小章由何人保管?)大章是被告(按即聲請人)保管,小章在我這」、「(既然小章由你保管,被告如何盜開YA0000000、YA0000000支票?)我覺得他是盜蓋...他可能拿了我的小章先將所有的支票都蓋好章。
我印章都放在我的手提包裡,他可能是偷去蓋好再放回」;
再於偵查時續稱「(小章是否由你保管)是」,多次堅稱小章由告訴人保管,未交給聲請人使用,並稱支票為聲請人盜蓋,然告訴人嗣後於民事另案審理時改稱「(票據上面蓋的是上訴人保有的章?)是,但這章有脫離我們的情形,因為95年辦理結算時,彭榆懿有跟我們要這個小章,支票也沒有還給我們」,又稱小章在經營期間為告訴人保有,在95年十里洋場結束營業後,有將小章交與聲請人,亦與告訴人先前所陳矛盾。
告訴人又於民事另案審理時證稱「(大章保留在彭榆懿手上,小章在上訴人〔按即告訴人〕手上,要蓋支票是否最後要透過上訴人?)是」,而告訴人確有實際經營公司,於相關文件簽名,支票往來申請書亦有告訴人親簽,顯見十里洋場經營期間,告訴人介入經營,支票小章均需經告訴人始得簽發支票。
然告訴人於第一審時證稱:「...另外還有一個小章,小章在我那邊,如果她有要蓋,我就提供小章給他蓋,如果我在公司就由我蓋,小章由我蓋的機率很低」,顯然與告訴人歷次稱小章為其保管而未交給聲請人之說法矛盾。
是以,究竟支票之小章由何人所蓋?小章由何人保管等節,告訴人前後所述不一,缺乏憑信性。
而系爭支票上之印文涉及聲請人是否盜蓋印文、或印文係告訴人於系爭支票蓋章後授權聲請人填載,與聲請人是否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有關,然原判決書未認定完全,僅稱「並非全無可能」而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顯違反證據法則且調查未盡。
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⒈聲請人與告訴人簡訊內容中,聲請人多次表示告訴人欠錢,並於審理時提出資料證明,且證人簡新宜為有利聲請人證詞,然原判決認聲請人所言難認信實,且簡新宜所證不能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實有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違誤,亦判決理由不備:①關於聲請人抗辯告訴人積欠十里洋場飲食店代墊款:證人簡新宜於第一審證稱「(十里洋場飲食店結束營業時,有無負債?)看帳面上是有,好像有到上千萬,但這個數字是從股東往來的報表那裏來的,就是股東代墊款有上千萬,是黃志明跟彭榆懿代墊的」。
另簡新宜於民事另案證稱「(提示股東往來明細表、現金收支表,何人製作?填表依據為何?)都是我寫的,是依據憑證來填載,如去寄信我就會有購票證明單,我就會寫,依據收據或發票紀載」、「(股東往來明細呢?)是我另外用電腦做的,紀錄原告入了多少現金,被告黃志明入了多少現金」、「(是否能說明股東往來明細表中可看出來盈虧?)因沒有與每月營收合在一起看,故我看不出來正確的數字,若單看股東明細表看起來是負數,從股東往來明細表看出來的是原告入的現金大於被告黃志明,會入現金一定是因為公司錢不夠,要支付其他貨款,才匯入進來,原告是新臺幣15,105,172元,被告黃志明是新臺幣1,263,773元。
從表中看出公司收入不夠,需要股東入錢進來」、「(從現金收支明細表是否可看出公司全部的帳務?)是,可看出公司的現金不足」。
顯見當時會計簡新宜記載聲請人、告訴人因十里洋場營業虧損分別匯入15,105,172元、1,263,773元,而當時該二人合夥經營,損益亦應均分,則結算結果告訴人積欠聲請人692萬700元整。
雖十里洋場飲食店95年3月17日之資產負債表記載淨額總值為負1,154,702元,然該資產負債表僅為外帳,能否認定為十里洋場飲食店之實際財務狀況,有待調查,且證人簡新宜於民事另案亦證稱「(國稅局那個是否就是外帳?)是,那是交給會計師做,而外帳即使無虧損,但內帳還是可能有虧損」。
然原判決徒以該資產負債表記載淨值總額為負1,154,702元,率認聲請人所述負債金額為假,顯有違經驗法則。
②關於聲請人抗辯告訴人積欠聲請人皇冠公司股款:聲請人入股皇冠汽車旅館係以十里洋場飲食店即黃志明之名義投資,向日盛銀行及誠泰銀行借款投資,觀之十里洋場股東往來明細表記載「股東往來-94彭小姐3/22 2,000,000入現金-誠泰」、「3/29 1,200,000入現金-日盛」,即係聲請人向日盛、誠泰銀行借款證明,又股東往來明細表中94年5月起至95年間每月均有記載「-54,000歸還-甲存日盛」、「-91,370歸還-甲存誠泰」,則為聲請人每月歸還日盛銀行及誠泰銀行之證明。
而因聲請人係以十里洋場飲食店即黃志明之名義投資,皇冠汽車旅館分紅時,係將紅利發給告訴人,聲請人未向告訴人討取該紅利,直至100年9月間,始協議計算聲請人歸還日盛、誠泰銀行之借款金額加計利息共3,548,327元為告訴人還款聲請人之金額。
且觀聲請人與告訴人間之簡訊內容,聲請人曾於100年11月13日稱「在此先向你說抱歉,也要你還我一份情,起初94/4/32-96/3/22共計24期向誠泰帶款每月繳91370元*24=0000000及日盛94/5/4-96/3/5+96/3/29共計24期每月繳54000*24=0000000總計0000000扣除我挪用約克股款200萬近140多萬...其他我不願意提,但此筆是你承諾要用賺的紅利來支付」、嗣後亦稱「皇冠的股款你道歉過嗎」、「皇冠股款何曾說過一句?」、「皇冠股款350萬,你如何償還?」、「皇冠股款你回答如何?」、「皇冠股款你如何處理?」、「皇冠股款及代墊所有的費用,你竟然說沒欠我,你還是人嗎?」等語,可知告訴人曾承諾會還給聲請人向銀行借貸之金額,聲請人亦多次向告訴人討取當初投資皇冠之股款。
然原判決未盡查明義務,率認聲請人不得向告訴人請求償付借款,亦不得向告訴人請求給付皇冠汽車旅館紅利,而認被告所辯無可採,其自由心證之判斷顯不合理,有違經驗法則,且原判決亦未說明聲請人多次要求告訴人還款皇冠350萬元不可做為有利聲請人證明之理由,顯然理由不備。
③關於聲請人抗辯以出售骨董家具等所得貸與告訴人:聲請人於100年11月15日稱「早安,一封都不回,難道你希望我一件一件回憶,曾靖庭跳票,重開60與學姐換,支付楊梅地主35,常墊繳花企,復華貸款...太多了」,對照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黃志明借款明細」內載明「楊梅地主黃春窈」、「學姐(曾先生票取回換十里支票)」、「曾靖庭支付彭榆懿骨董金額25萬(12/31)跳票」等對照以觀,亦可知悉聲請人所述複雜之金流及金額往來之原因非虛。
④聲請人所提相關證據存摺資料,雖未指明資金往來原因,然聲請人將多筆金額匯至十里洋場飲食店之上海商銀帳戶及告訴人個人帳戶,且觀之聲請人與告訴人之簡訊亦可知悉資金流向確有其事,然原判決書置之不論,率以告訴人與聲請人間無金錢借貸關係,而認聲請人有侵占支票之不法所有意圖,原判決顯違反論理法則。
⒉聲請人於100年12月12日對告訴人之簡訊稱「我會用你蓋給我的支票去求償」,另於100年12月6日稱「你回去翻開我給你的帳本,我總共支付了你多少費用」,顯然聲請人持有系爭蓋有告訴人小章之支票乃告訴人主動蓋印後交給聲請人,且告訴人確係積欠聲請人債務,故要難認聲請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涉有侵占系爭4紙支票之犯行云云。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兩種。
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兩者迥然有別。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
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此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
而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而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是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如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
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判決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彭榆懿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聲請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共二罪),係綜合聲請人對部分事實之供述、告訴人黃志明之指訴、證人簡新宜之證言、告訴人與聲請人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桃園縣政府92年6月12日桃商登字第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清算申報書收據聯、上海商銀101年7月11日上桃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上海商銀桃園分行103年12月9日上桃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該行101年7月11日上桃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支票存款/活期性存款結清銷戶申請書暨存戶存摺/存單/印鑑/戶名/身分證字號/統一編號/代表人變更申請書、代收票據明細表照片、于明仁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代收票據明細表、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及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暨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各4紙,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十里洋場飲食店股東往來資料、黃志明借款明細、相關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業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
是證人簡新宜之證言、十里洋場股東往來明細表、聲請人與告訴人間簡訊內容等證據資料,既經原判決採為裁判基礎,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斟酌取捨之理由,尚無聲請意旨㈡所稱漏未審酌之情事。
㈡聲請意旨㈠1.以原審未就簡訊翻拍內容之真偽、是否與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相符等為調查,逕以該簡訊畫面翻拍照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亦未踐行支票之筆跡勘驗程序,遽依該簡訊內容認定告訴人未授權聲請人簽發系爭4紙支票,顯係認定事實錯誤,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另聲請意旨㈠⒊指摘原判決僅依告訴人之瑕疵證言,遽認聲請人經告訴人同意,預先取用告訴人印鑑章蓋用於支票,並非全無可能,然該證言內容反覆不定,且涉及聲請人是否盜蓋印文、或印文係告訴人於系爭支票蓋章後授權聲請人填載,與聲請人是否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有關,原判決於未能究明瑕疵前,以之為有罪判決基礎,顯違反證據法則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
經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摘之證據未予調查、違反證據法則等節,均屬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依上開說明,要非適法之再審聲請事由。
㈢聲請意旨㈠⒉主張原判決認聲請人利用簡新宜於同時、同地偽造完成附表編號二至四之三紙支票,然無法與聲請人及告訴人間簡訊往來內容之證據勾稽,則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云云。
惟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二、㈡、⒋大量引用聲請人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則聲請人與告訴人簡訊內容,業經原判決予以取捨及判斷,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顯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就證據為個人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應屬聲請人對原判決採證認定不服之理由,尚無足動搖原判決就事實之認定,則此部分聲請意旨,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謂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
㈣聲請意旨㈡復以原判決漏未審酌十里洋場股東往來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所提相關存摺資料,惟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貳、二、㈥引述聲請意旨所指之十里洋場飲食店股東往來資料、黃志明借款明細、相關帳戶交易明細,是上開證據既經原判決取捨、判斷,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無非就該證據為相異評價,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不符。
聲請人另指摘原判決漏未審酌證人簡新宜之證言、聲請人與告訴人間簡訊內容等足資證明告訴人積欠聲請人債務之重要證據,然原判決已敘明聲請人所謂十里洋場飲食店結束營業虧損千萬之說,業經告訴人否認,亦與股東往來資料、資產負債表不符,況十里洋場飲食店早於95年間結束營業,聲請人遲至100年方要求清算,亦違反常理,另就聲請人所謂投資皇冠公司、出售古董所得貸與告訴人之辯解,指駁甚詳。
況簡新宜於本案、另案所證,僅係論敘十里洋場飲食店盈虧情形,與告訴人與聲請人間之債權債務、告訴人是否積欠聲請人十里洋場飲食店代墊款、乃至告訴人是否授權聲請人簽發系爭支票等節,究屬二事,另觀諸聲請人所指簡訊內容,均係聲請人指稱告訴人承諾以紅利支付、或指摘告訴人積欠股款,則此聲請人單方說詞,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況縱令聲請人對告訴人尚有債權存在之主張屬實,亦不得擅自以偽造他人支票之方法取償,而據以免責。
是以原判決縱未審酌及此,上開證據亦不足憑以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自非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執理由,或屬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或係就卷內已存在且經法院調查斟酌之證據為有利於己之個人評價,經與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均與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及同法第421條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據之要件不符,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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