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再,548,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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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54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文鍵
洪培修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律師
梁雨安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60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狀引用最高法院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案號,附具一、二、三審判決繕本及證據,而就第二審實體判決敘述再審理由者,應認係對第二審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4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果參照)。

本件聲請再審狀引用第二、三審案號同時附具第二、三審判決影本,而第三審判決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係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程序上駁回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王文鍵、洪培修之第三審上訴,且聲請再審狀所敘述之再審理由係針對第二審判決即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60號而為,有上開聲請狀及判決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係對本院97年度上訴第1560號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陳國賢所涉本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緝字第60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陳國賢為本案與聲請人等通聯相約前往聚會場所之人,就關鍵行賄事實是否存在乃為核心人物,且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於其案件為否認招待行賄之答辯。

惟第二審法院審理時未依職權傳喚本案關鍵證人陳國賢,亦未於證據提示程序中提示該不起訴處分書,未給予聲請人2 人對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表示意見或請求調查證據之機會,顯係就該不起訴處分書有未盡詳為斟酌之違誤,且該不起訴處分書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使聲請人2 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亦屬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新事實、新證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並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據,聲請再審。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修正公布,並於104 年2 月6 日生效。

依程序從新之原則,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先予敘明。

而依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前述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內詳述:⒈【關於事實欄二㈠同案被告賀泰儒、賀家文、陳國賢共同行賄桃園分局第2 組巡官(被告王文鍵)及被告王文鍵收受賄賂部分:⑴被告王文鍵於92年2 月17日調詢時供稱:於88年畢業分發至桃園分局第二組擔任巡官,負責風紀及勤務督察業務,於91年中透過警察大學同學洪培修介紹認識「阿賢」,是打高爾夫球認識的,知道他在中壢開了一家聯邦當舖,在桃園市另開一家北區當舖,他跟洪培修都會到桃園找我出去喝酒,記得有到過有女陪侍之中國城酒店(位於桃園市復興路)2 次,每次阿賢都約在「19(么九)」包廂,其他的都是到錢櫃KTV 內(位於桃園分局附近)喝酒,阿賢都會另外從外面找小姐進來陪侍。

.. . 有時候阿賢會在飲酒完了之後安排小姐,堅持要我帶小姐出場,我無法拒絕. . . 另外我記得,在今年(92年)1 月15日我生日當天阿賢請我吃飯,吃完飯之後我已經喝醉了,他就安排一位小姐,要我到碧雲天MOTEL 休息. . . 歷次消費由何人付錢我不清楚。

. . . 阿賢一開始跟我接觸,都是以朋友的關係接觸,但是在今年年初,他曾打電話給我問我說:「有一臂章號碼是1100的警員,到快樂城臨檢,要我幫忙查一下」,. . .因為他說只有一位警員去臨檢又沒有製作臨檢表,我覺得這位員警可能有違法,所以我才基於督察業務去瞭解,. . . 我跟阿賢都是到亞洲高爾夫球練習場打練習球。

. . .0000000000 及0000000000電話都是我所有. .. (經播放91年8 月10日即編號269 、270 兩通通話,王文鍵聆聽後答以)該兩通電話通話內容是阿賢要約中壢分局三組的巡官黃政龍(我在警察大學的同期同學)及我吃飯,我在約22時的時候到達集合地點,便與阿賢聯絡,這兩通電話都是我和阿賢的對話;

(經播放91年11月28日即編號610 號通話,王文鍵聆聽後答以)該通電話是我到達中國城酒店的第19包廂與阿賢會合前,打給阿賢的電話;

(經播放91年12月2 日即編號631 號通話,王文鍵聆聽後答以)該通電話是我與阿賢約在某店第11包廂. . . ;

(經播放91年12月3 日即編號633 號通話,王文鍵聆聽後答以)該通電話是我、黃政龍及阿賢約在某家店吃早餐;

(經播放92年1 月9 日、92年1月18日【應為92年1 月10日】即編號725 、732 號通話,王文鍵聆聽後答以)都是我和阿賢的對話,內容係今年年初阿賢打電話問我:『有一位臂章號碼1100的警員,到快樂城臨檢,要我幫忙查一下』,因我覺得過程可疑,才基於督察業務去瞭解,第一通電話是我告訴阿賢,他所說的臨檢過程並不合理,第2 通電話則是我叫阿賢直接把前述臨檢的員警照片給我,但阿賢卻又推託,不肯把照片給我;

(經播放92年1 月9 日即編號726 號通話,經聆聽後答以)該通電話是我和阿賢的對話,內容是阿賢要我到他桃園市○○路00號7 樓之2 的處所找他;

(經播放92年1 月13日即編號741 、742 號通話,王文鍵聆聽後答以)該兩通電話都是我與阿賢的對話,第1 通是我和戴克黃(即黃政龍)及阿賢約好一起吃飯,第2 通則是我告訴阿賢,我已經到達約定的地點。

(經播放92年1 月15日即編號746 號通話,王文鍵聆聽後答以)該通電話是我與阿賢及『宗華』的對話,阿賢在今年1 月15日我生日當天,安排一位小姐陪我到碧雲天MOTEL 休息. . . 等語(第3196號偵卷一第13-19 頁);

於92年2 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復詳閱上開調詢筆錄後稱上開筆錄所述實在,並稱其在桃園分局二組即督察組任職,該組維新小組主要工作包括取締電玩及妨害風化案件等語(第3196號偵卷一第24頁背面-25 頁背面);

於92年3 月11日調詢、92年4 月2 日偵訊時,經詢問人提示調查人員於91年4 月30日2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經國路真鍋咖啡店前所攝錄之影像,被告王文鍵並指認編號1 之男子為阿賢,編號2 之男子為洪培修,其本人則為編號3 及4 之男子;

並供稱當天其與陳國賢、洪培修去真鍋咖啡店喝咖啡及不老林養生雞吃飯,隨後前往寶麗金KTV 按摩等語(第3196號偵卷二第114 頁背面-115頁背面,第3196號偵卷三第56-57 頁);

復參諸調查人員確於91年4 月30日在桃園市經國路真鍋咖啡店跟拍攝得被告王文鍵、陳國賢、洪培修等人一同餐聚之照片(第3196號偵卷二第116-117 頁),已足認被告王文鍵、洪培修等人常與同案被告陳國賢相約飲宴或至特種場所消費。」

⑵又依編號第725 、726 、732 號譯文內容,顯示係同案被告陳國賢先向被告王文鍵打探至店裡查探之員警為何人,並稱該員警之後又有帶便服警察前往察看,被告王文鍵經查詢後,回報該員警係景福所人員,同案被告陳國賢得知後即建議被告王文鍵試探性詢問該警員:「你這兩天去我朋友的店裡. . . 是自己結拜兄弟的店. .. 他的人也很喜歡交朋友. . . 看明天找出來. . . 」,同案被告陳國賢並提醒被告王文鍵要防著該員警,畢竟被告王文鍵與該員警不是很熟,說不定是在跑專案等語;

翌日同案被告陳國賢又向被告王文鍵詢問是否已向該員警探詢,被告王文鍵表示已有當面詢問該員警,但該員警否認,並詢問同案被告陳國賢是否記錯臂章,同案被告陳國賢表示沒有記錯,並猜測該員警是否不好意思承認,而被告王文鍵則建議同案被告陳國賢列印出照片供其判別,並拿給其看,如果是桃園的其就知道等語,足見被告王文鍵知悉同案被告陳國賢係涉及經營不法電子遊藝場業之相關人員,方會向其查探上開訊息,惟其仍幫同案被告陳國賢打探至遊藝場內查探之員警為何人,並試圖拉攏該員警進而介紹給同案被告陳國賢認識,益見被告王文鍵有違背職務之情。

被告王文鍵雖辯稱因該員警之臨檢程序不合法,所以才私下瞭解云云,然此顯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內容不合,且受檢業者若認員警之臨檢程序不合法,大可直接向各該警察單位陳情抗議要求查詢,同案被告陳國賢等人捨此不為,且被告王文鍵亦於未立案之情況下私下查詢,凡此均與常情有違,其辯解自不足採。

⑶事實欄二㈠①部分之事實,依編號第268 、269 、270、272 、273 號譯文之記載,被告王文鍵係主動向同案被告陳國賢表示友人「黃老大」表示有空,想出來走走,同案被告陳國賢即表示約晚上10點在前次相同地方見面,後被告王文鍵果於當天晚上10點左右與案外人黃政龍抵達該處,而與被告王文鍵前開供述相符;

再依被告王文鍵前開供述,同案被告陳國賢曾帶其至中國城酒店消費;

又證人楊月玲於原審作證時證稱:其從88、89年間開始在中國城酒店任職,擔任經理,當時係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賀泰儒、陳國賢有去該店消費,該店有舉辦高爾夫球賽,陳國賢帶客人去消費時,幾乎都是由陳國賢買單等語(原審卷八第205-206 頁);

並於92年3 月7 日調詢時稱:認識賀泰儒、賀家文、陳國賢等人,賀泰儒我稱他為賀老大,賀家文是他弟弟,陳國賢是賀泰儒的員工。

其等前往中國城酒家消費時,通常是由陳國賢具名簽帳,有時他們喝醉就由我代表簽帳。

賀老大是不用拿筆的,簽帳都由陳國賢負責;

簽帳後陳國賢通常會以現金到中國城來結帳,從無積欠未付情形。

賀泰儒、賀家文、陳國賢等人是從事當舖行業,大家也都知道他們在桃園縣地區○○○○○○○○○○○0000號偵卷二第87-88 頁);

再參酌扣案中國城酒店帳冊及簽單之記載,陳國賢簽帳單部分確有8/10、金額12000 元之記載,就日記帳之帳簿部分,首頁記載「楊」的部分月結客人有陳國賢等人,而日記帳記載之91年8 月10日當天,有「楊- 陳國賢-12000-8/14 回」,並將12000畫線之登載(本院卷九第5 、9 、45頁),足見同案被告陳國賢係屬證人楊月玲主要負責之客人,而同案被告陳國賢係屬熟客,故可以簽帳、月結方式結帳,又前開91年8 月10日之簽帳款項,應係於91年8 月14日已繳付,方會有前開將12000 元畫線並登載「8/14回」之情形;

再由上開月結客人之記載,亦徵證人楊月玲所述被告賀泰儒是老大,不用簽帳,均由同案被告陳國賢出面簽帳等語屬實;

至被告王文鍵前開供述雖稱歷次消費係由何人付錢伊不清楚云云,但伊身為警務人員,至特種場所消費竟不清楚何人付款,此種說詞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依前開證人楊月玲證述及扣案帳簿等各項證據,參諸被告王文鍵與陳國賢之身分互動關係,當可認定被告王文鍵確有於91年8 月10日接受同案被告陳國賢等人招待消費之事實。

又事實欄二㈠②部分之事實,依編號第609 、610 號譯文之記載,同案被告陳國賢於91年11月28日22時04分向被告洪培修表示其與「小王」相約見面,隨即於同日時05分,被告王文鍵向同案被告陳國賢表示其已在樓下,並向同案被告陳國賢確認是否在「么九」,足見其等係相約在中國城酒店19包廂作樂消費。

再依證人楊月玲前開證述及扣案中國城酒店之陳國賢簽單及日記帳簿之記載,91年11月28日當天,有「11/00-00000-00/1回」、「楊- 陳國賢-62 000 」之登載(本院卷九第7 、31頁),足見當日被告王文鍵確有接受同案被告陳國賢等人上開招待無誤。

再事實欄二㈠③部分之事實,依編號第629 、631 、632 號譯文之內容,同案被告陳國賢向同案被告賀泰儒報告91年12月2 日晚上有找「小王」,小王說要帶一個2 樓的朋友,同案被告賀泰儒則表示他找「大黃」,稍晚同案被告陳國賢與被告王文鍵通話,告知「兩個1 站在一起」(應係指11包廂),隨後被告洪培修打電話與同案被告陳國賢閒聊,同案被告陳國賢表示當天席開3 桌,並稱有「小王」和桃園一個小弟一起在「么么」,問被告洪培修要不要過去;

嗣於91年12月3 日凌晨,被告王文鍵又撥打電話詢問同案被告陳國賢是否已起床,並表示其等2 人加女孩子,共3 人相約老地方;

再觀諸扣案中國城酒店帳冊及陳國賢簽單確於91年12月3 日有「楊- 陳國賢-32000、18000 」之登載(本院卷九第7 、24頁),益見被告王文鍵確有於91年12月2 日至中國城酒店接受同案被告陳國賢等人招待直至凌晨,後於91年12月3 日凌晨再與同案被告陳國賢相約用早餐之情。

而因當日有2 筆簽帳消費,則依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認當天被告王文鍵等人收受之不正利益為較低之金額1 萬8 千元。

再事實欄二㈠④部分之事實,依編號第741 、742 號譯文之內容,被告王文鍵與同案被告陳國賢於92年1 月13日晚間相約見面,被告王文鍵並依約與黃政龍一起到達,再觀諸扣案中國城酒店帳冊及陳國賢簽單確於該日有「楊- 陳國賢-6 5000 」之登載(本院卷九第6 、20頁),益見被告王文鍵確有於92年1 月13日至中國城酒店接受同案被告陳國賢等人招待。

再事實欄二㈠⑤部分之事實,依編號第745 、746 號譯文內容顯示,同案被告陳國賢先向他人招來小姐,表示要到中國城酒店19包廂,隨後再與被告王文鍵通話表示已找好小姐要載去碧雲天汽車旅館,而被告王文鍵前述供詞亦承認其生日當天同案被告陳國賢有招來小姐至前開汽車旅館欲為性招待,再扣案中國城酒店亦有於92年1 月15日由同案被告陳國賢簽帳26100 元之記載(本院卷九第6 、20頁),益見被告王文鍵確有於當天先接受同案被告陳國賢等人招待至中國城酒店消費,之後再至碧雲天汽車旅館接受性招待;

雖被告王文鍵否認有接受性招待,辯稱係自稱陳國賢的友人一直要叫小姐給其,後來其給小姐3000元便請小姐離開云云(原審卷三第28頁),然依前開監察譯文內容所示,碧雲天汽車旅館為被告王文鍵自行選定之地點,被告王文鍵並要同案被告陳國賢找好小姐之後打電話通知其,是被告王文鍵若無接受性招待之意,何需指定地點並依約自行前往碧雲天旅館,其上開辯解顯不可採。

】(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貳、三)⒉【關於事實欄二㈦同案被告賀泰儒、賀家文及陳國賢行賄中壢分局第2 組巡官(被告洪培修)及被告洪培修收受賄賂部分:⑴被告洪培修於92年3 月28日調詢及偵查時供稱:88年12月調任中壢分局第一組巡官,89年2 月承辦八大行業,90年8 月調中壢分局2 組,大約91年左右認識陳國賢。

(經聆聽91年2 月20日即編號第83、85號譯文、91年3月15日即編號第134-137 號譯文後答以)錄音內容與譯文一致等語(第3196號偵卷二第264-266 、280 頁)。

又被告洪培修雖否認與同案被告賀泰儒、陳國賢等人熟識並常相約打球,然調查人員曾於91年4 月30日在桃園市經國路真鍋咖啡店攝得被告王文鍵、洪培修與陳國賢一同餐飲之照片(第3196號偵卷二第116-117 頁),被告王文鍵亦證實此事,已如前述;

且依監聽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洪培修於91年3 月13日與同案被告陳國賢相約在新竹湖口再興球場打球(編號第120 、121 號譯文)、91年4 月21日相約在立益球場打球(編號第177 號譯文)、91年5 月7 日則由證人古進益邀被告洪培修與賀泰儒一同打球(編號第189 、190 號譯文),而證人古進益於原審並到庭證稱其綽號為「老古」,有跟綽號「阿SIR 」的警察打過球等語(原審卷八第194 頁),核與被告洪培修於調詢時表示曾與「老古」一起打球等語大致相符,足證前開通話確為其等相約打球之內容;

再91年9 月15日被告洪培修、賀泰儒、林錦鑫、陳國賢等人亦與證人古進益相互聯絡相約打球(編號第369-375號譯文)、91年9 月22日係被告洪培修與同案被告陳國賢相約在利益球場打球(編號第401-402 號譯文)、91年11月18日亦同(編號第554 號譯文)等節,足徵被告洪培修與同案被告賀泰儒、陳國賢等人往來密切頻繁。

⑵事實欄二㈦①部分,依編號第82-89 號譯文內容顯示,同案被告陳國賢與被告洪培修、賀泰儒等人相約至中國城酒店,同案被告陳國賢並與中國城酒店之黃嬿霖聯絡請其安排「19」包廂,被告洪培修抵達樓下後,又打電話向同案被告陳國賢確認是否在「么洞拐包廂」,益見其等確係慣常相約在中國城酒店「19包廂」;

又觀諸扣案前述中國城酒店日記帳於91年2 月20日確有「黃- 陳國賢-74000」之記載(因本次係由黃嬿霖負責,故記載為黃),足見被告洪培修確有於91年2 月20日至中國城酒店接受同案被告陳國賢等人招待。

事實欄二㈦②部分,依編號第133-139 號譯文之內容,均係被告洪培修與同案被告陳國賢相約見面,或同案被告陳國賢請同案被告賀家文代為聯絡之通話,其等並先約在經國路咖啡先會合,並以暗語稱「比兩個蛋再少一點」,顯見其等慣常約在桃園市經國路真鍋咖啡及中國城酒店「19包廂」;

又觀諸扣案前述中國城酒店日記帳於91年3 月15日確有「黃- 陳國賢-16300」、「吳- 陳國賢-32000之記載」(因無法確認2 筆消費是否均與被告洪培修有關,以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金額較低之16300 元),足見被告洪培修確有於91年3 月15日至中國城酒店接受同案被告陳國賢等人招待。

】(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貳、九)⒊【至同案被告陳國賢所涉本案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緝字第609 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七第248-252 頁),然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係於本案原審判決後所為,所持理由亦與原審判決相近,惟本院係依前述各項證據認定本案犯行,依法亦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拘束,附此說明。

】(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貳、十五)

㈡、聲請人2 人固以上述聲請意旨聲請再審,然查,本院調閱本件案卷資料結果,上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609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係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且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其認定聲請人2 人有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等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以及不採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理由,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是不論陳國賢陳述內容如何,均不足以推翻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2 人之犯罪事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2 人所提之聲請再審理由,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有罪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尚有不符,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故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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