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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54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麗芬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04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5 日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21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1804號、89年度偵字第152號、第22556 號、90年度偵字第2074號、第3411號;
併案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64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麗芬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04號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除刑事聲請再審狀外,並未附具本案原判決繕本及證據,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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