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再,546,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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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54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文發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792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4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0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

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23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黃文發執上揭意旨,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理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前揭所憑以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復事爭執,自難認其聲請為適法有據;

況其所執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其歷次向本院聲請再審原因事實相同,先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133 、317 、397 、435 號裁定為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

且其所憑以聲請本件再審之證據:①101 年10月29日向最高法院遞送之函文,業經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8、224 號刑事裁定加以審酌;

②101 年10月23日向最高法院提出之函文,先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9 、48、224 號刑事裁定加以斟酌;

③101 年10月22日民事聲請閱覽卷宗狀,經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48號刑事裁定予以審究;

④遠傳通話明細,先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9 、48號刑事裁定予以斟酌;

⑤民事閱卷規則,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9 、48號刑事裁定予以審酌;

⑥現場光碟,經本院以104 年度第9 、524 號刑事裁定加以審究後,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分別以再審無理由而予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

黃文發猶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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